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森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53 號、第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森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森民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在新北○○○區○○路○○○號李建楠經營之「第一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每天工作時間自8 時至20時止,負責運送瓦斯桶並向客戶收取瓦斯桶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森民於102 年12月21日,騎乘李建楠所有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陸續載運瓦斯桶至客戶處所,並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9230 元之貨款,至當日近20時許,明知應返回「第一煤氣行」,將所收取之全部貨款及AC9-271 號機車返還予李建楠,惟因認該期間「第一煤氣行」僅有其一人負責送貨,身心俱疲,且曾數次向李建楠反應而未獲改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款及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貿然攜帶貨款39230 元,騎乘AC9-271號機車逃逸,未再返回「第一煤氣行」工作,致生損害於李建楠。嗣李森民將AC9-271 號機車棄置在新北巿萬里區後,搭車南下,所侵占之貨款則供己日常生活花用。
二、李森民於102 年12月25日,至新竹巿中華路二段497 號戴明軒經營之「國祥機車行」,向戴明軒以每日租金450 元之價格租賃車號000-000 號機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12時5 分起至102 年12月27日12時止,李森民支付2 日租金900 元後,即騎乘097-JEL 號機車南下至嘉義巿遊盪,詎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為免戴明軒起疑,撥打電話予戴明軒,表示欲延長租期為一星期,租金則待返還機車時再一併償付,惟戴明軒應允後,數日後再撥打行動電話予李森民時,李森民之行動電話已經停用而無法聯繫。嗣李森民將097-JEL 號機車停放在嘉義巿文化公園附近時,機車遺失,迄今未經尋獲。
三、案經李建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戴明軒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楠、戴明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煤氣行102 年12月21日銷售量明細表、李森民送貨明細表、AC9-271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見基隆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卷第11-14 頁)、國翔機車行
102 年12月25日機車租借基本資料、租借機車切結書、本票影本(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第3 頁)在卷可證,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任職第一煤氣行期間,兼任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同時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之款項及機車,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相類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在緩刑期內之102 年12月,仍以相同利用工作騎乘機車送瓦斯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及機車,未珍惜前案宣告緩刑契機,且兼衡其本2 次犯罪所得、手段、目的,暨僅與告訴人李建楠達成和解,賠償4 萬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