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處罰人 李明吉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3 年度基秩字第1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吉原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明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3年 9月30日,以103年度基秩字第 1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3年11月6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李明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3年9 月30日,以103年度基秩字第15號裁處罰鍰5,000元,於103年11月6日確定。而聲請機關於10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自裁處確定之日起,尚未逾三個月(104年2月6日)之執行期限,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被處罰人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送達罰鍰執行通知書至被處罰人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即戶籍地,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經聲請機關依前開規定於103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所在之當地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7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處罰人未於送達生效之翌日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