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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靖傑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焦靖傑基於虐待及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4 樓住處內,持掃把毆打其妹焦素玲所託養之馬爾濟斯犬「球球」,並自住處陽台鐵窗縫隙將「球球」摔出鐵窗外,見「球球」掉落在3 樓鐵窗遮雨棚上,復以掃把及水管水柱推沖,將「球球」推落至1 樓地面之花盆內,使「球球」受有腦震盪、右眼縮瞳鞏膜出血、右髖關節半脫臼、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胸腔肺部挫傷輕微出血及貧血等傷害,即置之不理。嗣經鄰居梁彤蘋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許,聽聞「球球」之哀號聲後,在上開花盆內尋獲「球球」,始將「球球」送往動物醫院急救,惟「球球」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許仍不治死亡(焦靖傑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焦靖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鄰居陳德隆、梁彤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焦素玲於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所長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㈣基隆市中山區西華里里長陳麗環於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所長會勘時所為之陳述。

㈤被告鄰居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及該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張。

㈥全國動物醫院病歷資料1 份及「球球」照片2 張。

㈦成安動物醫院院長周清瞭於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所長會勘時所為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規定,故意虐待、傷害「球球」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飲酒至酒醉狀態,無意識中將「球球」自

4 樓摔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尚能清楚陳述本案事發經過,足見其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係平穩站立在鐵窗上推沖「球球」及能準確控制掃把、水柱之方向,故亦難認其行為時有酒醉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無罪或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之立法意旨,復未念及被害人業已飼養「球球」5 、6年,應已累積相當之情感,僅因「球球」對其吠叫,即以前揭手段虐待、傷害「球球」,任令「球球」承受極大之痛楚而不治死亡,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兼衡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故被告顯可收悉「球球」發出之求救訊號,竟仍罔顧該情,於「球球」倒臥在3 樓鐵窗遮雨棚上無力起身自救之情況下,仍將「球球」推落1 樓,主觀惡性甚鉅;惟考量其業已支付「球球」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且尚知坦承犯行,暨其任職於基隆市公車處之生活狀況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 告 焦靖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靖傑明知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酒後失控在住處內毆打受其妹焦素玲託養之馬爾濟斯犬,並將該犬抱至陽台用水沖擊而虐待之,隨後再以掃把再將該犬從4樓陽台推落至1樓地面而傷害之。嗣經鄰居發覺通知里長陳麗環後,並將受重傷之犬隻送往台北市○○區○○路全國動物醫院台北分院救治無效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焦靖傑之自白(二)證人梁彤蘋與陳德隆於偵訊中之結證(三)翻拍照片7張、基隆市動物保護所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全國動物醫院病歷紀錄、會勘紀錄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焦靖傑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亡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