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合峯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安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 告 郭合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峯係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瑞芳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周邊人車動態,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許安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許晨郁等家人沿同路段方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許安齊車輛失控打滑,先擦撞同路段方向由張朝政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再撞擊右側路肩水溝護欄,致許晨郁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詎郭合峯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許晨郁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
二、案經許安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郭合峯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述。 │ 駕駛營業大貨車,欲變││ │ │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及││ │ │ 當時告訴人車輛在其左││ │ │ 方內側車道之事實。 ││ │ │2.自承事發後並未留在現││ │ │ 場,立即駕車離去之事││ │ │ 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安齊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遭自││ │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 │之被告貨車擦撞,車輛失││ │ │控打滑,及告訴人之子許││ │ │晨郁因此受傷之事實。 │├──┼───────────┼───────────┤│ 三 │證人張朝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述。 │生後,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 │,並未下車查看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紀錄表各1份 │ │├──┼───────────┼───────────┤│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被害人許晨郁因本件車禍││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等││ │紙。 │傷害之事實。 │├──┼───────────┼───────────┤│ 六 │告訴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證明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 │器錄影資料光碟1片與103│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外側││ │年8月11日、12月15日當 │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令││ │庭勘驗筆錄2份 │告訴人車輛失控發生車禍││ │ │之事實。 │├──┼───────────┼───────────┤│ 七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八 │警方採證照片26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九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本案經送該車輛行車事故││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 │11月2日基宜鑑字第10330│見為: ││ │00131號函及其附件之鑑 │1.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定意見書各1紙 │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 │ 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 │ │ 因。 ││ │ │2.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 │ 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