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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91年2 月26日確定決定(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建華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民國87年9 月間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01號案件受羈押至87年12月30日止,嗣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89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受理後,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然係因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業於90年8 月17日以89年度賠字第24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續於覆議期間內提起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如今,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認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 條第1 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聲請人係受刑人受監獄行刑法所拘束,得知法律資訊管道較為封閉、薄弱,懇請准予審查司法院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是否符合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而給予補償或賠償云云。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國48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再因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刑事補償法第39條乃增訂第2 項,賦予本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且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則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為之(參刑事補償法第39條立法理由)。

三、復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前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呂建華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0年8 月17日,以89年度賠字第2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嗣該委員會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上開二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之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而聲請人以釋字第670號公布為由,請求撤銷原決定內容,並給予聲請人補償或賠償,核其真意,當係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先予敘明。

㈡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9條第2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刑事補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書),已於91年2月26日確定,故重審之聲請最遲應於102年9月1日前提出方屬合法。詎聲請人遲於103 年12月25日始為重審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件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限。

㈢本院固非本件重審聲請之管轄機關,此聲請卻又違反相關之

時效規定,則本院究應諭知移轉管轄,抑或是逕行駁回之?按前述所謂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不得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駁回重審之聲請,主要理由無非係因聲請重審亦有期間之限制,為避免當事人誤認受理重審機關,導致不及於時效內聲請而失權,無管轄權之機關應諭知移送真正管轄機關,不得驟然駁回重審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惟本件重審聲請顯然已罹於時效,並無比附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必要及實益,此不合法既無從補正,亦毋須移轉管轄,爰逕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