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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慧中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經營計程車行,黃益良向黃慧中租賃計程車以營業,惟因積欠租金而遭黃慧中將車輛收回,黃慧中在前揭車輛上,拾得黃益良棄置車上之證號307988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黃慧中於一百年間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掩飾自己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實,乃基於行使虛偽執業登記證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朱清湛借得證號C006819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將朱清湛上開執業登記證彩色複印後,將朱清湛彩色影本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計程車上對不特定顧客行使。其行使(營業)期間,因有乘客反應該偽造朱清湛執業登記證上之照片與黃慧中樣貌不符,黃慧中乃承前犯意,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將自己相片二張分別黏貼在前開黃益良之執業登記證及朱清湛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之正面持照人欄位上,以此方式變造執業登記證二張後,將前揭變造之朱清湛執業登記證一張續予擺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內,作為載客執業使用而行使之,另將變造之黃益良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該車置物箱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證件二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清湛、黃益良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及變造證件照片六張、黃益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結果資料一份、朱清湛所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正反兩面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及變造證件二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影印朱清湛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後,放置計程車上營業使用而對於不特定乘客行使,期間因乘客反應照片樣貌不符,被告乃黏貼自己照片變造後,仍繼續放置於計程車上行使之。查被告影印朱清湛證件及嗣後黏貼照片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使用(對不特定顧客行使)之目的而為,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雖其影印至換貼照片舉動之間,相隔一段時間,期間曾經行使,然均無礙其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而行使虛偽執業登記證之情節,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一變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將朱清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於影本上黏貼自己照片,及將黃益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黏貼自己照片,再將朱清湛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置於自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載客營業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朱清湛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變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均含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