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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振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三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就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並與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蔡振耀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間,借住在洪○○位於○○○○○區○○路○○巷○○號○○樓住處。103 年4 月25日1 時許,蔡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不注意之際,在○○○○○區○○路○○巷○○號○○樓,竊取洪○○兒子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後,再至上開處所樓下,接續持該機車鑰匙發動000-000 號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蔡振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巿地區,未再返回洪○○住所,嗣經洪○○與蔡振耀連繫後未獲返還機車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蔡振耀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洪○○於警偵訊之指訴、蔡振耀與洪○○之行動電話簡訊2 紙、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雖坦認犯行,然藉居住在他人住所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危害社會良善風氣,復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