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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友剛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友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友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友剛未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明知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能力有所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公眾安全,詎劉友剛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服用高粱酒數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DG-0312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某處上路,沿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迨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戴良瑞駕駛ZW-0619 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狀已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戴良瑞未受傷),劉友剛旋駛回原車道,復在該路段367號前,擦撞停在路旁之謝慶霖之1276-YB 號自小客車、張德鍾之T7-0342 號自小客車及李自強之8J-8001 號自小客車(謝慶霖、張德鍾及李自強均未受傷),劉友剛復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82 號前,適對向車道有曹嘉仁騎乘CWA-753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見狀已閃煞不及,劉友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曹嘉仁之機車,曹嘉仁之機車因而撞及停在路旁之蔡如平之4015-GT 號自小客車,曹嘉仁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小腿挫傷及5X3 公分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胸壁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詎劉友剛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不得逃逸,應當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往市區方向逆向逃逸,於逃逸中,又分別在該路段202 號前、該路段166 號聖心高中前,先後碰撞沿該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之由林智仁駕駛之1370-QJ 號自小客車、楊家璽駕駛之AN-2778 號自小客車(林智仁及楊家璽均未受傷),旋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成功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對劉友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友剛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酒後駕車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曹嘉仁等情節,且就駕車撞傷被害人曹嘉仁後,其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察看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車禍地點,嗣在基隆市○○區○○○路、成功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酒後駕車,在車上心肌梗塞病發,意識不清,根本不知撞傷曹嘉仁,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

⒈有關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曹

嘉仁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6-7 頁)、偵訊(見偵卷第66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29 頁)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嘉仁於警詢(見偵卷第12-13 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29-130 頁)證述在卷,另據證人即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毀之被害人戴良瑞(見偵卷第14-15 頁)、林智仁(見偵卷第16-17 頁)、楊家璽(見偵卷第18-1

9 頁)、張德鍾(見偵卷第20-21 頁)、謝慶霖(見偵卷第22-23 頁)及蔡如平(見偵卷第25-26 頁)等人於警詢時、證人李自強於警詢(見偵卷第28-2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第123 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份(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98頁、第11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4份(見偵卷第80-82 頁、第99-100頁、第117-118 頁)、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見偵卷第3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60頁)及車禍現場、被告與被害人車損等照片共88張(見偵卷第43-59 頁、第88-97 頁、第105-115 頁、第122 頁-126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曹嘉仁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如事實欄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憑。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引車禍現場照片可憑,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自不得駛入來車道,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又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經認定如前,詎其猶駕駛汽車上路,且於己身及對向車道間來回行駛,不僅駛入來車道,還擦撞停放在道路二旁之車輛及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曹嘉仁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曹嘉仁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察看

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車禍地點,嗣在基隆市○○區○○○路、成功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曹嘉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要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①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

光碟結果:「畫面顯示警用機車追逐被告之車輛,也有熱心路人騎著機車協同追逐,被告車輛沿道路駕駛,經過十字路口時闖紅燈右轉,之後停下來,協同追逐之騎士騎乘機車攔在被告車前方,當時明顯可見被告車輛引擎蓋有突起,右前葉子板突起破損,有一戴安全帽路人繞過車頭,到被告駕駛座方向,之後看見被告下車,走到自己車輛前方跟幾位機車騎士在談話,談話之後,被告又回到汽車內。」,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 正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行駛平順,於轉彎處尚能正常右轉,且遭路人攔停後,猶能自行下車與攔停之路人交談,據此足徵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意識正常。

②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被告到案後

經警實施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104 年3月28日21點43分,警員拿了杯水要讓被告漱口,被告跟警員對答後,將水杯接過去,並將該杯水喝完,被告可以與警員正常對答,被告跟警員說不會吹,警員告訴被告如何吹酒測器,被告剛開始不配合酒測,並沒有吹氣,後來警員要求被告吹氣,被告與警察不斷爭執,後來被告酒測值為0.78,被告表示「好,那你們送法院」,警員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告知被告也可以請律師,被告表示【不用,不用,不用(台語)】,全程顯示被告神智清楚,可以與員警對答如流。」,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

③證人林蔡富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

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在基隆市○○區○○○路、中山一路路口逮捕到案的,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員,在現場我有大概問被告為什麼開車撞成這樣子,被告講說他喝酒,自現場至案件偵辦完,被告都沒有說車禍發生當時有心律不整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也沒有說是因上開原因失去意識,才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我在攔停現場與被告對話時,被告都能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且被告嗣後在派出所進行酒測的精神狀況與我在攔停現場所見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④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中山一路路口,為警查獲;同日晚上9時51分進行酒測;翌日凌晨零時38分起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翌日凌晨1 時41分起,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翌日上午8 時11分17秒,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診療,診斷結果是被告身上有酒味、眩暈,但意識正常,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3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見偵卷第1-2 頁)、上開被告警詢筆錄2 份(見偵卷第5-8 頁、第9-1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0月29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急診就醫紀錄(含救護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0-11

3 頁)在卷可查,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已知及常情判斷,被告倘於車禍當時因心肌梗塞之宿疾而失去意識,承辦員警理應在攔停現場,即刻將被告送醫治療,要無甘冒被告死亡之風險,強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必要,此由被告嗣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結果為意識正常,益明此情。

⑤綜上證據及推論,認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所有過

程,意識應均屬正常,對外界並無失去知覺、理會之情形,是其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心肌梗塞之宿疾而失去意識之情形,查與事證不符,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前所述,被告辯稱無肇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其駕駛肇事逃逸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曹嘉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核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曹嘉仁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除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竟漠視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對於酒後禁止駕車再三為政令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酒後駕車之刑事罪責,以期能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之猖獗,詎被告竟猶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消退,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駛入來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曹嘉仁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另斟酌被告雖與車損被害人戴良瑞、張德鍾、李自強及謝慶霖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4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曹嘉仁達成和解,致被害人曹嘉仁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並兼衡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退休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所犯如主文所示2 罪名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185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