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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鏟1 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初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鏟1 支。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鏟1 支

均係其所有,且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第36頁),且上開分裝鏟內之殘餘結晶體經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及分裝鏟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分裝鏟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經初步檢驗後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