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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安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金安明知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分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揭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6之鐵皮屋、花圃及鋪設水泥路面等(詳如附圖所示),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有上開土地,總面積達0.0179公頃,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金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莊雅婷、張正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人員洪賜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社會福利科人員劉正偉、證人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共建設處住宅輔導科人員顧吉民、證人林明光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臺灣省政府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7日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103 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473009號函暨附件104 年3 月13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5 年12月2 日新北原社字第105228888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 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050826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5 年8 月1 日新北原社字第1051390415號函及同局105 年8 月31日新北原社字第1051652897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2月15日原民建字第1050076044號函暨附件「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七期委託研究-阿美族、噶瑪蘭族、撒奇萊雅族」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綜上,核被告林金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4047300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

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難,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另考量其占用之面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無前科(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第6 頁),而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2月15日上開函略以:「……阿美族視土地為自然資源的一部分,是部落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只有自己親手開墾的旱地和水田才有明確的所有權概念與使用權,而無所謂的財產登錄的概念,另阿美族如發現一塊可耕地時,如立刻加以開墾則可據為己有。『快樂山部落』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為阿美族人20多年前,從花東北上參與雙北建設落腳之地,早期快樂山部落族人對都市發展與繁榮功不可沒,惟當時政府住宅政策以興建國宅出售為主,並無相關輔導措施如租屋補貼、社會住宅等,族人因工作機會不穩定,無力負擔居住成本,故依傳統習慣,選擇與家鄉環境相似,採成本最低及簡便方式,開墾空地搭建簡易住所,並以集居及採集的方式延續族群文化,故於快樂山建構原住民族地區外綿密的阿美族群之文化語言網絡並形成原住民群聚聚落,實為文化使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同頁背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照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社會福利科人員劉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新北市政府已就該聚落進行專案管制,且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積極協調中,該聚落目前尚無危險性,現在的進度是國有財產署提出要求新北市政府出具國有土地審查意見表,以便後續處理承租使用的程序,新北市政府的立場是要協助被告(快樂山部落)合法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共建設處住宅輔導科人員顧吉民證稱:目前原住民族委員會係基於輔導立場,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審查意見,協助渠等辦理國有財產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張正杰證稱:目前仍可以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之規定辦理,由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出具主管機關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審核意見表辦理,如均符合規定將准予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由各該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證言,可認本件被告之可非難性尚低,復仍有合法使用該筆土地之可能,本件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為宜,而非逕以刑事手段處罰行為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部分:

⑴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

⑵又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法前後之區別,觀諸立法

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

⑶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從而導致國家對公民施加類似「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規定參照,前揭公約業已經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法理,以為調劑(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

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是本院認為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於憲政秩序。

⑷徵諸強制執行法亦就民事權利之執行,設有禁止無益執行、

酌留生活必需物、禁止查封之動產類型等之明文(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 、第52條、第53條規定),是自法體系一致性之觀點,益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應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意旨解釋之。

⑸本院審認被告占用土地及上開鐵皮屋、花圃及鋪設水泥路面

等工作物,其目的係就近參與原已在該處形成之原住民阿美族聚落(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參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復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則本院就是否諭知沒收乙節,自應一併參酌該處業已形成之「快樂山部落」及其與被告生活之關聯性,以作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解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之依據。⑹又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2月15日上開函略以:「……依

傳統習慣,選擇與家鄉環境相似,採成本最低及簡便方式,開墾空地搭建簡易住所,並以集居及採集的方式延續族群文化,故於快樂山建構原住民族地區外綿密的阿美族群之文化語言網絡並形成原住民群聚聚落,實為文化使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同頁背面),是以本院認為:如若將被告目前搭建、使用之鐵皮屋、花圃及鋪設水泥路面等予以沒收(其執行方式即將之全數拆除),對於被告自身之生活、人際關係、居住及文化權利等,將受不可回復之傷害,且亦將使目前行政機關正積極為該聚落進行之輔導使用計畫,盡數落空;遑論如若現在該聚落其他在該處墾殖、居住之居民若同蒙不問何人所有,一概沒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刑事裁判,形同將導致該聚落遭到夷滅之命運,此更有違前開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欲共同建構之法律秩序。從而本院認為為免處分過苛,及依據憲法比例原則之調節,被告目前如附圖所示搭建、使用之鐵皮屋、花圃及鋪設水泥路面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⑺末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

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本件被告使用之土地,經勘查並無水土流失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開104 年3 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又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社會福利科人員劉正偉證稱:該處目前尚無立即之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從而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原住民行政局、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有關機關,仍應就該聚落後續是否得以使用、承租等事項積極辦理,以促進該原住民聚落人民之福祉,附此敘明。

⒊至本件被告占用期間所得之利益,本院認依前開說明,應由

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督促被告完成合法承租、使用之行政程序為宜,遑論該址地處偏遠,即便課予相當於所得利益之使用補償金,其金額亦不致過高,是就被告此部分獲得之使用利益,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仍應循行政程序就使用補償部分向被告請求,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就此所得利益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

(請檢附偵卷第62頁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