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志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輔導教育,」等語後,補充「其中陳偉志業於102 年6 月2 日出監前之102 年5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獲基隆市衛生局
102 年5 月21日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而已知悉其因上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應自102 年6 月14日晚上6 時30分許起,至同署後棟1 樓團體教室,接受輔導教育3 個月,每月2次」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衛生局102 年5 月21日基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郵、匯)金錢移轉登記簿影本各1 紙(103 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二)又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陳偉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志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經評估認有施以輔導教育3個月之必要,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多次以函件、電話及員警查訪告知之方式通知其於102年6月至8月間至本署後棟1樓團體教室接受輔導教育,然陳偉志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9月12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其於102年10月2日11時到場陳述意見,其已收受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再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0月11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命其限期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並由陳偉志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領該函並由承辦員警張禮運提醒前揭其上課時間,詎陳偉志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禮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侵簡字第4號判決、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10月11日以基府社福貳密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2紙及通知紀錄表1紙及基隆市政府社區聯繫過程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志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