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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莉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項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莉紋因相姦、傷害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相姦)、拘役30日(傷害)、20日(侵入住宅),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陳報之送達及聯絡地址即其兄簡義達住居之「桃園縣大溪鎮(現升格改制稱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由該處受僱人即「陽光花墅」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張善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

326 號卷第22頁)。而該處所係被告及其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之胞兄簡義達於偵查中指定陳明之送達聯絡地,此有102 年

12 月2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2年度交查字第363號卷第12頁)、103年1月28日點名單(102年度交查字第363號卷第18頁)、該署進行修復式司法個案轉介單(103年度檢復字第2、3號第1頁)、被告於103年3月6 日接受轉介時所陳報之聯絡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評估表」之基本資料及個案會議紀錄表—103年度檢復字第2號第11-12頁【103年度檢復字第3號第7頁反面-8頁同】)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文書已補充送達由被告指定住居所之受僱人收受,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應認於是日(104年4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11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指定送達地係在桃園大溪,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 日),是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4年4 月23日(該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4月16日收受一審簡易判決,因告訴人林敏(後改名為林怡如)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經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10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亦曾於104 年7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當日亦遵期報到應訊,所陳報之居所亦係「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並未另行陳報或變更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詳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20頁),且上訴人即被告當時復向本院第二審受命法官表示對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對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我自己要懺悔我做錯的事情」,並表示「我想要向被害人道歉,因為傷害人家家庭是不對的,如果今天角色互換的話,我可能也是會跟被害人一樣受害者,所以我很後悔」(詳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5-6頁—104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件第二審復已於104年7月31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是本件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到庭,且第二審已判決,被告卻遲至104 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上訴狀,表示欲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見被告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上訴狀),並改由友人莊鳳華代收,送達地址亦改為友人莊鳳華處所。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