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8號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分人 黃彥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皇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彥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惟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繳納罰鍰6,000 元後,剩餘之罰鍰3,00
0 元經合法通知,逾法定期限而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104 年7 月31日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 元,該處分書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受處分人並於104 年9 月21日繳納罰鍰6,000 元,然其嗣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3,000 元,未於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執行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