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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廣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廣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斜背包壹個、肩背包壹個、長夾貳個、仿冒「GUCCI」商標之長夾壹個,均沒收。

二、郭廣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長夾壹個沒收。

三、前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事 實

一、郭廣宣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LV」、商標註冊號00000000「GUCCI」等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郭廣宣於不詳時、地取得後開仿冒「LV」、「GUCCI」商標之皮包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間,利用登入臉書(FACEBOOK)「二手名牌保證真品」社團,張貼販賣「LV」、「GUCCI」商品之訊息,待買家留言詢價,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以此方式致使洪雅玲、劉芳禕誤信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二手真品」而陷於錯誤,洪雅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至十六日期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向郭廣宣購買仿冒「LV」商標之皮包、斜背包、肩背包各一個、長夾二個及仿冒「GUCCI」商標之長夾一個,並支付價金;劉芳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五千元向郭廣宣購買上開仿冒「LV」商標之長夾一個,並支付價金。嗣洪雅玲、劉芳禕收受商品後,發覺包裝及品質與真品迥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洪雅玲於警詢、證人劉芳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二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十張、被告與洪雅玲以LINE對話之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詐騙方式分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洪雅玲、劉芳禕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對於洪雅玲、劉芳禕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二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利用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品」社團張貼販賣訊息,且載明被害人收受商品後發覺包裝及品質與真品迥異等事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詐欺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本院就詐欺部分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雖曾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詐欺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將詐欺犯罪事實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如前述,檢察官前揭對於被告郭廣宣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至於檢察官對於該案同案被告羅○鴻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則不受影響),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將價金返還洪雅玲、劉芳禕(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卷第五八、六三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斜背包、肩背包各一個、長夾二個及仿冒「GUCCI」商標之長夾一個,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