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李永霖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霖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李永霖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李永霖於104年1月15日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104年3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自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被告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5日期間之末日「104年3月29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而被告未經抗告,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基秩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被處罰人迄今未繳納罰鍰,而被處罰人表示沒有能力繳納罰鍰,不想繳納罰緩等語,復經被處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就被處罰人因前開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5,000元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開裁定所處罰鍰金額為5,000元,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 元,按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以罰鍰總額5,000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0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被處罰人因另案於10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中,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