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林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104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林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高速公路橋下卡拉OK店內飲酒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步行前往愛二路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弟張國祥、友人孫志維,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住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竟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沿文化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由告訴人胡珹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彈飛落地,機車後車輪脫落前車頭嚴重毀損,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撕裂傷、右肘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見告訴人已跌落地上並受有傷害,其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迅速駕車逃逸(涉犯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適告訴人友人陳暐曄(起訴書誤載為「陳瑋曄」)騎乘另部機車在後發覺,隨即騎車追逐逃離現場上揭小客車,並於外木山附近產業道路攔下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國祥」)並報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