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連文龍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連文龍102 年2 月26日所提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聲請人前因本院8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84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經先後執行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後,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
0 年9 月1 日施行。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2 月26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則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法律既已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自應以刑事補償法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迄8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85年11月27日因感訓處分入岩灣技訓所,迄87年11月5 日折抵刑期出所等節,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前開案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84年度感裁字第20號裁定等並無「無罪」、「保安處分經撤銷」、「保安處分經駁回聲請」確定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