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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臺年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趙中良洪國琳旺基實業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代 表 人 高明哲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代 表 人 林春杏

華州企業行上一被告之代 表 人 洪吳美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乃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臺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中良、洪國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博集實業有限公司、華州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臺年係旺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基公司)實際負責人,趙中良係博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集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國琳係華州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緣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隆後指部)辦理艉管軸採購案招標(案號:PF02104P155 號,下稱本件採購案),因張臺年有意以旺基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而流標,乃與趙中良、洪國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張臺年以旺基公司名義投標外,張臺年另向無意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趙中良與洪國琳分別借用博集公司、華州企業行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趙中良與洪國琳亦容許之。旺基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張臺年負責處理,博集公司及華州企業行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則由張臺年分別委由不知情之陳璧卿與友人(年籍不詳)幫忙處理,三家廠商之參標價格均由張臺年決定。嗣本件採購案經基隆後指部於102年9月24日辦理開標作業,因有旺基公司、博集公司及華州企業行送件參標,使承辦人員誤認已達開標門檻,開標結果因博集公司及華州企業行均因同等品未附規格文件,於資格審查時遭判定不合格未能進入價格標,而由旺基公司以新臺幣487萬5千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基隆後指部辦理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

二、起訴經過: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上列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臺年、趙中良及洪國琳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並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影本及開標結果通知影本各1 份、旺基公司、博集公司及華州企業行參標之同等品審查對照表影本3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旺基公司及博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及華州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03 基簡字第1298號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張臺年、趙中良及洪國琳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是該項(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如行為人借牌圍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行為人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行為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行為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行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再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臺年為使本件採購案達於三家以上廠商投標,

與被告趙中良、洪國琳達成合意,由旺基公司主標,博集公司、華州企業社陪標,欲使基隆後指部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然博集公司及華州企業行均因同等品未附規格文件,於資格審查時遭判定不合格未能進入價格標,而由旺基公司以新臺幣487萬5千元得標,故核被告張臺年、趙中良、洪國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妨害投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張臺年、趙中良、洪國琳分別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張臺年、趙中良、洪國琳3人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旺基公司、博集公司、華州企業社之上述三名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另博集公司雖業於103年7月24日已登記解散,然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卷第11頁、第29頁),然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博集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條文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張臺年為避免本案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

數而流標,竟與被告趙中良、洪國琳共同製造博集公司、華州企業社均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旺基公司順利得標,導致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衡酌其對公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臺年為旺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中良為博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國琳為華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分別供述在卷,則被告張臺年、趙中良、洪國琳既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審酌旺基公司、博集公司、華州企業社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旺基公司、博集公司、華州企業社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張臺年及洪國琳雖請求為附加負擔之緩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彼等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且彼等2人為規避刑責,曾於調查人員詢問一度否認犯行,並為虛偽之陳述,顯見彼等非無投機之心態,因認彼等2人就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