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即移送機關被 移送人 許秋晴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4 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秋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4 年8月19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
104 年度基秩字第40號裁定處罰鍰,於104 年8 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機關於104 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亦有聲請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本件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迄今未執行,顯已逾3 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