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偵訊中之供述」。
㈡上開證據欄內,應補充記載:有汐止郵局簡便書函1 紙、永
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影本1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37頁、第40頁】,附卷可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少斌取得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復偽造被害人「朱忠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於上開支票背面,再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朝慶持以向郵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朝慶兌現上開支票詐得現金以遂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朱忠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少斌承包建造工程,竟於所取得上開
支票後,進而偽造背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交上開郵局兌現,進而詐得票面金額之現金,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害人於偵訊中,雖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和解,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48頁反面),然考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次傳訊被告未到,亦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復考量其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拿錢不施工一直拖延之犯後態度不佳、犯罪目的、避不見面令被害人著急時間之痛苦煎熬、被害人另行施工多支出之勞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朱忠義」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1枚之支票1 張,雖係被告偽造背書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已由第三人陳阿玉提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內,並已兌現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
104年度偵字第452號被 告 王明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係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陳少斌簽約,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工程總價款,向陳少斌承包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基隆市政府(99)基府都建字第000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其明知朱忠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水電工,並未販賣化糞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向陳少斌詐稱:欲向朱忠義代購該屋之化糞池云云,致陳少斌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受款人朱忠義、面額48,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王明龍,王明龍未得朱忠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忠義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朱忠義」之署名1枚,表示係朱忠義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陳朝慶行使之,陳朝慶旋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母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28日兌現,陳朝慶再將兌現後取得之現金48,000元交付王明龍,足以生損害於陳少斌、朱忠義。嗣陳少斌遲未收到王明龍代購之化糞池,始知受騙,並於102年1月23日開票向泓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泉公司)另行購置化糞池。
二、案經陳少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陳少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 證人朱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4) 證人陳阿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陳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6)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7) 系爭支票收據1紙。
(8)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紙。
(9) 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0)陳少斌開立予泓泉公司之支票影本及泓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
(11)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1紙。
(12)系爭建物之工程營造合約、證明書各1紙。
(13)台北安和郵局之存證信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朱忠義」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