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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欣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李佳憲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簡至廷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曾瑞兆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張晏瑋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103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欣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至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瑞兆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晏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瑞兆向A1、D1(身分資料詳卷)等13家錢莊業者借款,因無力償還,遂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約借款本金之三成),委由葉家欣(綽號老周、小謝)解決上開債務,並約定如以更低成數與錢莊業者達成和解,其差額即屬處理債務之佣金,葉家欣乃透過李佳憲尋求蘇瑞欽出面脅迫錢莊業者以債權本金之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曾瑞兆追討債務,另夥同簡至廷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所得佣金則由葉家欣、李佳憲及蘇瑞欽共享。謀議既定,曾瑞兆、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簡至廷及該數名男子,即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欣指示曾瑞兆以電話向A1、D1佯稱:曾瑞兆之舅舅有意願為曾瑞兆解決債務云云,而誘騙A1、D1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晚間

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號10樓某辦公室(下稱林森北路辦公室),俟A1、D1到場,曾瑞兆、葉家欣待在辦公室內之小房間,透過單向玻璃觀看債務處理情況,李佳憲負責向蘇瑞欽報告A1、D1之債權金額,簡至廷在蘇瑞欽身旁助勢,其餘男子亦分別在場助勢或引領A1、D1進出辦公室,蘇瑞欽則向A1、D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並以幫派身分脅迫A1、D1以一成金額處理曾瑞兆之債務,且不得向曾瑞兆追討債務,A1見狀即撥打電話尋求B1到場陪伴以防不測,嗣A1、D1均不敢表示反對意見,便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會再行聯絡等語推託,而藉機離開,均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曾瑞兆行使債權,蘇瑞欽等人之目的因此不遂(蘇瑞欽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張晏瑋向C1(身分資料詳卷)等8 家錢莊業者借款,因無力償還,遂約定以借款本金之七成金額,委由葉家欣解決上開債務,葉家欣再透過李佳憲尋求蘇瑞欽出面脅迫錢莊業者和解及不得向張晏瑋追討債務,另夥同簡至廷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惟因張晏瑋僅能籌措70萬元(未達借款本金之三成),蘇瑞欽乃表明將以一成至三成之金額與錢莊業者協商,而獲張晏瑋應允。謀議既定,張晏瑋、葉家欣、李佳憲、蘇瑞欽、簡至廷及該數名男子,即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欣以電話向C1佯稱:其係張晏瑋之胞兄,能為張晏瑋清償一半債務云云,而誘騙C1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俟C1到場,張晏瑋、葉家欣待在辦公室內之小房間,透過單向玻璃觀看債務處理情況,李佳憲負責向蘇瑞欽報告C1之債權金額及向C1表明已入股張晏瑋經營之公司,簡至廷在蘇瑞欽身旁助勢,其餘男子亦分別在場助勢或引領C1進出辦公室,蘇瑞欽則向C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並以幫派身分脅迫C1以一成金額處理張晏瑋之債務,且不得向張晏瑋追討債務,C1不敢表示反對意見,便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等語推託,而藉機離開,並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張晏瑋行使債權,蘇瑞欽等人之目的因此不遂(蘇瑞欽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1、B1、D1、C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1、B1、D1、C1及蘇瑞欽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俱未經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敘明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1、B1、D1、C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第12頁、第24頁、第30頁、第37頁反面、證物袋),核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主張:上開證人均未具結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偵查卷宗所附及證人提出之書證及物證,均非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及第165 條規定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周詩鈞律師主張:法院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檢察官未引為證據方法之證據,不得進入審判程序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自當須蒐集後始得加以調查,故法院非不得蒐集證據,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亦不限於檢察官引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辯護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曾瑞兆、張晏瑋均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葉家欣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6日,分

別與曾瑞兆、張晏瑋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當時蘇瑞欽、李佳憲與A1、D1、C1協商之狀況均很平和,並未出言恐嚇錢莊A1、D1、C1云云。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以:其先前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時,有以二、三成金額結案,原因在於債權人均已收足利息,不得僅因本案以一成金額與A1、D1、C1協商即認有恐嚇之情事,且現場並無人遭恐嚇、毆打,出入狀況亦正常,難認A1、D1、C1有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葉家欣辯護。

㈡被告李佳憲辯稱:其與蘇瑞欽係受葉家欣委託為曾瑞兆、張

晏瑋協商債務,葉家欣表示曾瑞兆、張晏瑋有三成現金,蘇瑞欽決定由一成談起,差額就是佣金,於103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6日,其只有聽到蘇瑞欽自稱為「阿欽」及向A1、D1、C1表示債務解決前不要打擾曾瑞兆、張晏瑋,其無恐嚇之犯意或為恐嚇之行為,且A1、D1、C1不同意以1 成和解,均得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其未妨害A1、D1、C1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辯護人周詩鈞律師以:A1、D1、B1證述之現場人數不一致,C1證述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之方式前後不一致,顯均有瑕疵,復均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係以眾多人力控制出入口,以此方式脅迫、恐嚇取財,且李佳憲在場僅係核對曾瑞兆、張晏瑋之債務金額,並無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李佳憲與蘇瑞欽間事前有何犯意聯絡,而自稱「地堂阿欽」部分,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不構成恐嚇行為等語為被告李佳憲辯護。

㈢被告簡至廷辯稱:其於103 年1 月23日及同年5 月16日均係

開車搭載蘇瑞欽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到場後均做自己的事,不知道蘇瑞欽在做什麼,亦未參與討論或助勢,且不久即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抽菸,嗣接獲蘇瑞欽來電才駕車返回林森北路辦公室搭載蘇瑞欽云云。辯護人游文愷律師以:A1、B1、D1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A1、D1可自由出入或撥打電話,並無恐嚇之情事,再者,亦無證據證明簡至廷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簡至廷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簡至廷辯護。

㈣被告曾瑞兆辯稱:其於103 年1 月5 日委託葉家欣處理積欠

錢莊之債務,葉家欣有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其不知悉葉家欣係找竹聯幫的人出面處理,亦未指使葉家欣以非法手段處理債務云云。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以:曾瑞兆先前向錢莊借錢,已支付162 萬5,000 元利息,本金332 萬元,加計本案提出三成金額105 萬元,合計已達本金八成,係有誠意解決債務,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A1、D1為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業者,涉犯重利罪,竟以被害人姿態提出告訴,實屬荒謬等語為被告曾瑞兆辯護。

㈤被告張晏瑋辯稱:其先前有向葉家欣借錢,因第二期款項屆

期無法清償,葉家欣態度強硬要求其委託處理積欠錢莊之債務,其委託葉家欣以七成金額處理,係因其債務金額約300萬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00 多萬元利息,乃以210 萬元委託葉家欣,並無恐嚇得利之犯意,且其不知悉葉家欣係以一成金額與C1協商,其於103 年5 月16日係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不清楚蘇瑞欽等人如何與C1協商云云。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以:張晏瑋委託葉家欣處理債務時,葉家欣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且張晏瑋係估算已付利息及本金金額後,以七成金額210 萬元委託葉家欣,委託金額合理,並無不法利得意圖,亦不知悉蘇瑞欽係以何等方式協商債務,再者,C1以從事放款收取利息業務維生,曾因他筆債權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與蘇瑞欽等人協商,顯知悉不同意協商仍得離開現場,蘇瑞欽亦未有足使C1感到害怕之行為,本案是否構成恐嚇有待商榷等語為被告張晏瑋辯護。

二、經查:㈠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曾瑞兆向A1、D1借款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A1、D1佯稱:其舅舅有意願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而邀約A1、D1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屆時A1、D1到場,由不詳男子帶領搭乘電梯進入林森北路辦公室後,被告李佳憲在蘇瑞欽旁邊確認A1、D1之債權金額,並介紹蘇瑞欽為竹聯幫地堂阿欽,蘇瑞欽即向A1、D1表示:

曾瑞兆之債務要以一成金額處理,不要再找曾瑞兆等語,被告簡至廷則站在蘇瑞欽身後,A1、D1均不願接受蘇瑞欽所提還款條件,乃分別以忘記攜帶支票,要回去想想,會再行聯絡等詞推拖,而藉機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均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被告曾瑞兆行使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D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41 至144 頁、第183 頁、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第17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26日案發當時,其都是站在蘇瑞欽旁邊,等到債權人到場協商時,蘇瑞欽會把債權人名單及借款金額交予其,要其看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合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㈠第65頁),暨被告簡至廷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 月23日其駕車搭載蘇瑞欽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後,有坐在蘇瑞欽旁邊等語均大致無違(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71 至172 頁),復經證人蘇瑞欽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林森北路辦公室為曾瑞兆協商債務時,有自稱為地堂阿欽,李佳憲也有介紹其係地堂阿欽,地堂就是竹聯幫地堂,當天簡至廷、李佳憲均在場,其提出以一成金額處理,並有告訴債權人不准再去找曾瑞兆等語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58 至159 頁),且被告曾瑞兆聲請本院勘驗扣案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儲存之錄音檔,亦顯示被告曾瑞兆對於債權人均佯稱出面為其處理債務之人係其舅舅,此有該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證物袋、第113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又證人A1所提出之支票2 張,其支票號碼與被告曾瑞兆自行製作之對帳表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7

9 頁),其上簽名亦與被告曾瑞兆之筆跡高度雷同(見本院卷㈡證物袋);且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其欲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時,有人打開辦公室裡面房間的門,其有看到曾瑞兆坐在房間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44 頁),核與被告曾瑞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瑞兆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53分至9 時

5 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一致(見10

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84頁反面),復據被告葉家欣、曾瑞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3 年1 月23日協商債務時,被告葉家欣均陪同被告曾瑞兆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第119 頁);而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林森北路辦公室現場圖(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第50頁),亦與被告葉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繪製林森北路辦公室之格局、擺設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足證證人A1確係被告曾瑞兆之債權人,且確實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另證人D1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曾瑞兆簽署之借款收據1 紙,經本院核對其上簽名確與被告曾瑞兆之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㈡證物袋),且證人D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瑞兆向其借款15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7 萬元、8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以資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均與被告曾瑞兆於警詢時供述之借款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68頁),堪信證人D1確係被告曾瑞兆之債權人;再者,證人D1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有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瑞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證人D1之基地台位置即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此據證人D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04 至105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查(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84頁反面、卷㈡第

110 頁),佐以證人D1於偵查中均未曾與其他證人一同作證,而其於103 年6 月4 日偵訊時指認被告李佳憲確認債權金額、被告簡至廷站立在蘇瑞欽身後部分,恰均與在場之證人A1於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指認之結果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201 頁、第203 頁、第183 頁),足徵證人D1亦確有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從而,證人A1、D1在場見聞之前揭情節既互核一致,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自堪認證人A1、D1確係經被告曾瑞兆誘騙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後,遭蘇瑞欽以幫派身分脅迫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曾瑞兆行使債權,且被告李佳憲、簡至廷於證人A1、D1遭脅迫時,分別在場確認債權金額及陪同助勢而為行為分擔。

⒉被告葉家欣於警詢供稱:其與曾瑞兆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

之長輩、舅舅,都是虛擬的,那是其等處理債務之方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5頁反面),與被告曾瑞兆於偵訊時供稱:其委託葉家欣處理債務後,葉家欣於103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指示其打電話約13家錢莊到林森北路某處,並說是長輩舅舅會出面解決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40 頁)互核一致,且有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葉家欣、曾瑞兆確係共謀誘騙證人A1、D1至林森北路辦公室,而均為本案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葉家欣受託處理被告曾瑞兆之債務後,即透過被告李佳

憲聯繫蘇瑞欽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葉家欣、李佳憲於偵訊時供述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07 頁反面、第291 頁反面),而被告李佳憲前於98年間,曾經營地下錢莊,僱用被告葉家欣共同向他人放款及收取高額利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認被告李佳憲、葉家欣共犯重利罪,並均判刑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6頁),且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曾瑞兆協商債務前不認識A1、D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是被告李佳憲、葉家欣顯較熟稔地下錢莊之經營模式,卻另尋求與A1、D1均不相識之蘇瑞欽出面處理,此與常情有違。實則,參諸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供稱:就其所知,蘇瑞欽10多年前是地堂成員,曾瑞兆跳票後委託葉家欣整合債務,葉家欣知道蘇瑞欽有處理那方面的事情,就透過其介紹案子給蘇瑞欽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66頁、卷㈡第302 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透過葉家欣知道對方是背景複雜之錢莊,才會找蘇瑞欽出面,想說他們背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以及被告葉家欣、李佳憲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曾瑞兆所提出三成金額與債權人同意和解金額之差額,係由被告葉家欣、李佳憲與蘇瑞欽三人分得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09 頁、卷㈣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李佳憲、葉家欣尋求蘇瑞欽出面處理,係有意利用蘇瑞欽之幫派身分迫使A1、D1屈從一成之協商方案,而共同從中抽取佣金,自均與蘇瑞欽具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簡至廷雖辯稱:其不知道蘇瑞欽在做什麼,且其到場後

不久即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抽菸,事後接獲蘇瑞欽來電,始駕車返回林森北路辦公室搭載蘇瑞欽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簡至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蘇瑞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簡至廷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7 分至8 時54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蘇瑞欽之基地位置相同,並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附近,且自抵達林森北路辦公室後,被告簡至廷與蘇瑞欽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03 至104 頁、第74頁、第75頁反面),是被告簡至廷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協商債務之時間係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見本院卷㈡第15頁),故對照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簡至廷於103 年1 月23日債務協商期間,均陪同蘇瑞欽在場,而未曾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從而,被告簡至廷既供承案發時其係坐在蘇瑞欽身旁,自顯知悉蘇瑞欽係以幫派身分脅迫A1、D1,然被告簡至廷未事迴避,反而全程陪同在側及觀看協商過程,足認係基於與蘇瑞欽間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長聲勢。

⒌被告曾瑞兆於103 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其共向13家錢莊

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合計尚欠本金332 萬元,並已支付合計165 萬6,000 元利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嗣於103 年8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共向13家錢莊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合計尚欠本金327 萬元,並已支付合計64萬5,000 元利息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惟被告曾瑞兆於103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與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利息支付情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67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暨被告曾瑞兆事後自行製作之對帳表2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169 至170 頁),均較為相符,故應以被告曾瑞兆於103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則縱將被告曾瑞兆已付之利息全數抵充本金,其積欠之本金數額仍高達262 萬5,000 元(計算式:327 萬元本金-64萬5,000 元利息=262 萬5,000 元),還款數額尚未達本金之二成(計算式:64萬5,000 元÷327 萬元≒0.1972),此與附表編號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葉家欣向被告曾瑞兆稱:「你都給人第一張,嚴格來說你算是很惡質的一個人」等語,被告曾瑞兆回稱:「對,有一半都是替前面那些人死」等語,意指被告曾瑞兆對於本案債權人多僅清償第一期利息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曾瑞兆僅提出105 萬元(即約借款本金之三成)予被告葉家欣處理上開債務,此據被告曾瑞兆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40 頁),且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有跟曾瑞兆說會從一成金額跟債權人談起,因為曾瑞兆給的錢其實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被告曾瑞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被告葉家欣有告知會在三成金額內處理,差額由被告葉家欣賺取(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是不論依被告曾瑞兆提出之還款金額或被告葉家欣所告知之協商成數,均遠不足以清償被告曾瑞兆積欠之本金,客觀上顯難期待債權人同意和解。又依被告曾瑞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2 年10、11月間向被告葉家欣借款後,始開始與被告葉家欣聯繫,且其迄至本案偵查之初,均僅知被告葉家欣綽號「老周」,而不知被告葉家欣之真實姓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39 頁反面、卷㈠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曾瑞兆與被告葉家欣並非熟識,且被告葉家欣年紀明顯較輕,則被告曾瑞兆委託被告葉家欣處理債務,顯非係信賴被告葉家欣個人之能力;佐以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告知曾瑞兆是竹聯幫地堂的成員要幫忙處理債務,103 年1 月23日尚未開始協商前就有告知曾瑞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7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前有將處理方式告知曾瑞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3 頁反面),堪信被告曾瑞兆係基於蘇瑞欽具有幫派身分,有能力迫使債權人屈從上開顯不相當之協商條件,始貿然將現有資金交予居間聯繫之被告葉家欣,主觀上自與蘇瑞欽及被告葉家欣均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曾瑞兆雖辯稱:其委託葉家欣處理債務時,葉家欣有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委任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被告曾瑞兆供稱:葉家欣先前向其放款30萬元,預扣2 萬4,000 元利息,第8 天還款18萬元,第15天還款12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339 頁反面),可見被告葉家欣同係從事高利放款工作而可能觸犯重利罪,顯難認係恪遵法律規定之人,且依前所述,被告曾瑞兆與被告葉家欣並不熟識,被告曾瑞兆豈有可能僅憑委任書之記載,即信任被告葉家欣能以三成金額合法解決其債務;況被告曾瑞兆對於債權人均佯稱被告葉家欣等人係其長輩、舅舅,倘其真信賴被告葉家欣將以合法方式處理,又何須以親人名義誘騙債權人到場,是被告曾瑞兆所辯要難採信。

⒍證人A1、B1、D1於偵訊時均證稱:103 年1 月23日係由一男

子帶領搭乘電梯至林森北路辦公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505 號卷㈠第142 頁、第148 頁、第201 頁),核與被告曾瑞兆於警詢時供稱:葉家欣要其先聯絡債權人到麥當勞斜對面的飲料店,葉家欣說屆時會有穿紅衣服的男子去接他們談後續還款事宜等語相合(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84頁);又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現場有其、簡至廷以及李佳憲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復與被告曾瑞兆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23日其與葉家欣在小房間內,蘇瑞欽跟4 、5 個他們的人在處理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253 頁),暨被告葉家欣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23日其把曾瑞兆之105 萬元交予李佳憲,現場有蘇瑞欽、李佳憲以及幾個人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9 頁反面),均大致無違;且依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葉家欣事後曾向被告曾瑞兆陳稱:協商債務當天其等有10幾個人等語,足彰被告葉家欣等人確有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數人,分別負責引領A1、B1、D1及在場助勢。

⒎辯護人周詩鈞律師雖以:A1、B1、D1證述之現場人數不一致

,顯均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李佳憲辯護。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依在場人談話的內容,稍微可以分辨對方是蘇瑞欽的人還是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人很多,其當時無法分辨哪些人是小弟、哪些人是債權人,有辦法分辨就是他們有交談的時候,僅在旁觀看者,其就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A1、B1證述之現場人數,均僅係概數,且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債權人是陸陸續續一直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則林森北路辦公室既陸續有人進出,即難以期待證人A1、B1、D1能確切知悉現場人數;況被告葉家欣、李佳憲、曾瑞兆相較於證人A1、B1、D1,顯較能掌握同夥及受通知前來之債權人人數,卻同未能一致陳述現場之人數為何(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㈢第9 頁反面、卷㈠第62頁、卷㈡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第302頁反面、第253 頁),遑論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停留未及1小時且專注於協商之債權人,自更無可能確切知悉現場人數,故不得僅以證人A1、B1、D1證述之現場人數不一致,即認其等之證述不可採。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張晏瑋向C1借款後,由被告葉家欣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C1佯稱:其係張晏瑋的哥哥,能為張晏瑋清償一半債務云云,而邀約C1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屆時C1到場,由不詳男子帶領搭乘電梯進入林森北路辦公室後,被告李佳憲坐在蘇瑞欽左側,向蘇瑞欽報告C1之債權金額,繼對C1陳稱:張晏瑋找其等入股東,不要去打擾張晏瑋,張晏瑋支付三成金額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等語,蘇瑞欽亦對C1陳稱:其係地堂堂主阿欽,事主提出三成金額,其等對外都是一成處理,要的話就交付支票,不要去找事主等語,被告簡至廷則坐在蘇瑞欽右側目視C1,C1不敢表示拒絕,遂以未攜帶支票,要回去想一下等詞推拖,而藉機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並未同意以一成金額和解或放棄對被告曾瑞兆行使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9 至19

1 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瑞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晏瑋提出三成金額處理債務後,李佳憲向其報告張晏瑋欠款金額,簡至廷坐在其旁邊,其有自稱為竹聯幫地堂阿欽,要一成處理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60 頁、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且經被告葉家欣於警詢時坦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以張晏瑋哥哥之名義邀約債權人處理債務(見103 年度偵字2350號卷㈢第10至11頁),暨被告簡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103 年5 月16日其有在場(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以及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5月16日案發時,其都是站在蘇瑞欽旁邊,債權人到場協商時,其會幫忙看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合理,蘇瑞欽向債權人表示希望債權人以三成以內金額處理張晏瑋債務時,其在旁邊有時會替蘇瑞欽幫腔,重複講這句話給債權人聽,用意是希望債權人接受這個協商條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65至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與證人C1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C1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

100 頁),與被告張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換票往來明細表所載支票票號均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

182 頁、第188 頁),且證人C1於警詢時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03 頁),亦均有於103 年5 月16日與葉家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事宜(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23

0 頁),足認證人C1應係被告張晏瑋之債權人,並有在場親身經歷上開債務協商過程。是以,證人C1經被告葉家欣誘騙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後,遭蘇瑞欽及被告李佳憲脅迫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張晏瑋行使債權,且被告簡至廷於證人C1遭脅迫時在場助勢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家欣於103 年1 月及

5 月分別委託其去找蘇瑞欽,說有債務人欠錢莊錢,無力償還,其方聯絡蘇瑞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至第10

8 頁),核與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處理本案債務都是李佳憲介紹的,李佳憲問其可不可以幫忙,其說沒關係,先瞭解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可證被告李佳憲係介紹蘇瑞欽處理被告曾瑞兆之債務後,復介紹蘇瑞欽處理被告張晏瑋之債務。又證人蘇瑞欽於偵訊時證稱:其處理錢莊的事情都是借朋友的林森北路辦公室處理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㈡第158 頁),且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曾去過森林北路辦公室處理其他債權,當時也是蘇瑞欽、李佳憲、簡至廷在幫人家處理債務,處理方式都一樣,都是一成,103 年5 月16日簡至廷都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其在場時,簡至廷均未離開林森北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簡至廷於103 年5 月16日前,至少已陪同蘇瑞欽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處理被告曾瑞兆及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各1 次。是被告李佳憲、簡至廷依先前經驗,顯均已知悉蘇瑞欽係以幫派身分脅迫債權人,仍再次尋求蘇瑞欽出面及在場陪同蘇瑞欽為被告張晏瑋處理債務,自均與蘇瑞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葉家欣雖供述債務協商時,其陪同被告張晏瑋待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然其負責以前揭方式誘騙債權人至林森北路辦公室,且依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葉家欣事前即向被告張晏瑋陳稱:本件係由其老大阿欽出面處理及保護被告張晏瑋等語,復於103 年5 月16日案發當日及翌日,在電話中向債權人陳稱:其係竹聯幫地堂成員,一成金額處理保證債權人平安,不准打擾被告張晏瑋,其老大有說遊戲規則用好,保證大家都沒事等語,即被告葉家欣在電話中陳述之內容均與蘇瑞欽脅迫C1之方式如出一轍,足證被告葉家欣對於蘇瑞欽處理債務之手段亦知之甚詳,並與蘇瑞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依被告張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之債務利息列表

及支票兌付、贖回證明,可知被告張晏瑋除向被告葉家欣借款並於103 年5 月16日前全數清償外,共積欠8 筆借款債務,扣除已清償部分,合計尚欠本金285 萬元,且已支付合計95萬元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卷㈡第129 至133 頁),則縱將被告張晏瑋已付之利息全數抵充本金,其積欠之本金數額仍高達190 萬元(計算式:285 萬元本金-95萬元利息=190 萬元),還款數額尚未達本金之四成(計算式:95萬元÷285 萬元≒0.3333),惟被告張晏瑋於103 年5 月16日僅提出70萬元(即未達借款本金之三成)予被告葉家欣處理上開債務,此據被告張晏瑋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110 頁)。又被告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告知張晏瑋係竹聯幫地堂成員要出面處理張晏瑋之債務,且有告知會從一成金額開始談起,10

3 年5 月16日晚間,其均在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小房間陪伴張晏瑋,未離開該小房間,其為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話時,張晏瑋就在其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取信張晏瑋,有讓張晏瑋在小房間裡面觀看債務協商情形,且事前有將處理方式告知張晏瑋及與張晏瑋溝通,張晏瑋知道其係以一成至三成之金額與債權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附表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晏瑋於警詢時供稱:葉家欣表明要幫忙處理其債務時,就有表明自己是竹聯幫成員,其方知悉葉家欣具有幫派背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116 頁),足認被告張晏瑋事前即知悉本件係由幫派成員以本金一成至三成之金額處理其債務,而不論係被告張晏瑋提出之還款金額或蘇瑞欽與債權人之協商條件,均遠不足以清償被告張晏瑋積欠之本金,苟非以幫派身分迫使債權人屈從,實難以期待債權人同意和解,是被告張晏瑋以上開顯不相當之金額委託具有幫派背景之蘇瑞欽等人處理債務,主觀上應與蘇瑞欽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張晏瑋雖辯稱:其係以210 萬元委託葉家欣,委託金額

與欠款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且葉家欣於委任書中有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云云,並提出委任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

7 頁)。然被告張晏瑋自始至終均無力籌措210 萬元,此觀附表編號18、14、19、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晏瑋先對被告葉家欣陳稱能籌措100 萬元,嗣改稱僅有50萬元,至103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54分許,始湊足70萬元,就剩餘款項則以「還不知道怎麼處理」、「還在想」等語推拖即明,且證人蘇瑞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上開委任書,不清楚委任書上是否有記載張晏瑋願以210 萬元處理債務,其係於103 年5 月16日始與張晏瑋見面,其向張晏瑋表示要拿三成金額出來處理,當天就是以張晏瑋拿出來的金額跟債權人談,張晏瑋拿三成金額出來,其就跟張晏瑋說三成,有的利息超收的話會談一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5 頁),足證被告張晏瑋於103 年5 月16日同意蘇瑞欽等人與債權人協商之金額即係前述未達借款本金三成之70萬元,而非委任書上所載之210 萬元,此由被告張晏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被告葉家欣所詢問尾款如何支付一事,答稱「你不是要2 成處理」等語,亦可見被告張晏瑋並無意再行支付剩餘款項。又被告張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 年4 月18日向葉家欣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4 萬2,000 元,並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4 月25日、103 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各15萬元之支票2 紙,嗣於103 年4 月28日始委託葉家欣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且被告張晏瑋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葉家欣前,僅知被告葉家欣綽號「小謝」,而不知被告葉家欣之真實姓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109 頁、卷㈡第22

2 頁),足見被告張晏瑋僅係被告葉家欣高利放款之對象,兩人並非熟識,則被告葉家欣既係來歷不明之人,復從事可能觸犯重利罪之高利放款工作,被告張晏瑋豈有可能僅憑委任書之記載,即信任被告葉家欣將以合法方式解決其債務;再者,被告張晏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

3 時許前往與葉家欣相約之地點時,因為不曉得對方是什麼情形,所以並未帶錢赴約,之後進入林森北路辦公室後,其中一人詢問其是否有帶錢,其說沒帶,該人不高興回稱沒帶錢來要處理什麼事情,其方撥打電話請公司經理送70萬元過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110 頁),顯見被告張晏瑋與被告葉家欣間亦無信賴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張晏瑋何須提防被告葉家欣而空手赴約;況依附表編號7 、14、

18、19、20、21、22、23、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張晏瑋明知其於103 年5 月16日並無力籌措足額現金,仍與被告葉家欣共謀佯以其胞兄貸款200 餘萬元為其清償各債權人半數本金,而誘騙全數債權人至林森北路辦公室,倘其主觀認知係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又何須誘騙債權人到場,是被告張晏瑋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⒌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16日其到場時,有一名男

子帶其上樓至林森北路辦公室,辦公室內有5 、6 個人,當時蘇瑞欽、李佳憲、簡至廷坐在沙發上,另有兩名男子在椅子間走動,一名男子坐在大門口,一名男子在電梯口專門帶人進入辦公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佳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時,有其、葉家欣、蘇瑞欽及蘇瑞欽的朋友2 、3 個人,就有5 、6 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3 頁反面),足徵被告葉家欣等人確有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數人,分別負責引領C1及在場助勢。

⒍辯護人周詩鈞律師雖以:C1證述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之方式

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李佳憲辯護。惟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對方在電話中說要叫人帶其上樓,其回稱如果一樣是10樓,其自己上去,其先前曾去過該辦公室1次,但當天有人帶其上樓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第36頁),即「其自己上去」係證人C1在電話中之陳述,「有人帶其上樓」方為其實際前往林森北路辦公室之方式,前後證述並無矛盾,辯護人前揭辯護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余忠益律師雖以:其先前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時

,有以二、三成金額結案,原因在於債權人均已收足利息,不得僅因本案以一成金額與債權人協商,即認有違法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葉家欣辯護。然依被告曾瑞兆於103 年8 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其積欠之13筆借款債務,合計已付利息尚未達借款本金總數之二成,且其中12筆債務(含積欠證人A1、D1之債務)已付利息分別僅占各該筆借款本金之6%至32% 不等;而依被告張晏瑋提出之債務利息列表,其積欠之8 筆借款債務,合計已付利息尚未達借款本金總數之四成,且各筆債務已付利息分別僅占借款本金之10% 至52% 不等,是被告曾瑞兆、張晏瑋之絕大多數債務均無辯護人所稱利息已收足之情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於謀求債務人更生之立法意旨,法院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歸於消滅,縱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應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或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時,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5條、第132 條、第133 條、第141 條及第142 條等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評估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裁定債務人免責之可能性後,以較低成數與債務人協商乃非不可想像,此與本案多數債權人均尚未回本,且無合法誘因促使債權人退讓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之協商成數,而認被告葉家欣等人無強制債權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葉家欣、李佳憲、

簡至廷、曾瑞兆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張晏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6 條所稱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

他人而言,此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苟非出於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僅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則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為使債權人以顯不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尋求或陪同具有幫派背景之蘇瑞欽出面處理,由蘇瑞欽於103 年1 月23日,以幫派身分脅迫被害人A1、D1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曾瑞兆行使債權,另於103 年5 月16日,以幫派身分脅迫被害人C1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張晏瑋行使債權,惟均未達目的,核其等所為,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相加,使被害人A1 、D1 、C1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A1、D1、C1行使債權,而非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A1、D1、C1,且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意圖賺取差額佣金或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至使被害人A1、D1、C1不能抗拒而得利之犯意,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葉家欣接受被告曾瑞兆、張晏瑋之委託後,透過被告李佳憲聯繫蘇瑞欽,蘇瑞欽再夥同簡至廷及其餘成年男子在場助勢,且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曾瑞兆、張晏瑋對於犯罪手段均有所悉,並各自負擔一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曾瑞兆、蘇瑞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暨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張晏瑋、蘇瑞欽及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曾瑞兆就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脅迫被害人A1、D1以一成金額和解及不得向被告曾瑞兆行使債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就事實欄所犯之二次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103 年1 月23日有多名男子站在A1、D1身

邊,林森北路辦公室各角落亦站立多名男子控制出入口,妨害A1、D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以及103 年5 月16日有2 名男子站在C1身邊,林森北路辦公室各角落亦站立多名男子控制出入口,妨害C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云云。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蘇瑞欽表示要回家想一下後,就跟B1一起離開,當時其走到門口,門口還沒打開,其抬頭看一下,有看到蘇瑞欽使一個眼神,意思是要讓其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森北路辦公室出入口有站人,其與A1要離開時,請他們幫忙開門,他們就會把暗鎖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證人D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權人都問完後,其表示無法接受一成金額,蘇瑞欽旁邊的人說可以離開,其才離開,但蘇瑞欽沒有說不接受一成金額者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證人C1於偵訊時證稱:蘇瑞欽表示要以一成金額處理,並叫其不要去找張晏瑋,其就藉故說支票沒有帶,會再跟蘇瑞欽聯絡,其說要離開,蘇瑞欽對簡至廷點頭,其即自簡至廷旁邊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5 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依前揭證述,足證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多名男子均僅係在場助勢,其間蘇瑞欽未曾表示不和解者不得離開現場,且經被害人A1、D1、C1要求離開現場,均得立即離開,並無遭妨害之情事,是前揭公訴意旨容與證據不符,茲因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葉家欣、李佳憲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並均於9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簡至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均各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共同著手於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然均未使

被害人A1、D1、C1屈從達成和解或放棄對被告曾瑞兆、張晏瑋行使債權,核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部分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葉家欣、李佳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反而夥同蘇瑞欽強制被害人A1、D1、C1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和解及妨害被害人A1、D1、C1行使債權,藉此方式從中獲利,主觀惡性均非輕;被告簡至廷無固定工作(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㈠第37頁),明知蘇瑞欽係以非法手段為他人協商債務,仍多次全程陪同蘇瑞欽而在場助勢,所為非是;被告曾瑞兆、張晏瑋均向多數債權人借款,雖已繳付高額利息,然所付利息均遠不及積欠之本金數額,竟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反而委由被告葉家欣等人以幫派身分迫使債權人屈從和解,所為均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惟考量被害人A1、D1、C1均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向資力不足之被告曾瑞兆、張晏瑋放款,應可預見債權無法受償之後果,且被害人A1、D1、C1均未同意和解或免除被告曾瑞兆、張晏瑋之債務,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被告簡至廷參與本案犯行,並未能分配佣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而被告曾瑞兆、張晏瑋籌措之還款金額,尚由被告葉家欣、李佳憲及蘇瑞欽從中抽取佣金,未能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因本案犯罪亦同付出代價,犯罪情節均較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為輕,暨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曾瑞兆、張晏瑋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

37 頁 )、生活狀況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家欣、李佳憲、簡至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如附表所示被告葉家欣、曾瑞兆、張晏瑋持用之行動電話,

雖均有用以與被害人A1、D1、C1聯繫,然究非直接用於脅迫被害人A1、D1、C1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 受監察人 │出│ 通話對象 │ 內容 │ 出處 ││ │ │ A │入│ B │ │ │├──┼────┼─────┼─┼─────┼──────────────────────┼────┤│ 1 │103/5/6 │0000000000│←│0930XXXXXX│B:我小吳,之前幫你處理那個電話幾號 │103 年度││ │17:28:11│ 曾瑞兆 │ │ 債權人 │A:就是我舅舅那邊的 │偵字第23││ │ │ │ │ │B:對 │50號卷㈡││ │ │ │ │ │A:我舅舅連絡另外電話 │第233頁 ││ │ │ │ │ │B:之前報給我那支 │ ││ │ │ │ │ │A:我看一下0000000000,跟你同姓 │ │├──┼────┼─────┼─┼─────┼──────────────────────┼────┤│ 2 │103/5/6 │0000000000│→│0000000000│A:小胖虎有打給你嗎? │103 年度││ │17:29:39│ 曾瑞兆 │ │ 葉家欣 │B:你把我電話給他 │偵字第23││ │ │ │ │ │A:他很客氣要我把你的電話給他,他說他小吳 │50號卷㈡││ │ │ │ │ │B:你留給他了 │第233頁 ││ │ │ │ │ │A:怎辦,你原本那支沒通了,他問我總要給他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3 │103/5/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一樣不要留電話,你打給他說後面2 碼不一樣│103 年度││ │17:37:11│ 曾瑞兆 │ │ 葉家欣 │ ,不要用這支,這支還有別組在裡面,你就說看│偵字第23││ │ │ │ │ │ 錯了,還是我打電話給他 │50號卷㈡││ │ │ │ │ │A:這樣子,你又不跟我說為啥不能留,我把他號碼│第233頁 ││ │ │ │ │ │ 給你,你就不要接 │ ││ │ │ │ │ │B:你說電話看錯 │ │├──┼────┼─────┼─┼─────┼──────────────────────┼────┤│ 4 │103/5/1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不是說長輩要打給他 │103 年度││ │21:07:21│ 葉家欣 │ │ 曾瑞兆 │A:我明天會打 │偵字第23││ │ │ │ │ │B:他們會說給我你舅舅的電話,我說我舅舅說不能│50號卷㈢││ │ │ │ │ │ 給你們,到時候你們一直找他的話,他人身安全│第14頁反││ │ │ │ │ │ 遭受威脅怎麼辦 │面 ││ │ │ │ │ │A:很好 │ ││ │ │ │ │ │B:我就說這支也是表字輩的,可以嗎 │ ││ │ │ │ │ │A:沒錯 │ ││ │ │ │ │ │B:你這二天打給他,叫他不要找我 │ ││ │ │ │ │ │A:你就叫他錢收一收,不要再吵了 │ ││ │ │ │ │ │B:就說要拿一折錢找你 │ │├──┼────┼─────┼─┼─────┼──────────────────────┼────┤│ 5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債務人)有打給你嗎? │103 年度││ │13:39:58│ 葉家欣 │ │ 曾瑞兆 │A:沒有,他打給你,你就留他電話,我再打給他就│偵字第23││ │ │ │ │ │ 好 │50號卷㈢││ │ │ │ │ │B:他也沒打給我,擔心 │第13頁反││ │ │ │ │ │A:你就沒有心 │面 ││ │ │ │ │ │B:沒解決永遠不放心 │ ││ │ │ │ │ │A:你放給他去,反正你現在無敵狀態,我已經把你│ ││ │ │ │ │ │ 教成這樣,錢莊第一人,你不用擔心,錢莊殺手│ ││ │ │ │ │ │B:電視有報,嘉義有一群被抓,8個暴力討債 │ ││ │ │ │ │ │A:哪個新聞 │ ││ │ │ │ │ │B:57 或 58 吧,說公司那個 │ ││ │ │ │ │ │A:這是台北 │ ││ │ │ │ │ │B:是不是同一堆人 │ ││ │ │ │ │ │A:我哪知道 │ ││ │ │ │ │ │B:這樣還是沒解決 │ ││ │ │ │ │ │A:你繼續撐下去 │ ││ │ │ │ │ │B:你這支還在處理別的 │ ││ │ │ │ │ │A:對 │ ││ │ │ │ │ │B:有比我離譜嗎? │ ││ │ │ │ │ │A:有,你算小咖 │ ││ │ │ │ │ │B:你之前說我的很複雜 │ ││ │ │ │ │ │A:你都給人第一張,嚴格來講你算是很惡質的一個│ ││ │ │ │ │ │ 人 │ ││ │ │ │ │ │B:對,有一半都是替前面那些人死 │ ││ │ │ │ │ │A:對 │ ││ │ │ │ │ │B:你們貴公司也有 │ ││ │ │ │ │ │A:有啥 │ ││ │ │ │ │ │B:這樣就僵在這裡 │ ││ │ │ │ │ │A:對,不用擔心,我要忙了,晚點再打 │ │├──┼────┼─────┼─┼─────┼──────────────────────┼────┤│ 6 │103/5/2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說你電話每次都不一樣,我怎麼處理,他說我│103 年度││ │11:43:38│ 葉家欣 │ │ 曾瑞兆 │ 本金欠他多少,我說你們利息拿13,剩17,他說│偵字第23││ │ │ │ │ │ 本金還欠27,他說你找誰都可以 │50號卷㈢││ │ │ │ │ │A:他們又不敢來,那天30幾人來,我跟另外一個,│第15頁 ││ │ │ │ │ │ 我老大,他們原本一個被我們叼著,不是上次那│ ││ │ │ │ │ │ 個,後來又有一次,我們不讓他走,等很久 │ ││ │ │ │ │ │B:在麥當勞樓上等 │ ││ │ │ │ │ │A:對,就我們辦公室,他要拿去拿票,我們三個陪│ ││ │ │ │ │ │ 他下去,真的傻眼,對面來了30幾人,都是他們│ ││ │ │ │ │ │ 的人,我們一個上去叫「蜆仔」下來,我們在樓│ ││ │ │ │ │ │ 下等,他們也不敢怎樣,結果我老大下來,直接│ ││ │ │ │ │ │ 過去罵他,要輸贏嗎,他們說沒有,超俗辣的 │ ││ │ │ │ │ │B:你老大直接過去喔 │ ││ │ │ │ │ │A:我老大那時在樓上喬,樓上我們沒多少人,就全│ ││ │ │ │ │ │ 部下來,我們才十幾個 │ ││ │ │ │ │ │B:小胖虎有來嗎? │ ││ │ │ │ │ │A:有,站在旁邊 │ ││ │ │ │ │ │B:小胖虎都沒怎樣 │ ││ │ │ │ │ │A:他老大都不敢怎樣,他敢怎樣 │ ││ │ │ │ │ │B:他還敢喬我 │ ││ │ │ │ │ │A:最後拿票來還 │ ││ │ │ │ │ │B:拿一成走 │ ││ │ │ │ │ │A:對 │ ││ │ │ │ │ │B:當天 │ ││ │ │ │ │ │A:客票60幾萬,本金才20萬,所以才給他2萬 │ ││ │ │ │ │ │B:小魏沒來 │ ││ │ │ │ │ │A:他們同一掛,都在那,我怎知誰是誰 │ ││ │ │ │ │ │B:他那天有去樓上啊 │ ││ │ │ │ │ │A:太多人了 │ │├──┼────┼─────┼─┼─────┼──────────────────────┼────┤│ 7 │103/4/29│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講一下我的電話 │103 年度││ │09:52:51│ 葉家欣 │ │ 張晏瑋 │B:這不是你的電話 │偵字第23││ │ │ │ │ │A:我還有另外一支,我待會會幫你打全部的電話,│50號卷㈡││ │ │ │ │ │ ,我會說我是你哥哥那邊的朋友,因為你房子貸│第235頁 ││ │ │ │ │ │ 滿了,但你工作要做,你們利息不要再加了,你│ ││ │ │ │ │ │ 這邊也跳票了,你哥哥房子是清的,要貸款也要│ ││ │ │ │ │ │ 二個禮拜。 │ ││ │ │ │ │ │B:他會逼我哥哥貸款,他說我哥哥是誰,張○○不│ ││ │ │ │ │ │ 能扯上他 │ ││ │ │ │ │ │A:你記電話0000000000,你輸入手機裡,打哥哥,│ ││ │ │ │ │ │ 到時候他們說是怎是我接,你說你哥哥是老實人│ ││ │ │ │ │ │ ,我是你哥哥的朋友,怕你們這些錢莊的,你就│ ││ │ │ │ │ │ 說張晏瑋的哥哥房子是清的,為了幫他妹妹去貸│ ││ │ │ │ │ │ 款,貸款要二個禮拜,在15號前會跟你們處理,│ ││ │ │ │ │ │ 利息不要再加了。 │ ││ │ │ │ │ │B:若他們又打電話找我 │ ││ │ │ │ │ │A:你就說那是你親哥哥,你哥哥就是我,我是你哥│ ││ │ │ │ │ │ 哥的朋友,我會出面,是誰你也不知道,記得你│ ││ │ │ │ │ │ 哥幫你,錢、房子在哪,你就說不能告訴你,怕│ ││ │ │ │ │ │ 你們煩他,就好了 │ ││ │ │ │ │ │B:OK啦 │ ││ │ │ │ │ │A:你照我這版本,你現在外面不是300? │ ││ │ │ │ │ │B:對 │ ││ │ │ │ │ │A:你這邊有7間,你就說14間 │ │├──┼────┼─────┼─┼─────┼──────────────────────┼────┤│ 8 │103/5/14│0000000000│→│0955XXXXXX│A:楊先生,我張先生,15號錢下來,只下來一半,│103 年度││ │10:22:13│ 葉家欣 │ │ 債權人 │ 我們約16號,方式是先付你們一半的錢,剩下的│偵字第23││ │ │ │ │ │ 我們開票給你們 │50號卷㈡││ │ │ │ │ │B:好,這樣報我很好報 │第227頁 │├──┼────┼─────┼─┼─────┼──────────────────────┼────┤│ 9 │103/5/14│0000000000│→│0983XXXXXX│A:潘先生,我張先生,晏瑋這邊,明天錢下來,沒│103 年度││ │10:25:51│ 葉家欣 │ │ 債權人 │ 下來那麼多 │偵字第23││ │ │ │ │ │B:現是怎樣 │50號卷㈡││ │ │ │ │ │A:我們的16號,方式是先付給你們一半的錢,剩下│第227頁 ││ │ │ │ │ │ 的錢我們開票給你們 │ ││ │ │ │ │ │B:會計,票已經隆下來,票也讓你補了,時間也給│ ││ │ │ │ │ │ 你,我第一次跟他配合,要是不要我就帶人去處│ ││ │ │ │ │ │ 理就好,基八毛,這條錢我不要也可以,我退那│ ││ │ │ │ │ │ 麼多 │ ││ │ │ │ │ │A:我們先給你一半 │ ││ │ │ │ │ │B:明天看怎樣 │ ││ │ │ │ │ │A:一定不可能過 │ ││ │ │ │ │ │B:讓他跳,怎辦,今天幾號 │ ││ │ │ │ │ │A:14號,可抽起來 │ ││ │ │ │ │ │B:怎抽拉,你先把他票30萬先過再講,其他給他延│ ││ │ │ │ │ │ 後 │ │├──┼────┼─────┼─┼─────┼──────────────────────┼────┤│  │103/5/14│0000000000│→│0911XXXXXX│A:黃先生,我張先生,張晏瑋這邊,明天錢會下來│103 年度││ │10:29:54│ 葉家欣 │ │ 債權人 │ ,沒下來那麼多 │偵字第23││ │ │ │ │ │B:我這張只有十萬塊 │50號卷㈡││ │ │ │ │ │A:我們約16號,方式先付給你們一半的錢 │第227頁 ││ │ │ │ │ │B:要跳票就對了,票已經嘎進去了,這樣你妹妹累│ ││ │ │ │ │ │ ,我也累,我跟公司已經打包票,你16號全部給│ ││ │ │ │ │ │ 我嗎 │ ││ │ │ │ │ │A:錢沒那麼多,我先付一半給你 │ ││ │ │ │ │ │B:你先給我10萬就對了 │ │├──┼────┼─────┼─┼─────┼──────────────────────┼────┤│  │103/5/14│0000000000│→│0954XXXXXX│A:王先生,我晏瑋這邊,明天最後一天,票可不可│103 年度││ │13:53:36│ 葉家欣 │ │ 債權人 │ 以往後補 │偵字第23││ │ │ │ │ │B:你是哪邊 │50號卷㈡││ │ │ │ │ │A:他哥哥這邊 │第227 頁││ │ │ │ │ │B:這條錢我也是跟人借的,要換票還是簽張本票我│反面 ││ │ │ │ │ │ 有保障 │ ││ │ │ │ │ │A:票不是50萬在那邊 │ │├──┼────┼─────┼─┼─────┼──────────────────────┼────┤│  │103/5/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他們都跑來找我,你們那個條件他們沒辦法│103 年度││ │16:51:27│ 葉家欣 │ │ 張晏瑋 │ 接受,我就說是股東找的。 │偵字第23││ │ │ │ │ │A:沒錯 │50號卷㈢││ │ │ │ │ │B:「王明興」的票可以拿回來嗎? │第13頁 ││ │ │ │ │ │A:誰去找你 │ ││ │ │ │ │ │B:陳國順 │ ││ │ │ │ │ │A:陳國順是今天,王嘉銘是昨天,溫先生我打給他│ ││ │ │ │ │ │ 都沒接,你尾款是怎付 │ ││ │ │ │ │ │B:還在想 │ ││ │ │ │ │ │A:你後面都沒跟我講,我沒辦法跟我老大講 │ ││ │ │ │ │ │B:你不是要二成處理 │ ││ │ │ │ │ │A:你錢沒到位,現到這種程度了,他們已經知道我│ ││ │ │ │ │ │ 是誰了,誰會白癡到帶票過來,他們會不會怕到│ ││ │ │ │ │ │ 時,票被我們凹走 │ ││ │ │ │ │ │B:怎辦 │ ││ │ │ │ │ │A:總不能我叫人過來,我幾折給你,票拿過來,結│ ││ │ │ │ │ │ 果過來沒錢給人家,這傳出去不行,這我老大的│ ││ │ │ │ │ │ 名聲,不是開玩笑地 │ ││ │ │ │ │ │B:70萬到位,也只拿回2張票給我 │ ││ │ │ │ │ │A:現在沒有過去鬧你吵你幹譙你,我們有我們的效│ ││ │ │ │ │ │ 在吧,我們從頭教你的東西都有效吧 │ ││ │ │ │ │ │B:就幫忙努力一下 │ ││ │ │ │ │ │A:我等你這邊的答案,我要跟我老大交代,票你想│ ││ │ │ │ │ │ 趕快拿回來,你錢到位,我們馬上處理 │ ││ │ │ │ │ │B:好 │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們老大叫啥名 │103 年度││ │20:08:50│ 葉家欣 │ │ 張晏瑋 │A:阿欽、欽哥 │偵字第23││ │ │ │ │ │B:你明天跟我講地址 │50號卷㈡││ │ │ │ │ │ │第229 頁││ │ │ │ │ │ │反面 │├──┼────┼─────┼─┼─────┼──────────────────────┼────┤│  │103/5/16│0000000000│→│0000000000│A:張姐 │103 年度││ │15:34:43│ 葉家欣 │ │ 張晏瑋 │B:你現就約 │偵字第23││ │ │ │ │ │A:縣市我老大出面講出來就是要算,合約簽下去是│50號卷㈡││ │ │ │ │ │ 我老大在保護你,他們就是對我老大這邊,公司│第230 頁││ │ │ │ │ │ 不要給我騷擾,這是兄弟事,現100 是確定有的│ ││ │ │ │ │ │B:可能不夠,50 │ ││ │ │ │ │ │A:比那天還少,你是在玩的 │ │├──┼────┼─────┼─┼─────┼──────────────────────┼────┤│  │103/5/16│0000000000│→│0970XXXXXX│A:陳先生,你不來嗎? │103 年度││ │20:24:56│ 葉家欣 │ │ 債權人 │B:禮拜一,我在基隆,這客人問題不要大 │偵字第23││ │ │ │ │ │A:你要不要錢拿一拿 │50號卷㈡││ │ │ │ │ │B:我直接講明的 │第231頁 ││ │ │ │ │ │A:你認識我們 │ ││ │ │ │ │ │B:不認識,我也是刁母的 │ ││ │ │ │ │ │A:我直接講,我這是地堂,你要不要來拿錢 │ ││ │ │ │ │ │B:我無法去跟你拿 │ ││ │ │ │ │ │A:我們這邊都是一折處理,陳先生講簡單一點,我│ ││ │ │ │ │ │ 們處理,基本上就是一折處理,一折處理保證你│ ││ │ │ │ │ │ 們平安,你們再去賺下一條 │ │├──┼────┼─────┼─┼─────┼──────────────────────┼────┤│  │103/5/17│0000000000│←│0970XXXXXX│B:張先生 │103 年度││ │17:01:06│ 葉家欣 │ │ 債權人 │A:你找張晏瑋這邊? │他字第50││ │ │ │ │ │B:小鄭,你們現怎處理? │5 號卷㈠││ │ │ │ │ │A:25的?簡單,那天是怎跟你們講的 │第221 頁││ │ │ │ │ │B:三成 │ ││ │ │ │ │ │A:三成是給我們,看要給我們賺多少,我再跟我老│ ││ │ │ │ │ │ 大連絡,錢在我們這邊,事主不要給我打擾,找│ ││ │ │ │ │ │ 我就好 │ ││ │ │ │ │ │B:真的賠很多 │ ││ │ │ │ │ │A:我大A就講了,這遊戲規則大家用好,請我大哥 │ ││ │ │ │ │ │ 出來,保證大家都沒事 │ │├──┼────┼─────┼─┼─────┼──────────────────────┼────┤│  │103/5/19│0000000000│←│0970XXXXXX│B:我「溫先生」 │103 年度││ │17:39:57│ 葉家欣 │ │ 債權人 │A:你找張晏瑋這邊 │偵字第23││ │ │ │ │ │B:可以跟欽哥講一下,那天我有叫「小林兄」打過│50號卷㈢││ │ │ │ │ │ 去,我現還賠錢 │第11頁反││ │ │ │ │ │A:現我們應三成,我們不可能吃空氣,你們叫認識│面 ││ │ │ │ │ │ 跟我們講,你們要給我們賺多少,你們自己講,│ ││ │ │ │ │ │ 不然我大A 對外喊都是一折,有在外面處理應都│ ││ │ │ │ │ │ 知道我大A │ ││ │ │ │ │ │B:你跟欽哥說現意思怎樣 │ ││ │ │ │ │ │A:跟我一樣 │ ││ │ │ │ │ │B:我們公司是拿幾成 │ ││ │ │ │ │ │A:我們是收三成,如果是100 萬我們就收30萬,看│ ││ │ │ │ │ │ 你們要給我們賺多少 │ ││ │ │ │ │ │B:不是就二成 │ ││ │ │ │ │ │A:不認識都是一成 │ ││ │ │ │ │ │B:我先跟公司講 │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 │103 年度││ │14:42:19│ 葉家欣 │ │ 張晏瑋 │A:你明天會去公司嗎 │偵字第23││ │ │ │ │ │B:你明天有多少 │50號卷㈡││ │ │ │ │ │A:100 │第229頁 ││ │ │ │ │ │B:100是極限 │ ││ │ │ │ │ │A:後面那些 │ ││ │ │ │ │ │B:我還不知道怎麼處理 │ ││ │ │ │ │ │A:後面95怎麼弄 │ ││ │ │ │ │ │B:我也不知 │ ││ │ │ │ │ │A:你明天5、6點到,我公司在林森北路跟錦州街口│ ││ │ │ │ │ │ 旁那棟,我會跟他們約7點 │ ││ │ │ │ │ │B:你再打給他們,你跟他們約林森北路,他們會不│ ││ │ │ │ │ │ 會知道 │ ││ │ │ │ │ │A:我會跟他們約民權東路,旁邊而已 │ ││ │ │ │ │ │B:那是 │ ││ │ │ │ │ │A:我們公司,明天你2、3點就不要進公司 │ ││ │ │ │ │ │B:好 │ │├──┼────┼─────┼─┼─────┼──────────────────────┼────┤│  │103/5/16│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到70 │103 年度││ │15:54:45│ 葉家欣 │ │ 張晏瑋 │A:有人打給你就說7點在民權東路跟新生路口 │偵字第23││ │ │ │ │ │ │50號卷㈡││ │ │ │ │ │ │第230頁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7樓 │103 年度││ │12:33:59│ 葉家欣 │ │ 張晏瑋 │B:洪小姐在嗎?你叫她聽 │偵字第23││ │ │ │ │ │C:喂 │50號卷㈡││ │ │ │ │C洪小姐 │B:你把小謝票拿回來 │第227頁 ││ │ │ │ │ │C:好 │ ││ │ │ │ │ │A:他票又沒嘎 │ ││ │ │ │ │ │B:還是要拿回來 │ ││ │ │ │ │ │A:我已經交給他 │ ││ │ │ │ │ │B:王明興還沒聯絡到 │ ││ │ │ │ │ │A:你一樣講下來200多,請他過來拿過來換一半的 │ ││ │ │ │ │ │ 錢,再開一張票給他,日期我們星期五才會定,│ ││ │ │ │ │ │ 你星期五才會開會追錢。 │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B:小謝 │103 年度││ │12:51:43│ 葉家欣 │ │ 張晏瑋 │A:這兩個你先聯絡「陳國順」0970XXXXXX,小溫09│偵字第23││ │ │ │ │ │ 70XXXXXX │50號卷㈡││ │ │ │ │ │B:地點要在哪裡 │第227 頁││ │ │ │ │ │A:先不要講,看你在哪邊,再去餐廳就好 │反面 ││ │ │ │ │ │B:全部一起來 │ ││ │ │ │ │ │A:對,到時候你就看著 │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王明興要讓我們補,但要補35萬本票,待會你就│103 年度││ │14:22:12│ 葉家欣 │ │ 張晏瑋 │ 下來250 │偵字第23││ │ │ │ │ │B:這不是重點把我搞毛了,全部退,開債權人會議│50號卷㈡││ │ │ │ │ │A:我直接問他 │第228頁 │├──┼────┼─────┼─┼─────┼──────────────────────┼────┤│  │103/5/1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簽35萬本票給他,我們負責幫你來回來 │103 年度││ │14:31:26│ 葉家欣 │ │ 張晏瑋 │B:我不要 │偵字第23││ │ │ │ │ │A:先把票騙回來,至少不會拒往 │50號卷㈡││ │ │ │ │ │B:2張嗎 │第228頁 ││ │ │ │ │ │A:1張 │ ││ │ │ │ │ │B:我要2張 │ ││ │ │ │ │ │A:你現彰銀總共跳3張沒有錯 │ ││ │ │ │ │ │B:對 │ ││ │ │ │ │ │A:我現打給他說你說好,他只願意拿5號那張25萬 │ ││ │ │ │ │ │B:為啥不拿2號那25萬 │ ││ │ │ │ │ │A:我現在幫你顧票 │ │├──┼────┼─────┼─┼─────┼──────────────────────┼────┤│  │103/5/1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哥那邊怎樣,你跟他們講 │103 年度││ │13:44:02│ 葉家欣 │ │ 張晏瑋 │A:好 │偵字第23││ │ │ │ │ │C:喂 │50號卷㈡││ │ │ │ │C債權人 │A:你是 │第228頁 ││ │ │ │ │D債權人 │C:陳先生 │ ││ │ │ │ │ │A:明天 │ ││ │ │ │ │ │C:幾點 │ ││ │ │ │ │ │A:要問一下晏瑋 │ ││ │ │ │ │ │C:要全部處理 │ ││ │ │ │ │ │A:錢只下來一半 │ ││ │ │ │ │ │C:沒辦法,晏瑋說可以,錢下來多少 │ ││ │ │ │ │ │A:250,全部都說好了 │ ││ │ │ │ │ │C:我很難跟公司講,不然我們同業全約出來講 │ ││ │ │ │ │ │A:現就是全部拿一半給你,其他再開票給你們 │ ││ │ │ │ │ │B:喂 │ ││ │ │ │ │ │A:明天開完會就晚上了,再決定錢要怎麼來 │ ││ │ │ │ │ │B:等一下,王嘉銘 │ ││ │ │ │ │ │A:你是 │ ││ │ │ │ │ │D:王先生,我的部分是10萬要全部 │ │└──┴────┴─────┴─┴─────┴──────────────────────┴────┘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