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段素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你好按摩院」,查獲行為人甲○○涉嫌容留、媒介不特定消費客人張旅德與按摩小姐簡月霞於上開「你好按摩院」內203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坦承每有一位男客前往消費性交易,其即可與簡月霞拆帳分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佣金,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遭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之違序紀錄及妨害風化犯行。因認被移送人甲○○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而經警於104 年3月16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另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爰依前開同法第38條規定,一併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又「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應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及第3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相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是依此「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優先適用」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已達犯罪之程度而有涉犯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待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吊銷證照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簡易庭裁處之餘地,以避免「一事二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經營「你好按摩院」,為該店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並從中抽取佣金300元,而於104年3 月15日晚間,客人張旅德前往「你好按摩院」消費時,被移送人甲○○即招呼並引領張旅德前往該店203 號房內,由按摩小姐簡月霞為張旅德提供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簡月霞與張旅德全身赤裸欲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 個等情,業經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容留媒介性交罪,而於104年3 月16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移送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由該署檢察官分104 年度偵字第1297號妨害風化案件偵辦中,有被移送人甲○○及關係人簡月霞、張旅德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上揭行為,雖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之行為僅處拘留及罰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移送檢察官偵辦,自不得再將同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必待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後,始得裁處,故本件應為駁回之裁定。
四、又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雖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得併予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等限制或禁止行為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業於前詳述。是如行為人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得同時科以刑罰及行政罰者,限於拘留、罰鍰等行政罰以外,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裁罰性處分。然依社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違反效果僅處以拘留及罰鍰,並無「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等處罰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裁處被移送人經營之「你好按摩院」停止營業、勒令歇業處分之依據。是本件移送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