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松

鍾建福駱萬發張德雄陳松齡簡慶林潘榮貴賴吉順連 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鍾建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駱萬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張德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陳松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簡慶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潘榮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賴吉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連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所載「上午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2時32分許」。

㈡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慶松、鍾建福、駱萬發、張德雄、陳松齡、簡慶林

、潘榮貴、賴吉順、連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9 人自104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0 分許起至同時3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齡及賴吉順有2 次賭

博前科紀錄,被告駱萬發、潘榮貴及連泉均有1 次賭博前科紀錄,鍾建福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入出國移民法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張德雄、簡慶林僅有公共危險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簡慶松無任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9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被告

9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金額不高、賭博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微;暨其9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簡慶松為國小畢業,業漁、經濟勉持;被告鍾建福為國中畢業,業漁、經濟勉持;被告駱萬發為未受正規教育,無業、經濟小康;被告張德雄為高中肄業,業漁、經濟小康;被告陳松齡為高職肄業,業漁、經濟勉持;被告簡慶林為國中畢業,業漁、經濟小康;被告潘榮貴為國小肄業,業漁、經濟小康;被告張德雄為高中肄業,業漁、經濟小康;被告賴吉順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經濟勉持;被告連泉為國小畢業,業漁、經濟勉持〈均詳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被告等警詢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 萬9,000 元(被告簡慶松、鍾建福、駱萬發、張德雄、陳松齡、簡慶林、潘榮貴、賴吉順、連泉賭資各4,000 、1,500 、4,000 、4,000 、1,000 、2,00

0 、1,000 、1,000 、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簡慶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建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萬發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八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松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慶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榮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吉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 泉 (大陸地區人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松、鍾建福、駱萬發、陳松齡、張德雄、簡慶林、潘榮貴、賴吉順、連泉等9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和平島里民會堂,以天九牌1副、骰子3顆、碗公1個為賭具賭博財物,輪流由1人當莊家擲骰子抓牌,其他人自由下注至少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賭金,與當莊家者比大小,贏則由莊家賠其他人下注同額之賭金,輸則由莊家取得各家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檯上之賭資1萬9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松、鍾建福、駱萬發、陳松齡、張德雄、簡慶林、潘榮貴、賴吉順、連泉等9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現場照片9張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檯上之賭資1萬9000元等物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9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等9人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碗公1個及賭資1萬90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