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羅彬瑋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4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羅彬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於104 年3 月2 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參照民國81年6 月1 日法律問題座談結論)。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4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定處罰鍰,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機關迄104 年6 月2 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4 年3 月2 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3 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