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建華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2月底,被基隆市警察局逮捕,依叛亂罪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74年4月12日始獲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於89年度賠字第33號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22萬元確定。此證明聲請人確實因受冤獄,經不起訴處分後未釋放。惟其經移送台東泰源管訓隊三總隊,以一清專案接受管訓,後又至東城管訓,於岩灣二總隊結訓,至77年9月10日始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羈押近4年之冤獄賠償云云。
貳、程序說明觀之聲請人104年10月27日之聲請(壹)狀,似在依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再觀之聲請人同日(104年10月27日)之聲請(貳)狀,似針對本院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請求「重啟調查」,乃在聲請再審。再觀之聲請人104年11月10日之聲請(叁)狀,似在請求該段時期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冤獄賠償;惟上開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既已駁回其上開之聲請,則其再次之請求,推原其意,似乎仍在請求本院重作決定。申言之,聲請人以釋字第670號公布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原決定,並給予聲請人補償或賠償,核其真意,當係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因此,本院乃依其聲請重審而為處理。
叁、駁回理由
一、就回復條例而言
㈠、法律規定按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制定,於89年1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因此,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則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5年請求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次按回復條例就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規定,且無聲請再審之規定。
㈡、本案情形經查:如前所述,本院上開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既已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經確定;加之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規定,是其聲請既不合法又無法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就刑事補償法而言
㈠、法律規定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48年6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亦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再按因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刑事補償法第39條乃增訂第2項,賦予本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且為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則明定權利行使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為之(參刑事補償法第39條立法理由)。
㈡、法律見解復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前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經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則,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因此,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案情形
1、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嗣該委員會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145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上開二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之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2、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爭執之刑事補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書),已於91年2月26日確定,故重審之聲請最遲應於102年9月1日前提出,方屬合法。詎聲請人遲於104年10月及11月始為重審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限。
3、本院固非本件重審聲請之管轄機關,此聲請卻又違反相關之時效規定,則本院究應諭知移轉管轄,抑或是逕行駁回之?按前述所謂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不得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駁回重審之聲請,主要理由無非係因聲請重審亦有期間之限制,為避免當事人誤認受理重審機關,導致不及於時效內聲請而失權,無管轄權之機關應諭知移送真正管轄機關,不得驟然駁回重審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惟本件重審聲請顯然已罹於時效,並無比附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必要及實益,此項不合法既無從補正,自亦毋須移轉管轄,爰逕以決定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