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輝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輝煌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紀輝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盜取遺灰部分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247條第2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縱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紀輝煌確知邱溪輝之遺灰安置於家族墓園內,為該家族成員所管領支配,僅因其與邱吉元之債務糾紛,且為逼迫邱吉元之母邱張富美代為還債,竟將邱溪輝之骨灰罈,以其所有之計程車載運回自家中,不法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顯具盜取之犯意無訛。
二、恐嚇安全部分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被害人如有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邱張富美,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惡害通知,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於偵查筆錄中證述其聽見被告之上開言詞,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縱然自認遭其與告訴人之子邱吉元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仍不得以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手段而洩發情緒。何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以縱然被告事實上並未實施危害內容,仍無礙上開罪責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所為只是氣話云云,尚不足採。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 告 紀輝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輝煌因與邱張富美之子邱吉元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基於盜取火葬遺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青年活動中心後方之邱家墓園,盜取裝有邱張富美之夫邱溪輝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住處,撥打電話給邱張富美,向邱張富美恫稱:「我如果說要死,我一定把你先生的骨灰丟到豬糞坑」、「我再把你孫子殺掉你等著看」、「不要說是你孫子啦,你兒子我也都給他殺掉……過幾天你如果沒有看到血我再給你講」等語,令邱張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邱張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紀輝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盜取邱溪││ │中之供述 │輝之骨灰罈及撥打電話為上││ │ │開言語等事實,惟辯稱:伊││ │ │只是說氣話想要追討債務,││ │ │不是真的想要恐嚇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張富美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邱││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溪輝骨灰罈之事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及蒐證相片 │ │├──┼───────────┼────────────┤│ 4 │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 │嚇言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盜取火葬之遺灰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盜取邱溪輝之骨灰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法律適用之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