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笑妹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笑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笑妹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助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計41位(因101年1月15日起標時僅收會首款項,沒有標會,故不含會首,互助會員共計40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設定底標500元、最高標1,500元,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街○○號1樓開標,開標後3日內需繳交會款,再由會首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且另約定每年3、6、
9、12月之15日、30日各加標一次(第一次加標月為101年9月30日開始)。詎黃笑妹明知自己經濟困窘需錢周轉,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自己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明知上開互助會員信任會首而常未親臨開標會場,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後於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冒標日期,先後7次冒用被冒標人郭芸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號23、24號』,另以署名:翁敏敏名義參加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25、26號』,總計參加4會)、郭秀華(會單署名:秀華)、郭秀蘭(會單署名:秀蘭)、李志宏、呂隆昇、邱彩榆、熊美津等7名活會會員名義,於各該次標單上偽造上開熊美津等7名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各次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偽造表示其等願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進而參與投標,於開標現場揭開內容時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係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員,致上開互助會員之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黃笑妹,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黃笑妹,並因而致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載),足生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嗣黃笑妹於103年1月15日開標日後(第30期),旋未再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並避不見面,之後,經郭芸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分別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號23、24號』,另以會單署名:翁敏敏名義參加2會『即附表一會單編號25、26號』,總計參加4會)比對上開互助會各活會會員數與死會會員數,始發現不符,亦屢次聯絡會首黃笑妹,均未獲會晤,黃笑妹亦避不見面,乃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秀(更名前原姓名郭月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笑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㈠上揭每次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笑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至11頁、第16至20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8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30至136頁、第148至154頁,卷二第15至26頁】,核與證人郭月娥、熊美津、宋余秀珠、顏世皇、郭秀華、郭秀蘭、黃金秋、余哲師、呂隆昇、呂隆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第70至73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3頁反面、第88至91頁,含匯款單據第92至111 頁;交查卷第4 至11頁、第16至20頁、第25至32頁、第41至45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第70至73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亦與證人顏琨霖、劉情達、陳水源、吳春福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4至11頁、第16至20頁、第25至32頁、第49至50頁、第6
8 至70頁】,再互核與證人楊智惠、蔡淑滿、黃尤敏、戴鐘琦、王韻涵、李志宏、張秋林、陳淑美、蔡昆諭、陳聯宏、賴彥佑、陳俊豪、黃春英、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51至55頁,內含提出之文件、第55至57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66至68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3至124頁反面】,並參酌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蒐證過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並佐以得標上開互助會會單表【見交查卷第12頁、第21至22頁、第4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之互助會單(有註記得標時間)、本票兩張,第82、83頁之互助會單(有註記得標時間)、本票一張,第86、87頁之互助會單(有註記得標時間)、本票一張,第90至111 頁之互助會單(有註記得標時間)及匯款單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另依被害人郭芸秀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判程序時指訴:我跟被告的這4個互助會,其中有1會就是編號第24會因為被告缺錢,我有將該編號24號互助會讓給被告,所以這會被告沒有冒標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害告訴人郭芸秀於上開互助會中應認有3會尚屬活會會員,準此,被告就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 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尚須包含遭冒標之會員繳交之各3,500 元,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職是,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5,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每會均以1,500元得標)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5,000-1,500)x(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又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然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已遭冒標之會員數,因此,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款項,總計為619,500 元(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詐得金額」欄所示),起訴書原記載之總詐得金額117萬6,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每次
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7次犯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假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會員寄標方式而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前後7 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詐得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版第57頁)。被告前後7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
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行全部坦承犯行,且未曾有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配偶的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穩且有五名子女要養育,且長女有中度智障,需被告在身邊照顧,雖然被告嘗試去早餐店打工,因為要照顧長女的情形下,才無法正常工作,而影響家庭收入,才會啟此犯罪意念,且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有與部分的會員有達成部分調解,及被害人李志宏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判時陳述:對於被告的量刑部分看被告如何處理,如果被告都沒有處理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呂隆昇陳述:被告剛才有提到說我有跟他協商,但我們的協商期限是給被告1 年的時間,是從103年4月的時候協商的,其間是1 年,我們有問被告要何時還錢,被告都不置可否,也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還錢,這個1 年的寬限期也已經過了,對於被告的量刑部分看被告如何處理,不要都躲著我們,如果被告都沒有處理的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郭芸秀陳述:如果協調好,希望被告能依協調內容履行等語、被害人熊美津陳述:希望被告能接我的電話,不要再不接電話,每次我要跟被告拿錢的時候,被告就推說她老公還沒有領錢,工作不穩定,我希望被告能簽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被害人宋余秀珠陳述:希望被告能簽本票給我作為擔保。而且能夠每個月給我3000元作為生活費,並且要按時給我,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因為被告還有孩子要養、告訴代理人顏琨霖陳述:我希望今天過後一周內,被告夫妻二人能出面跟我協商處理這個債務等語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
棄而滅失,此觀諸被告供述:我寫完就丟了,標完就丟了,我沒有留下,已經滅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且本案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現仍存在,爰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各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之適用裁判時法,併此說明。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互助會包含會首共計41會,除會首101年1月15日起標時僅收款項,沒有標會外,其餘互助會員共計應開標40會(即40期),且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互助會自第31期後即因被告財務窘困予以停標,此觀諸證人郭秀華、郭秀蘭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從第32期(含會首那期)起停標,就沒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證人楊智惠於104年2月4日警詢時證稱:於第十幾期以1,500元標得該會,之按月、期繳交會費,直至去年103年9月分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證人蔡淑滿於104年1月19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告訴我剩10會時已停標,因我都得標,且後續會錢我均有與黃笑妹結清,我就再追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證人黃金秋於104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還是活會會員,我是繳到第30期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反面);證人黃尤敏於104 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死會的錢給黃笑妹,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證人戴鐘琦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反面);證人王韻涵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證人李志宏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還是活會,從第32期(含會首那期)停標,我就沒有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反面);證人張秋林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是死會,我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死會的錢給黃笑妹,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反面);證人余哲師於104 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是死會,我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了,時間到我就付5,000 元死會的錢給黃笑妹,直到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反面);證人呂隆昇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應該還是活會(但被冒標變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確定是在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證人陳淑美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為死會,我已得標所以沒特別注意後續且我也繳清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證人蔡昆諭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19期得標,目前有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我總計繳納31期會款,從第32期即未再繳納,得標之死會有全部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反面);證人郭月娥於104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以郭月娥名義參加2會、翁敏敏名義參加2會,以翁敏敏名義其中一會於第5會被黃笑妹偷標,第8會自己答應黃笑妹投標並標得,第31會黃笑妹說要停標了,我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反面);證人陳聯宏於104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得標,是死會會員,我繳到結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宋余秀珠於104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活會會員,繳到第30期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熊美津於104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活會,黃笑妹第30會時告訴我已停標,我是繳到第30期才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證人呂隆昌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反面);證人賴彥佑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還是活會,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反面);證人顏世皇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應該是在第31期停標,第31期倒了就未再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續於103 年10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的會是借給會首標,因為會首請求,我有同意,停會前幾會,被告跟我借標,我有同意,後來會款繳到103年1月15日,每期都繳會款,之後就沒有再繳了等語(見交查卷第73至78頁);證人陳俊豪於10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死會,得標得就付死會的錢,沒再參加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 頁反面);證人林文雄於104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
因我本身沒說要投標,所以我想應該還是活會,因該會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反面);證人黃春英於104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死會,標到後就沒再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反面);證人劉情達於103年7 月25日偵查時證稱:
我有二會,一是102 年12月30日得標,一會是活會等語(見交查卷第16至20頁);證人陳水源於103年8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標30後就停會了,103年1月15日還有開標,我是活會,103年1月15日那會我有給錢,之後停標就沒有給等語(見交查卷第25至32頁)明確綦詳。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互核對照卷附互助會憑單以觀,停標前之死會會員數(含附表一會單編號23、編號34同意借標)共計15人,加計遭冒標之7 人,共計22人(即死會會員數),核與已開標之期數(開標30期,死會會員數應達30人)不相符合,並有上開各證人筆錄在卷可佐。退萬步言之,縱加計未尋獲之會員5人(即認定該5人均非虛列會員且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死會會員數亦僅有27人,仍與停標前之已開標期數不符。從而,足認被告仍有涉犯其他冒標之罪嫌情事存在,惟上開活會會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舉證並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依職權告發送請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含會首共41會)┌──┬─────┬──╥──┬─────┬──╥──┬─────┬──╥──┬─────┬──┐│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會單│ 姓 名 │備註││編號│ │ ║編號│ │ ║編號│ │ ║編號│ │ │├──┼─────┼──╫──┼─────┼──╫──┼─────┼──╫──┼─────┼──┤│ 1 │ 秀華 │冒標║ │ 戴鐘琦 │活會║ │ 蔡昆諭 │死會║ │ 熊美津 │冒標││ │(郭秀華)│ ║ │ │ ║ │ │ ║ │ │ │├──┼─────┼──╫──┼─────┼──╫──┼─────┼──╫──┼─────┼──┤│ 2 │ 秀蘭 │冒標║ │ 王韻涵 │活會║ │ 蔡昆諭 │活會║ │ 呂隆昌 │活會││ │(郭秀蘭)│ ║ │ │ ║ │ │ ║ │ │ │├──┼─────┼──╫──┼─────┼──╫──┼─────┼──╫──┼─────┼──┤│ 3 │ 文雄 │活會║ │ 李志宏 │冒標║ │ 郭月娥 │死會║ │ 賴彥佑 │活會││ │(林文雄)│ ║ │ │ ║ │(郭芸秀)│借標║ │ │ │├──┼─────┼──╫──┼─────┼──╫──┼─────┼──╫──┼─────┼──┤│ 4 │ 淑娟 │ ║ │ 張秋林 │死會║ │ 郭月娥 │活會║ │ 顏世皇 │死會││ │ │ ║ │ │ ║ │(郭芸秀)│ ║ │ │借標│├──┼─────┼──╫──┼─────┼──╫──┼─────┼──╫──┼─────┼──┤│ 5 │ 文英 │死會║ │ 陳憶婷 │死會║ │ 翁敏敏 │冒標║ │ 陳水源 │活會││ │(楊智惠)│ ║ │(黃春英)│ ║ │(郭芸秀)│ ║ │ │ │├──┼─────┼──╫──┼─────┼──╫──┼─────┼──╫──┼─────┼──┤│ 6 │ 淑芬 │ ║ │ 于哲師 │死會║ │ 翁敏敏 │活會║ │ 陳俊豪 │死會││ │ │ ║ │(余哲師)│ ║ │(郭芸秀)│ ║ │ │ │├──┼─────┼──╫──┼─────┼──╫──┼─────┼──╫──┼─────┼──┤│ 7 │ 阿麗 │死會║ │ 呂隆昇 │冒標║ │ 連宏 │死會║ │ 蕭秋茹 │死會││ │(蔡淑滿)│ ║ │ │ ║ │(陳聯宏)│ ║ │(劉情達)│ │├──┼─────┼──╫──┼─────┼──╫──┼─────┼──╫──┼─────┼──┤│ 8 │ 阿珠 │死會║ │ 美戴子 │死會║ │ 任宏 │死會║ │ 劉璿瀅 │活會││ │(蔡淑滿)│ ║ │(陳淑美)│ ║ │(陳聯宏)│ ║ │(劉情達)│ │├──┼─────┼──╫──┼─────┼──╫──┼─────┼──╫──┼─────┼──┤│ 9 │ 阿秋 │活會║ │ 林紘霖 │ ║ │ 宋媽 │活會║ │ 陳嘉南 │ ││ │(黃金秋)│ ║ │ │ ║ │(宋余秀珠)│ ║ │ │ │├──┼─────┼──╫──┼─────┼──╫──┼─────┼──╫──┼─────┼──┤│ │ 尤敏 │死會║ │ 邱彩瑜 │冒標║ │ 宋媽 │活會║ │ 陳嘉宏 │ ││ │(黃尤敏)│ ║ │ │ ║ │(宋余秀珠)│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本│活會會員數(總│詐得金額(計算式:(活會│ 備 註 ││號│(會期)│姓名(會單│件每會以│會員數扣除會首│會員交付款項『標金-標息│ ││ │ │上名義)/│1,500 元│、死會『不含當│』x活會人數) │ ││ │ │會單編號 │得標) │期遭冒標之會員│ │ ││ │ │ │ │』,加計已遭冒│ │ ││ │ │ │ │標會數) │ │ │├─┼────┼─────┼────┼───────┼────────────┼────────┤│1│101年5月│郭芸秀(翁│ 1,500 │41-1-3=37會 │5,000-1,500x37=129,500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 │15日(第│敏敏)/會│ │ │ │,因不知情,仍依││ │4 會,不│單編號25 │ │ │ │活會會員交付款項││ │含會首)│ │ │ │ │予被告,故不予列││ │ │ │ │ │ │計入死會會數 ││ │ │ │ │ │ │ │├─┼────┼─────┼────┼───────┼────────────┤ ││2│101年11 │郭秀華(秀│ 1,500 │41-1-10+1=31會│5,000-1,500x31=108,500 │ ││ │月15日(│華)/會單│ │ │ │ ││ │第11會,│編號1 │ │ │ │ ││ │不含會首│ │ │ │ │ ││ │) │ │ │ │ │ │├─┼────┼─────┼────┼───────┼────────────┤ ││3│102年4月│呂隆昇(呂│ 1,500 │41-1-17+2=25會│5,000-1,500x25=87,500 │ ││ │15日(第│榮昇)/會│ │ │ │ ││ │18會,不│單編號17 │ │ │ │ ││ │含會首)│ │ │ │ │ │├─┼────┼─────┼────┼───────┼────────────┤ ││4│102年6月│熊美津/會│ 1,500 │41-1-19+3=24會│5,000-1,500x24=84,000 │ ││ │15日(第│單編號31 │ │ │ │ ││ │20會,不│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5│102年8月│李志宏/會│ 1,500 │41-1-22+4=22會│5,000-1,500x22=77,000 │ ││ │15日(第│單編號13 │ │ │ │ ││ │23會,不│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6│102年9月│邱彩榆/會│ 1,500 │41-1-24+5=21會│5,000-1,500x21=73,500 │ ││ │30日(第│單編號20 │ │ │ │ ││ │25會,不│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7│103年1月│郭秀蘭(秀│ 1,500 │41-1-29+6=17會│5,000-1,500x17=59,500 │ ││ │15日(第│蘭)/會單│ │ │ │ ││ │30會,不│編號2 │ │ │ │ ││ │含會首)│ │ │ │ │ ││ │ │ │ │ │ │ │├─┴────┼─────┴────┴───────┴────────────┴────────┤│ 總 計 │ 61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