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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琳戊」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榜為陳琳戊之外孫,彭彥榜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至陳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請求陳琳戊提供上址房屋及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以供其向銀行貸款應急,陳琳戊愛孫心切,即將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付彭彥榜,以便彭彥榜申請塗銷上開房、地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琳戊前已清償貸款完畢,然尚未辦理塗銷)後,作為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用。詎彭彥榜取得上開資料及證件後,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湯俊梵,轉向不知情之沈天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且其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陳琳戊之授權,在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簽陳琳戊之姓名,並盜蓋陳琳戊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透過湯俊梵將該等私文書交付沈天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琳戊、沈天麟,同時,彭彥榜並將陳琳戊上開資料及證件交付湯俊梵,由湯俊梵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在預告登記同意書、預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琳戊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由代書於101年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27日),併同陳琳戊上開資料、證件,持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沈天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琳戊、沈天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彭彥榜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照其與沈天麟之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將移屬沈天麟所有,彭彥榜、沈天麟即再透過湯俊梵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由代書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陳琳戊之印鑑章,而偽造陳琳戊欲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私文書,再由代書於102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26日),併同陳琳戊上開資料、證件,持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由陳琳戊移轉至沈天麟指定之張芳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琳戊、沈天麟、張芳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3月中,有不詳人士前往陳琳戊上址住處要求陳琳戊搬遷,陳琳戊始悉上情。案經陳琳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彭彥榜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戊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外婆陳張彩雲於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湯俊梵、沈天麟、張芳綺於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即承辦代書賴佩苓於偵訊之證述。

㈥告訴人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抵押權塗銷登記簿、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8月2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02年6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字卷第9 至20、23至25、36至38、

53、63至8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分無形之偽造與有形之偽造,如係有製作權之人,在文書上登載不實者(例如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屬於無形之偽造,至於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俊梵及代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

其均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且其與沈天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有關於流抵之約定,則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本次借款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以遂其犯行之意,堪認其前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本票,及將偽造之領款收據、切

結書、本票及授權書透過湯俊梵交付沈天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告訴人因愛孫心切而交付被告上開資料、證件,欲幫

被告向銀行貸款以度過難關,被告竟未加珍惜,反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並辦理上開登記,致告訴人遭要求搬遷上址房、地,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房、地返還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隨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權狀等資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59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琳戊」名義之簽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各該文書上盜蓋陳琳戊之印鑑章,其上之「陳琳戊」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陳琳戊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等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沈天麟或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聲請書請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著之文書 │ 應沒收之物品 │├──┼───────────┼───────┤│ 1 │領款收據「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琳戊」││ │欄位 │署名壹枚 │├──┼───────────┼───────┤│ 2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琳戊」││ │位 │署名壹枚 │├──┼───────────┼───────┤│ 3 │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陳琳戊」││ │ │署名壹枚 │├──┼───────────┼───────┤│ 4 │授權書「授權人」欄位 │偽造「陳琳戊」││ │ │署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