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林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104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祥林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零時許至3 時許,與其胞弟張國祥及友人孫志維,在基隆市○○區○○路旁之高速公路橋下之某店家,飲用啤酒24罐後,自基隆市○○區○○路附近駕駛9P-5338號自小客車附載張國祥及孫志維,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之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張祥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沿文化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往中華路方向、由胡珹崴所騎乘CZH-358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胡珹崴人彈飛落地,機車後車輪脫落、前車頭嚴重毀損,因此受有左小手指挫傷併撕裂傷、右肘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張祥林於肇事後,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之相對人胡珹崴有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可能性,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對於胡珹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查獲經過:張祥林於肇事逃逸後,適有胡珹崴之友人陳暐曄騎乘另部機車尾隨在後,遂即驅車追逐張祥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基隆市○○區○○路往協和街之產業道路上攔阻張祥林(起書誤載為張國祥),嗣於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對於張祥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祥林(起訴書誤載為張國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胡珹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祥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胡珹崴之指述及證人陳暐曄、張國祥、孫志維之供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正反面、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酒測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22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2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40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66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酒後駕車時,已因酒醉而陷於酩酊之狀態,然並非全
然喪失意識,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只知道我因為很累,又有點醉,想睡覺」、「(問:車禍發生後,你做何處置)當下我感覺有發生擦撞,我並無下車做適當處置,車禍後我發覺車子輪胎怪怪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6頁至第7 頁),即可窺知。故被告於肇事時,縱因酒精之催化而影響其精神狀態,然其對於所發生車禍之事故,及肇事之相對人有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可能性等事實顯非不能知悉,其知悉於此,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雖非明知,然其對於縱然有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其亦欲駕車逃離現場一事,顯然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對於所為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具有間接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10判決參照)。
⒉經查,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仍於酒醉後駕車,甚於肇事後逃逸,核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憫恕之處。至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此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之量刑事由之一,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準此,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復於肇事後逃逸,自有可議;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之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
述。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為籌措和解金額,而向他人借款,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確有悔悟之心。另參以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為籌措和解金額,因而負擔之債務,顯然非輕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及3年,俾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