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鈺祥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鈺祥犯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被告胡鈺祥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細閱覽過,有與我的辯護人研究過,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本案犯罪使用的工具:手機0000000000號1 支(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我是以手機的通信軟體QQ作為本案的犯罪工具,這支手機是我的,SIM 卡警察沒有搜索,警察有還給我SIM 卡,只是要手機裡面對話紀錄,我的手機是4G手機,這手機是我的,我是以這手機去上網犯罪的,我是用手機上網去跟一個QQ的通訊軟體聯結在一起,後來有與被害人公司以手機通電話,是我給被害人公司電話,被害人公司有打到我的手機,所以手機裡的SIM 卡有1張,我的手機是1卡1機,我有帶這張SIM卡來,這張卡與本案犯罪有關係,也是我的,我是以這手機去上網犯罪的,至於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郵政存簿4本、基隆市○○區○○街○○○號2樓監視器畫面(兩段)DVD2片、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 台,這些都是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其餘請辯護人替我回答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
二、玆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胡鈺祥於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遭競舞公司以違規代打為由,封鎖其上開遊戲帳號,且向競舞公司提出申覆仍遭拒絕,乃心生不滿,因而致生本案之源因,所為實有可議;復酌本件遊戲的經營模式並非是上線遊玩的同時就會消耗儲值點數,而是在免費遊玩的同時,可以透過購買遊戲幣來取得不同於其他玩家的遊戲角色造型,所以,即便是被害人公司有短暫的時間無法提供遊戲服務,但也只是延後玩家購買角色造型而已,並不是一旦遊戲主機關閉就遭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失或者是遊戲人口的流失,事實上,被害人公司平時也會進行不定期的遊戲主機從開機或維修等作業;再者,被害人公司身為全世界最大網路遊戲的臺灣代理商,本就有相當之風險遭逢攻擊,平時即有添購防護設備之花費,被害人公司平時應有瞭解到確實有如此的風險;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知道我做錯了,我是因為我花了很多錢去投資在遊戲上面,是告訴人讓我白花這錢,我因為一時氣憤而欠缺思慮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對告訴人感到非常抱歉」等語明確,是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郵政存簿4本、基隆市○○區○○街○○○號2 樓監視器畫面(兩段)DVD2片、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 台等,與本案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毋庸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6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號被 告 胡鈺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祥(臉書帳戶名稱:Allen Liz)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Garena Taiwan
Co.,下稱競舞公司,簡稱GARENA)所代理營運「英雄聯盟」(League of Legends,簡稱LOL)線上遊戲及「AVA戰地之王」(Alliance of Valiant Arms,簡稱AVA)線上遊戲之玩家。胡鈺祥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遭競舞公司以違規代打為由,封鎖其向該公司所申請之「Z0000000000」(UID:000000000,暱稱:靈刀拳西狼)遊戲帳號,且向競舞公司提出申覆仍遭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上網,使用「Z0000000000」(UID:000000000)、「Taiwan_Gm_Admin」(UID:00000000)等帳號登入競舞公司線上即時客服系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訊息,接續向競舞公司客服人員揚言將妨害競舞公司線上遊戲營運及使用DDOS(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Attack,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方式攻擊競舞公司之遊戲伺服器,競舞公司客服人員則將該等留言訊息轉知該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瑞元、營運長周思睿、財務主管張書塘,而以此加害競舞公司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競舞公司上開管理階層人員,使渠等均心生畏懼。
二、胡鈺祥基於恐嚇、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18時許開始,使用其先前透過網路所購得之DDOS遠端控制程式,鎖定競舞公司承租放置在臺北市○○區○○○路○○號機房(下稱中華電信機房)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機房(下稱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遊戲入口網站伺服器,藉由IP位址為112.65.227.111、61.155.41.151、72.233.66.106等大陸地區殭屍電腦,持續寄出大量封包佔用競舞公司上開伺服器之對外網路頻寬,以此方式干擾競舞公司之電腦設備,令其他多數玩家無法再行連線進入競舞公司線上遊戲系統,競舞公司旋即接獲玩家向客服中心反應有斷線問題,為恢復系統正常運作,被迫先於同日18時45分許先關閉遊戲入口網站進行緊急維護,再於同日19時15分許重新開啟該遊戲伺服器,惟因始終無法排除斷線狀況,競舞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瑞元、營運長周思睿、財務主管張書塘等人乃於同日21時許進行內部會議,因懼怕競舞公司繼續遭受胡鈺祥上開網路攻擊及蒙受更多財務、商譽之損失,乃決定屈服,於同日21時57分許,將前揭胡鈺祥所申設「Z0000000000」遊戲帳號破例解鎖,再贈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80元之虛擬遊戲幣,然競舞公司業因上開網路攻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同年8月9日之在線遊戲玩家人數遽減流失14萬3,292人,損失營收估計約達418萬9,576元。
三、胡鈺祥因競舞公司對其上開行為提告,心生不滿,竟基於上開恐嚇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5至8所示之時間,在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上網,使用「Z0000000000」(UID:000000000)、「deangogi」(UID:00000000)等帳號登入競舞公司線上即時客服系統,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留言訊息,接續向競舞公司客服人員揚言將妨害競舞公司線上遊戲營運及使用DDOS方式攻擊競舞公司之遊戲伺服器,競舞公司客服人員則將該等留言訊息轉知該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瑞元、營運長周思銳、財務主管張書塘,而以此加害競舞公司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競舞公司上開管理階層人員,使渠等均心生畏懼,競舞公司為避免再度遭受類似規模之DDOS攻擊,於103年底額外花費2,660萬元鉅資,為其遊戲伺服器設備增購Arbor TMS系列防禦能力最高之網路防禦設備。嗣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胡鈺祥居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郵政存簿4本、HTC牌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各1台。
四、案經競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胡鈺祥於警詢及偵訊│1.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中之供述 │ 均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2.被告臉書帳戶名稱為Allen Liz ││ │ │ 之事實。 ││ │ │3.被告胡鈺祥向競舞公司客服人員││ │ │ 傳送如附表所示留言訊息,並表││ │ │ 示對告訴人進行DDOS攻擊之IP位││ │ │ 址之事實。 ││ │ │4.被告上傳告證3-3照片至其臉書 ││ │ │ 網頁,並在臉書上表示以DDOS攻││ │ │ 擊及販賣針對英雄聯盟遊戲之 ││ │ │ DDOS惡意程式之事實。 ││ │ │5.被告手機復原通訊軟體QQ之ID:││ │ │ 0000000000與ID:0000000000對││ │ │ 話紀錄,係被告與他人之通訊之││ │ │ 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白瑞元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3 │證人劉佳衢於偵訊中之證│同上。 ││ │述 │ │├─┼───────────┼───────────────┤│4 │證人張書塘於偵訊中之證│1.同上。 ││ │述 │2.告訴人委派張書塘出面與被告聯││ │ │ 繫之事實。 │├─┼───────────┼───────────────┤│5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6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恐嚇犯││ │18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行之事實。 ││ │14) │ │├─┼───────────┼───────────────┤│6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恐嚇││ │9日對話紀錄2份(告證 │ 犯行之事實。 ││ │20) │2.被告向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有發││ │ │ 動DDOS攻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 之10個IP位址中,有3個IP位址 ││ │ │ 遭發現有進行網路DDOS攻擊情形││ │ │ (112.65.227.111、61.155.41.││ │ │ 151、72. 233.66.10),上開干││ │ │ 擾電腦犯行顯係由被告所為之事││ │ │ 實。 │├─┼───────────┼───────────────┤│7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恐嚇犯行 ││ │12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之事實。 ││ │25) │ │├─┼───────────┼───────────────┤│8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恐嚇犯行 ││ │16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之事實。 ││ │28) │ │├─┼───────────┼───────────────┤│9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犯 ││ │21日對話紀錄1份、被告 │ 行之事實。 ││ │上傳照片1張(告證29) │2.被告於103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 │ │ ,操作電腦對IP位址124.108. ││ │ │ 141.17、124.108.139.152(均 ││ │ │ 屬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雲端機房││ │ │ 伺服器設備之網段)持續發送干││ │ │ 擾封包(1,024 byte)予以攻擊││ │ │ ,期間長達1,200秒,並將攻擊 ││ │ │ 之螢幕視窗畫面上傳予告訴人,││ │ │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 ││ │ │ 嚇行為之事實。 │├─┼───────────┼───────────────┤│10│被告臉書上傳照片檔案1 │被告在其臉書上刊登其以DDOS遠端││ │張(告證3-3) │控制程式自IP位址61.155.41. ││ │ │151、187.189.151.219、112.65 ││ │ │.227.111、72.233.66.106、68. ││ │ │213.2.91等遭配置木馬程式之電腦││ │ │,對IP位址112.121.84.194(屬告││ │ │訴人之中華電信機房之伺服器設備││ │ │網段)持續發送干擾封包(512~ ││ │ │1024byte)之電腦桌面照片,被告││ │ │顯有上開妨害電腦犯行之事實。 │├─┼───────────┼───────────────┤│11│被告臉書網頁103年8月6 │被告在臉書上表示以DDOS攻擊英雄││ │日、8月9日、8月10日列 │聯盟遊戲之事實。 ││ │印資料5份(告證3-1、 │ ││ │3-2、3-5、6、7) │ │├─┼───────────┼───────────────┤│12│被告臉書網頁103年8月11│被告在臉書上販賣針對英雄聯盟遊││ │日列印資料5份(告證8)│戲之DDOS惡意程式之事實。 │├─┼───────────┼───────────────┤│13│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9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恐嚇犯行 ││ │24日對話紀錄1份 │之事實。 │├─┼───────────┼───────────────┤│14│被告手機復原通訊軟體QQ│被告要以妨害電腦之方式破壞,讓││ │之ID:0000000000與ID:│告訴人之遊戲沒人玩,暑期營收大││ │0000000000對話紀錄1份 │量下滑,搞到告訴人無法營運,讓││ │ │告訴人拿錢出來之事實。 │├─┼───────────┼───────────────┤│15│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郵 │全部犯罪事實。 ││ │政存簿4本、行動電話、 │ ││ │筆記電腦各1台 │ │├─┼───────────┼───────────────┤│16│競舞公司103年9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有發動││ │內部電子郵件1份 │DDOS攻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告 ││ │ │證3-3所示之IP位址中,有3個IP位││ │ │址遭發現有進行網路DDOS攻擊情形││ │ │(112.65.227.111、61.155.41. ││ │ │151、72.233.66.106),上開干擾││ │ │電腦犯行顯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17│告訴人所提供流量監控資│告訴人中華電信機房之遊戲伺服器││ │料1份 │(IP位址:112.121.88.135to138 ││ │ │)於103年8月9日20時許至同年8月││ │ │11日20時許期間,遭受來自IP位址││ │ │112.65.227.111、61.155.41.151 ││ │ │、72.233.66.106持續寄出大量封 ││ │ │包,被告利用前開3台電腦,對告 ││ │ │訴人電腦設備進行DDOS攻擊之事實││ │ │。 │├─┼───────────┼───────────────┤│18│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IP位址之用││ │統查詢結果103年9月11日│戶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 │傳真資料20紙 │號1至7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19│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位址之用戶 ││ │統查詢結果103年10月6日│為被告,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 ││ │傳真資料1紙 │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全部犯罪事實。 ││ │103年11月17日數位鑑識 │2.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經鑑識結果││ │報告及所附QQ通訊軟體對│ ,發現QQ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多次││ │話紀錄各1份、數位鑑識 │ 提及「DDOS」、「perl lop.pl ││ │光碟2片 │ 」等關鍵字之事實。 ││ │ │3.被告交易DDOS遠端控制程式之事││ │ │ 實。 │├─┼───────────┼───────────────┤│21│被告帳號封鎖解鎖記錄1 │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 │紙(告證4) │,以違規代打為由,將被告上開「││ │ │Z0000000000」(UID:000000000 ││ │ │)帳號封鎖,嗣於同年8月9日21時││ │ │57分許被迫予以破例解鎖,證明告││ │ │訴人因被告上開恐嚇、妨害電腦行││ │ │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22│告訴人網站公告訊息列印│告訴人於103年8月9日19時43分許 ││ │資料1紙(告證5) │,對外公告其遊戲伺服器須進行維││ │ │護及重新啟動等訊息,證明告訴人││ │ │電腦設備確有遭受干擾,及告訴人││ │ │因此受有營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 │。 │├─┼───────────┼───────────────┤│23│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帳號│全部犯罪事實。 ││ │登記及交易資料、告訴人│ ││ │公司客服人員資料各1份 │ ││ │(告證12) │ │├─┼───────────┼───────────────┤│24│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6月│被告因其「Z0000000000」遊戲帳 ││ │16日對話紀錄、申訴回報│號遭告訴人封鎖,於103年6月16日││ │單資料各1份(告證13) │向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解鎖,遭告││ │ │訴人以被告有違規代打為由予以拒││ │ │絕之事實。 │├─┼───────────┼───────────────┤│ │告訴人遊戲伺服器防火牆│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於103年8月9 ││25│頻寬資源流量監控報告1 │日12時~20時之間,垃圾封包流入││ │份(告證15) │量遽增,證明告訴人電腦設備係遭││ │ │被告以頻寬消耗型之DDOS攻擊、佔││ │ │用對外網路頻寬方式進行干擾之事││ │ │實。 │├─┼───────────┼───────────────┤│ │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中華電信機房之遊戲伺服器││26│IP封鎖日報表、數據傳輸│(IP位址:112.121.84.194)於 ││ │機房承租協議書各1份( │103年8月9日遭來自IP位址61.155.││ │告證16) │41.151要求連線高達28萬7,277次 ││ │ │,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網路頻寬遭來││ │ │自61.155.41.151之封包占用耗盡 ││ │ │之事實。 │├─┼───────────┼───────────────┤│27│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攻│告訴人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遊戲││ │擊事件紀錄簿1份(告證 │伺服器於103年8月9日受到大量的 ││ │17) │惡意DDOS攻擊之事實。 │├─┼───────────┼───────────────┤│ │103年8月9日線上遊戲在 │告訴人線上遊戲玩家在線人數於 ││28│線人數曲線圖、統計報表│104年8月9日18時許起之數量較下 ││ │各1份(告證18) │週同時段遽減,該遊戲之營運狀況││ │ │顯受影響之事實。 │├─┼───────────┼───────────────┤│ │103年8月9日告訴人客服 │告訴人客服中心網站於104年8月9 ││29│中心總瀏覽量報告、對話│日之瀏覽人數較上週、下週同時段││ │紀錄各1份(告證19) │遽增,且有部分玩家向告訴人客服││ │ │人員反應無法連線遊戲伺服器,證││ │ │明告訴人電腦設備有遭受干擾之事││ │ │實。 │├─┼───────────┼───────────────┤│30│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往來│劉佳衢、白瑞元、周思睿、張書塘││ │資料2份、遊戲幣兌換資 │等人互相以電子郵件商議如何處理││ │料1份(告證22、24) │遭被告以DDOS手法攻擊一事,並決││ │ │定為被告新增帳號及贈予遊戲點數││ │ │(價值約3080元),佐證告訴人確││ │ │有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懼││ │ │之事實。 │├─┼───────────┼───────────────┤│31│英雄聯盟各網段最高承載│告訴人遊戲伺服器之網路頻寬承載││ │量一覽表、路由器網路介│量僅約10~20G上下,超過10G以上││ │面規格資料各1份(告證 │之網路流量將造成網路斷線,證明││ │26)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通知將││ │ │以10G以上流量封包攻擊告訴人遊 ││ │ │戲伺服器之留言訊息,足以使告訴││ │ │人畏懼其網路頻寬遭被告佔用耗盡││ │ │之事實。 │├─┼───────────┼───────────────┤│32│103年8月12日電話錄音譯│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在電話中向張││ │文1份、錄音光碟1片(告│書塘坦承有實施上開干擾告訴人遊││ │證27) │戲伺服器行為之事實。 │├─┼───────────┼───────────────┤│33│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訴人於103年底編列2,660萬元為││ │價單1份、統一發票1張(│其伺服器設備增添網路防禦設備,││ │告證31) │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 │ │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事實││ │ │。 │├─┼───────────┼───────────────┤│ │告訴人103年8月9日玩家 │告訴人於103年8月9日玩家人數流 ││34│人數流失數量統計1份( │失估計約14萬3,292人,損失估計 ││ │104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約418萬9,576元,證明被告上開妨││ │附件1) │害電腦行為確達到干擾告訴人遊戲││ │ │伺服器之程度,及致生告訴人危害││ │ │於財產上安全之事實。 │├─┼───────────┼───────────────┤│ │告訴人客服中心104年4月│佐證被告有上開恐嚇、妨害電腦犯││35│14日對話紀錄4份(告證 │行之事實。 ││ │32)、104年4月16日電話│ ││ │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 ││ │片(告證34)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及相關設備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干擾電腦及相關設備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存摺除外),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下列罪嫌部分:⑴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其索討顧問費數十萬元,係涉犯刑法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於103年6月18日12時27分與告訴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你們應該也很不想搞到整個遊戲都是你們鎖不了的外掛,遊戲搞臭了後再來告我,有點晚了,到時不是你一個月要給我幾十萬的顧問費,就可以解決」等文字,應僅係向告訴人強調其使用外掛程式所將造成不利於告訴人之後果,並非直接言明倘告訴人給付顧問費即不予妨害遊戲營運,尚難遽認被告有使用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殊難以該罪責究論之。
⑵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恐嚇手法令將上開「Z0000000000」
帳號予以解鎖,係涉有刑法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惟一般玩家申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同時與負責營運之線上遊戲簽定契約後,線上遊戲公司本諸契約義務為玩家提供完善遊戲環境與服務,玩家則有權利用所申請帳號享受相關服務,而衡酌一般玩家均會耗費時間、精力進行升級、打寶等遊戲活動,或儲值點數以交換更多服務,足見遊戲帳號使用人主觀上均會認為對帳號有相當使用權益,觀之經濟部頒「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亦定有「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線上遊戲公司)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線上遊戲使用人)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更可見諸上情。本件「Z0000000000」帳號即為被告所申請建立,且遭告訴人片面以被告有違規事由為由予以封鎖,則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解鎖,應認係主張自身權益,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⑶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8月10、11日在其臉書刊登其對
告訴人進行網路攻擊之照片及文字訊息,係煽惑他人犯罪乙節。惟綜觀卷附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僅有提及其曾對告訴人進行DDOS網路攻擊一事,並未告知犯罪手法(如具體教導他人如何使用DDOS遠端控制軟體),亦未主動提供犯罪工具(如散布該駭客軟體或提供下載檔案之來源連結),亦未以諸如金錢等誘因提供他人興起犯罪動機,亦未指明時間、目標及號召不特定人齊聚進行駭客活動,應認被告僅係在公開炫耀其有癱瘓他人伺服器之能力,不能認定係足以使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之行為。
⑷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再度以相同手法進行網
路攻擊,欲迫使告訴人與其和解,係涉犯刑法干擾電腦、強制未遂等罪嫌乙節。審諸告訴人所提相關網路流量監測資料(告證35、36),僅能證明其遊戲伺服器於104年4月14日有遭受網路攻擊之事實,然不能直接證明該網路攻擊事件亦由被告所為,而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攻擊來源之IP位址反查資料供本署調查,實無從認定被告確為實際攻擊者,縱被告因前次網路攻擊行為而不免涉有相當之嫌疑,然此部分究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涉有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臆測及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干擾電腦、強制未遂罪責。
然以上⑴、⑵、⑶、⑷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電腦等犯行,各具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 │留言訊息 │來源IP位址 ││號│ │ │登入/登出時間 │├─┼───────┼────────────────────────┼────────┤│1 │103年6月18日上│「我隨便搞個免費輔助或全防斷線下去玩,很快這遊戲│118.167.33.9 ││ │午11時36分許 │營業額就剩7成,絕對比當初的CSO更慘,大家都知道對│103年6月16日登入││ │ │著互搞我們雙方都沒好處」、「你們如果覺得這沒什麼│至同年6月19日登 ││ │ │,遊戲沒人要玩,營業掉也沒差,那我們就對著幹,展│出 ││ │ │現完實力後你們想坐下來談時,我們大家再坐下來談」│ │├─┼───────┼────────────────────────┼────────┤│2 │103年6月18日中│「遊戲搞臭了後再來告我,有點晚了」、「到時不是你│同上 ││ │午12時27分許 │一個月要給我幾十萬的顧問費,就可以解決」 │ │├─┼───────┼────────────────────────┼────────┤│3 │103年8月9日19 │「DDOS」、「61.155.41.151、187.189.151.219、 │114.43.120.252 ││ │時33分許 │72.233.66.106、201.14.134.202、68.213.2.91、 │103年8月9日18時 ││ │ │112.65.227.111、114.215.182.161、115.47.41.206、│13分許登入至同年││ │ │59.124.91.175、218.3.207.206」、「現在在攻擊你們│8月10日登出 ││ │ │的IP」、「這只是10個G□」、「請便,我擺越久你們 │ ││ │ │虧越多,心裡有數,我隨便擺個幾天你們都好玩」、「│ ││ │ │這只是10個G□,我是服務器代理商,我手頭最少有300│ ││ │ │G□」、「要讓妳們忙個夠的意思」、「如果你不想解 │ ││ │ │,要告也無所謂,我敢打就沒再怕你告.....」、│ ││ │ │「你們今日開始加班吧」 │ │├─┼───────┼────────────────────────┼────────┤│4 │103年8月9日20 │「重(從)今天開始LOL不用營運,每天照三餐打」、 │同上 ││ │時47分許 │「說到做到,0000000000等你們高層真的想談時再聯繫│ ││ │ │我」、「重(從)今天開始LOL不用營運,每天照三餐 │ ││ │ │DDOS,說到做到,0000000000等你們高層真的想談時再│ ││ │ │聯繫我」 │ │├─┼───────┼────────────────────────┼────────┤│5 │103年8月12日中│「6(應為8)月9號晚間的,只是10G流量的小小壓力測│114.43.126.175 ││ │午12時16分許 │試」、「我手頭能打出最少300G以上」、「但是我絕對│103年8月10日登入││ │ │有把握打個一兩個月讓你們無條件撤告」、「上次的不│至同年8月14日登 ││ │ │過是遊戲入口端口」、「你們要繼續下去,就是點卡驗│出 ││ │ │證端口」、「一個月收錢收不了,好不好玩,你們自己│ ││ │ │心裡清楚」 │ │├─┼───────┼────────────────────────┼────────┤│6 │103年8月16日中│「別再鎖到我帳號,不然我翻臉」、「日後我帳號有問│36.225.49.41 ││ │午12時54分許 │題你們看著辦」 │103年8月14日登入││ │ │ │至同年8月17日登 ││ │ │ │出 │├─┼───────┼────────────────────────┼────────┤│7 │103年8月21日上│「我知道你們現在針對英雄聯盟的DDOS一直在防」、「│36.225.49.233 ││ │午10時24分許 │那我現在這邊可以開示範示範,我一樣還是可以打得掉│103年8月19日登入││ │ │,或者斷整個服務器都可以」、「那我們來談談,我可│至同年8月23日登 ││ │ │以把台灣LOL整個DDOS外掛都收掉,也可以收起來不賣 │出 ││ │ │,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花錢花時間加防」 │ │├─┼───────┼────────────────────────┼────────┤│8 │103年9月24日22│「你們封大陸ip沒關係.....明天我會去搞台港澳│111.251.42.113 ││ │時20分許 │的服務器,我看是否你們連台港澳ip都敢封?....│103年9月23日登入││ │ │」、「你有封沒封我根本無所謂,封了我去搞台港澳的│至同年9月27日登 ││ │ │服務器,一樣能對你們照(造)成影響,你們直接說明│出 ││ │ │白了,堅持要告下去不談,那我就照三餐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