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燕
楊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燕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傑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燕於民國100 年間乃王傳仁之妻(嗣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82 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為有配偶之人;楊文傑則與張小燕份屬舊識,應而明知張小燕乃王傳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張小燕、楊文傑於張、王2 人婚姻關係猶存續之期間,竟各自基於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犯意,於100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張小燕並因之受胎而懷有身孕,並於101 年6 月30日誕下一女王○○(真實姓名詳卷)。迨102 年7 月23日張小燕向本院訴請與王傳仁離婚後,王傳仁復思及前張小燕懷孕受胎時日有異,而於103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與王傳仁DNA-STR 型別檢驗比對結果,「王傳仁不可能為王○○之生父」,王傳仁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傳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小燕於偵訊及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
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18-1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23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㈡被告楊文傑於偵訊及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
104 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22 頁、第24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傳仁於偵訊及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訊問時之
證述(見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3-4 頁、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㈣告訴人王傳仁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
㈤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
㈥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82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楊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態度,兼以被告張小燕身為人妻,竟未協力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所做所為顯已對其夫即告訴人王傳仁造成嚴重之傷害,即其惡性顯較相姦人即被告楊文傑為重,佐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