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罪。
(二)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目前仍係警務人員,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佳,以其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 告 李銘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當時與陳伶宣(本署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陳伶宣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明知職務關係於103年5月中旬上級機關發放而持有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藥頭辯識-天眼計畫」列管對象,為應秘密保管之文書,竟於持有保管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同年6月分手後搬離上開共同居處後未清空個人物品,以此方法洩露予同居女友陳伶宣,直至陳伶宣上址居所於104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計畫中之「○○暐」、「○○凡」年籍、住所及照片等2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列管文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銘偉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伶宣之供述│與李銘偉分手後,才││ │ │發現上開物品仍在她││ │ │家中。 │├──┼─────────────┼─────────┤│ 3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刑法上為應秘密保││ │藥頭辯識-天眼計畫」列管對│管之文書 ││ │象「○○暐」、「○○凡」年│ ││ │籍、住所及照片等2頁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 │上開犯罪事實。 │└──┴─────────────┴─────────┘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