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謹嬋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謹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簡謹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 實

一、簡謹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967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經仁和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右轉仁愛路行駛,適陳秋霞騎乘車號000—207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簡謹嬋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謹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時弧度過大,其機車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陳秋霞停等紅綠燈之車道)而撞擊陳秋霞人車,致陳秋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眼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案,簡謹嬋明知自己肇事致陳秋霞受傷,竟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未向警察自承肇事,反而騎乘其上開車號000—967機車逕自逃離現場。警察於現場處理時,原本以為係陳秋霞自己摔車之事故,嗣警察於現場處理完畢後,因陳秋霞配偶之告知,始得知本案係兩車相撞事故,而重回現場調閱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訪查附近民眾、檢閱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錄影影像,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秋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謹嬋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一頁),且有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八至十一、三六、三七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同卷第十三至二三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㈠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案事發路段新北市○○區○○路,係繪製有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六頁),被告由新北市○○區○○路往北行駛而右轉進入仁和路時,即應注意不得跨越仁和路之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仁和路分向限制線而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自明。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新北車鑑字第一0四0四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眼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二七頁;至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其所載「缺牙」之原因既有可能係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即難遽認亦屬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害。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缺牙」列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附此指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解略以:當天發生車禍後,伊有停留在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發生事情伊也嚇到,驚慌不知所措,腦筋一片空白,沒有注意到有警察。因小孩發高燒、拉肚子,伊向旁邊協助的路人說如果警察找的話,伊地址及電話,才離開現場。後來小孩清理好,還有回現場看,告訴人已被救護車載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離開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被告不知道警察到場。被告並非畏罪而置被害人死生於不顧,本案肇事地點係仁和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已有路人圍觀,甚至路人有安慰被告。依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以觀,被告之行為應非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等情,此

為被告自始所未否認,並參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偵字卷第六頁),及本院卷附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提出之自白書,被告均稱:路人有說已經報案及通知救護車等情,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後,並非被告自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

㈡告訴人陳秋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騎乘機車○○○區○

○路與仁愛路口停車等紅綠燈,被告騎機車從我前面撞過來。…之後我就昏迷了,我醒來的時候人已經在救護車裡面…。「(被告稱她有在旁邊問妳有沒有怎麼樣,妳有無聽到?)我沒有聽到…」等語(偵字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是告訴人陳秋霞於案發當場,顯然不知肇事人係被告。

㈢到場處理之警員楊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接到勤務

中心通報,說在貢寮的仁和路與仁愛路有發生機車車禍,剛開始先到場的派出所警員有詢問附近民眾,但都沒有人能夠說出發生的經過,後來警員去對陳秋霞作筆錄時,陳秋霞的先生才告訴警員說陳秋霞是被一台機車撞到,我們就去案發現場再查證,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畫面雖然沒有完整拍攝到被告及她騎乘的車牌號碼,但有拍到被告機車的後輪,檳榔攤的老闆娘有跟我說這輛機車就是肇事撞被害人的機車,我們接著就回去問當時到場處理的同事徐旭豐(應為徐旭㠦之誤),徐旭豐說他當時到場處理時有配戴密錄器,經我們查閱徐旭豐的密錄器影像,發現被告當時人就在肇事現場,但她並沒有向警員坦承她自己就是肇事者,反而是在救護車到場前二、三分鐘,將肇事機車牽起來往後退,之後離開現場,跟之前調閱檳榔攤的畫面相符,雖然密錄器也沒有拍到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但是有拍到被告的側面,後來我們請住在附近的民眾來指認,肇事者就是住在附近延平街的簡謹嬋,我們過去找她,她的父母說她現在住在仁愛路,簡謹嬋就承認她肇事的(偵字卷第三六頁反面、三七頁)。

㈣到場處理本案的警員徐旭㠦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我是跟楊

立成一起到現場。我們到場之前,派出所警員劉天意(音譯)已經到場了。派出所警員到場可能已經二、三分鐘了。我們到場時,現場已經有一群人圍觀了。那時候沒有人跟我們講怎麼發生的,有問派出所警員,他那時候有回報說是自摔。我有問陳秋霞,但她沒有辦法清楚的回答。(有問附近旁觀的民眾?)我那時候在幫陳秋霞做酒測,我沒有問到附近的人。(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是車禍被撞,不是自摔?)我是隔天楊立成打給我,我才知道的,說有這個情形…我才開始追查。(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簡謹嬋?)不知道,那時候已經回報說是自摔,所以我們就以自摔事故在現場處理,因為我們看到摩托車已經倒地,有其他摩托車被撞倒,但是其他圍觀的人都沒有跟我們講說有人去撞到陳秋霞。後面追查是楊立成跟另外一個同事去。密錄器拍到被告的身影是後來才知道,後來我同事告訴我的。楊立成當天跟我去現場的時候,他也不知道這是兩台車的車禍。是楊立成跟我說陳秋霞的老公來電,跟我們講說附近的人在講有人撞到他老婆陳秋霞,所以才開始追查下去。後來提供的密錄器錄影光碟,那個密錄器是我配戴的。密錄器錄到被告身影,當時在現場沒有印象看到這個人。(當時你到場的時候,你看見圍觀群眾有在幫忙照顧傷者嗎?)他們都站在旁邊,因為我到的時候他們好像有讓開…、(有沒有路人跟你講說本件是車禍肇事,肇事人委託路人跟你們警察報案?)沒有,那時候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四至九頁)。

㈤依證人楊立成、徐旭㠦前揭證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派

出所警員先到場處理,隨後(二、三分鐘後)楊立成、徐旭㠦到場,當時派出所警員及楊立成、徐旭㠦主觀上均以為本件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之事故,現場有群眾圍觀,但並無在場民眾向警察表示本案係兩車碰撞事故,或說明事發經過、肇事人係何人。係事後警員於現場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後,才知道本件可能是兩車碰撞肇事,警員楊立成才在翌日又回到現場查證,經觀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檢閱徐旭㠦配戴的密錄器畫面,及查訪附近民眾,而查悉肇事人係被告簡謹嬋。

㈥而本案有徐旭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略為:

⒈09:17:25(錄影畫面時間,下同):警車駛抵車禍現場,警員下車並說「做個酒測喔」。

⒉09:17:37:警員互相分配工作「畫圖」與「拍照」。

⒊09:18:15:依畫面所示,車禍現場聚集約十來位民眾。

⒋09:18:19起,配戴秘錄器的警察走到路旁,畫面可見被告

背影,被告混雜在圍觀人群中,背對鏡頭,彎腰拿衣服、牽機車,接著鏡頭晃動朝下,09:18:48時可見一穿粉紅色拖鞋之人的腳部(坐在機車上腳踏地面倒退的動作,似要將機車從路旁停車位置退出至道路上)。

⒌09:18:31至33:持鏡頭員警問一抽煙白衣中年男性民眾:

「車是他撞倒的,是不是?」該民眾回答:「對啦,是他撞倒。」(該民眾講話時並沒有面向被告,看起來手也不是指著被告的動作)。

⒍09:18:36至09:19:30持鏡頭員警詢問告訴人陳秋霞姓名

、住址與手機電話,並索取證件。陳秋霞…僅回答姓名,與片段回答住址與手機號碼,無法於警方所持文件上簽名。旁邊有民眾(應是陳秋霞親友)向警方說明「陳秋霞」三字如何寫。

⒎09:19:00:開始出現救護車的鳴笛聲,救護車駛抵事故現

場。(鳴笛聲約15秒)⒏09:22:16至09:24:20:警方對陳秋霞實施酒測。

⒐09:24:20起。陳秋霞上擔架、救護車人員將陳秋霞移置救護車上。

⒑09:25:28至36:警察向陳秋霞之妹拿取陳秋霞之證件。

⒒09:27:10:救護車駛離事故現場。

⒓接著警察在現場為拍照等相關處理⒔09:27:48警察詢問這台車是這家人的嗎?黑色的有沒有被

撞到(鏡頭面對先前被告出現地點的右側)⒕09:29:47:警察詢問在場人車子是誰的?有沒有怎麼樣?

似乎是對於有無車輛遭波及加以確認,並對於停放在路邊的車輛拍照並問在場人車輛是誰的,有沒有被撞到等等。

⒖09:33:59:警察對於路邊被波及的車輛拍照。

⒗09:35:26:警察與現場民眾對話中,警察說「我們應該也

知道他在附近啦!」「我也不知道,可是應該他們...在附近」「就是你們有空過來也可以」「會留你們雙方的電話,你們後續再協調」「要去檢查看有沒有腦震盪,他們會去帶她,嘿呀,帶她去長庚醫院啊,看一下」。

(錄影結束時間:09:37:39)上開各情,經本院勘驗屬實,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勘驗結果第⒋點記載穿粉紅色拖鞋,牽機車倒退離開的人即為被告本人(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外,上開勘驗結果第⒌點記載之持鏡頭員警(配戴密錄器警察)問一抽煙白衣中年男性民眾:「車是他撞倒的,是不是?」該民眾回答:「對啦,是他撞倒」等情,參以該民眾講話時並沒有面向被告,看起來手也不是指被告的動作,佐以到場處理警員徐旭㠦已明確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時以為是自摔事故等情如前,是以,此部分對話中所提及「撞倒車輛之人」,自不可能係指被告。再者,到場處理之警察,當時均以為本件係自摔事故,業如前述,且亦有民眾停放路旁之之機車(車號000—四七三)遭撥及,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偵卷第十三、十七頁),是以,上開勘驗結果第⒗點記載之警、民對話「我們應該也知道他在附近啦」、「…應該他們…在附近」、「會留你們雙方的電話,你們後續在協調」等語所談論之「他」、「他們」、「你們」,亦應堪認並非指被告,均附此指明。

㈦依上開勘驗錄影結果,可知警員徐旭㠦、楊立成係於(錄影

時間,下同)九時十七分二十五秒到場(依徐旭㠦證言,派出所警員則早二、三分鐘已抵達現場),現場有圍觀民眾。九時十八分十九秒起,徐旭㠦走到路邊,即有錄到被告身影混在圍觀人群中,背對鏡頭,於九時十八分四十八秒(警員徐旭豐、楊立成到場一分二十三秒後),被告即跨坐機車,從路旁將機車退出至道路而要離開。堪認被告係於派出所警員到場三、四分鐘後;即警員徐旭豐、楊立成到場後一分二十三秒左右,將機車牽出路旁,離開現場。而被告牽機車時,尚未聽見救護車鳴笛聲(見上揭勘驗結果第⒋點、第⒎點之記載),可知當時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再者,由被告離開現場時,其機車係停放在路旁之情形以觀,亦堪認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移動位置,停放於路旁。

㈧證人即於事故路口旁經營之檳榔攤之張娟芳於本院證稱:我

跟被告是點頭之交。(發生車禍有無看到?)因為我聽到碰撞聲,有人進來喊小孩子哭的很大聲,我就跑出去,因為我剛好在店裡面,那時候看到的那一幕是摩托車倒在地上,小孩子壓在摩托車下,有看到人受傷,有人跑進來說趕快打電話叫警察、叫救護車,怕什麼狀況,因為看到小孩子在哭鬧,又在摩托車下,情急之下趕快把小孩子先拉出來。小孩是被告的小孩,小孩壓在摩托車下,被告在車旁,另外那個人在地上坐著。誰報警我不清楚。我把小孩帶進來因為小孩哭得很大聲,我想說拿飲料哄小孩子。我把小孩帶到我店裡。

被告在外面。…小孩真的哭的很大聲,被告就把小孩帶走。(被告帶到小孩子接下去的動作?)出去外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就在裡面。從車禍發生到警察來大約十幾分鐘。隔天警察有去我那裡調監視器。事情處理完以後,人群散了之後,被告有再回來,她有問我說人送到哪裡,我說妳去保健街看有沒有,因為人救護車載走了,我有叫她去警察局問,因為警察局有留我的資料。被告再回來的時間大約距離車禍大約一個小時(本院審判筆錄第九至十四頁)。警察來調監視器是隔天的時候。我抱小孩進來的時候,被告是在他機車的旁邊。(妳有看到被告在外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把小孩帶進來了。是誰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她住在哪邊,或者跟你講她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後面又回來問我的時候,她有跟我講她是誰,可是我跟她真的是點頭之交而已,我不是很熟。我大概知道她住哪裡。我大概知道她是誰,不是他跟我講,她是跟我講她是誰,是當下的時候我知道她是誰,可是我們沒有很熟。「(被告帶小孩離開之前,有沒有跟妳講她是誰?)因為她在外面,我們沒有交集到,我只顧著她的小孩子」、「(警察到最後有沒有在妳檳榔攤外面問妳受損車子的情形?)進來裡面,他問我說車子是不是我的,我說對,叫我要關門的時候去他那裡寫一張單子」、「(在這個之前警察有跟你對話到嗎?)沒有,我坐在裡面,我沒有出去了」、「(警察當天跟妳對話的情形就是到最後要問妳的車子車損的時候,才有跟妳對話到,然後講的內容都是有關於妳的車子的車損要怎麼處理的情形?)對,他叫我要去填寫一些資料,不然沒有辦法賠償」、「(妳講說被告最後再回來找妳的時候,那個時間點是在妳檳榔攤快要關門的時候是不是?)差不多了,因為我最晚九點就關門了」、「(妳剛剛講說妳在檳榔攤裡面沒有看到被告在外面做什麼?)我看不到,因為剛好那個死角」、「(不是有一個玻璃窗?)對,我直接看下去是剛好被害人坐的那個點而已,就大概在前面一點,我看不到後面去,她出車禍那裡我也看不到,因為我是在前面,我的門在我旁邊,我看不到那個」、「(所以妳也不曉得被告在外面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害人對話?)是,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小孩子在我店裡」、「(被告最後回來找妳的時候是怎麼跟妳講的?)她是問我說處理的怎樣,我說保健街妳去看,妳去問警察,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被告是怎麼跟妳講她是誰?)被告進來先問我說被撞的那個人送去哪裡,我說妳去那邊問,她有跟我講說妳如果有什麼問題,妳找我,我是誰,我住在哪裡,我說我大概知道妳是誰」、她有跟我講住在我們家後面三樓。「(所以在車禍發生當天,警員來處理的時候,到被告帶著她小孩還有牽著她摩托車離開,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託妳跟警察報案說她是發生車禍當事人之一?)沒有」、「(妳剛剛有作證說到被告有跟妳講她是誰、住在哪裡、有事找她,這個『有事』講的是什麼事?)因為我機車有受傷,我的機車前面手把撞到之後整個受傷了,我有牽去給人家修理」、「(所以被告不是講說她跟人家發生車禍,車禍受傷的人如果要找她的話,請妳跟那個人講,被告不是這個意思?)我有叫她自己去警察局了」。(妳把小孩抱走的時候有去動到被告的摩托車?)因為我要把他牽起來」、「(所以妳把摩托車扶正,然後把小孩子抱進去?)對」、「(妳有把摩托車移動位置?)沒有,我牽起來而已,放在那裡,我就沒有動」。「(被告最後回來說妳有事可以找她,她住在哪裡,她到底有沒有很明確的跟妳講說有事找她內容是什麼?)沒有,因為我也想說我沒有很嚴重,所以我就沒有去理會這麼多,我想說機車也沒有什麼大礙,只是表面而已,沒有多少錢我自己處理也可以」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十九、二二至二七、三二至三四頁)。

㈨依證人張娟芳證言,可知車禍發生後,張娟芳見被告的小孩

被機車壓住而大哭,遂將被告的機車扶正,將小孩抱到檳榔攤內,幫忙哄小孩,之後外面的情形張娟芳均沒有看見,也不知道被告在外面做什麼。車禍發生後約十幾分鐘,警察到場,被告即進入檳榔攤將小孩帶走。嗣警察處理車禍事故完畢,人群散去後,於張娟芳檳榔攤要打烊前(應在當晚九時之前),被告回到檳榔攤,有向張娟芳說自己是誰,住在張娟芳住處後面三樓。而張娟芳原本就知道被告其人(點頭之交,但不熟)。

㈩至於證人張娟芳雖於本院證稱:警察到場有問說是誰跟誰相

撞、有問我那個人是誰、警察也在找人(找當事者)、警察來的時候,當事人有在那裡跟警察講一講、有人進來裡面在問說當事者在哪裡,我說不是在外面嗎?我也不是很清楚。他們是說警察在找人,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三、十八、三十、三一頁)。惟查,到場處理警員徐旭㠦、楊立成及到場之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現場均以為是自摔事故,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娟芳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跟警察講,是聽外面的人說的。被告在外面,我沒有看到她跟警察有沒有對話。「(妳剛剛有提到當場警察在找人,這個是妳推測的,這個應該不是妳看到的?)因為我人一直在裡面」、「(所以其實妳也不曉得警察在外面有沒有在找人?)對,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

十九、二六、二七頁),是以,證人張娟芳上開關於被告有與警察對話、警察當場有在找當事者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附此指明。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在現場逗留約十

幾分鐘,惟於派出所警員、警員楊立成、徐旭㠦陸續到場後,被告均待在現場,身處圍觀群眾中,並未向警察表示自己是肇事人,反而於警察到場數分鐘後,救護車到場前,即進入檳榔攤將小孩帶走,而騎車離開現場。

至於被告事後雖有返回檳榔攤向張娟芳詢問,並告知張娟芳

自己是誰、住在哪裡等情。惟被告返回檳榔攤時,警察業已處理完畢而離去,傷者亦已送醫。況被告縱使有向張娟芳告知自己是誰及住在哪裡,惟被告仍未繼而與警察聯繫坦承自己肇事或詢問傷者送醫情形,是以,尚難因被告事後有返回檳榔攤詢問一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警察到場云云,惟觀之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十三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仁愛路往西方向車道,車道寬度及距離路旁紅線為三‧九公尺、二‧三公尺,並非甚為廣闊之處所,再由本件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地點,有民眾多人在旁觀看,警車則停放在對向路口斑馬線上,與機車倒地地點相距亦非甚遠,衡情係在目視所及範圍,而被告當時在檳榔攤外,警車到場及警察下車時,應可清楚看見。況警察到場與被告離開,相隔數分鐘,被告處於圍觀群眾中,亦即在機車倒地地點旁邊,豈有不知警察已經到場之理?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離開前,警員徐旭㠦甫走向被告停放機車地點之路邊,鏡頭已有照到被告身影,並於被告離開前,警察與旁觀民眾有對話之情形(見上開勘驗結果⒋、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警察到場云云,實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小孩發燒、拉肚子,有向圍觀的人表

示自己住哪裡及電話號碼,以便警察可以找到伊,才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稱有向圍觀的人表示自己住哪裡及電話云云,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張娟芳證述內容:被告係於事後返回現場時,才向張娟芳表示自己是誰、住在哪裡。且被告於警察楊立成、徐旭㠦到場後,經過一分二十三秒,才離開現場,而楊立成、徐旭㠦到場前,已有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倘被告想要讓警察知悉自己係肇事人,被告當場向警察承認即可,被告實無需透過路人向警察轉達自己係肇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而被告辯稱:當時小孩發燒、拉肚子而哭鬧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係「帶小孩回家清理」或「讓小孩回家休息」(見被告上揭自白書第一頁記載),堪認當時並無小孩面臨緊急危難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解免其罪責。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暫於現場逗留,

惟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卻未揭露自己肇事人之身分,未當場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候救護車到達現場(未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而逕行離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肇事逃逸犯行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暫時留在現場,惟於警察到場後,混在圍觀群眾中,隱匿自己肇事人之身分,且並未當場留下聯絡方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候救護車到達現場(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即悄然離開現場。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盡協助救護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罪犯罪之動機、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