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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燕山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燕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王佳鈴住宅時,趁無人在王佳鈴上址住宅之際,以不詳方式,毀損王佳鈴上址住宅鐵捲門及鋁門之門鎖、玻璃後,踰越入內,而侵入王佳鈴上址住宅,並在客廳櫥櫃內,徒手竊得王佳鈴所有之洋酒

3 瓶,並均供己飲用完盡。嗣王佳鈴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

6 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宅時,發現該住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在上址大門所採得可疑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許燕山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王佳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侵入被害人王佳鈴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鈴住宅內,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洋酒3 瓶,且均供己飲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該址住宅之鐵捲門及鋁門之行為,辯稱:當天經過被害人上址住宅時,見有2 人從該住宅出來,其中一人手中拿酒,其見該住宅之門、窗均業已遭破壞,一時貪念,侵入該處竊得3 瓶洋酒,該住宅鐵捲門、大門並非其破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侵入被害人王佳鈴位於

基隆市○○區○○路○○○ 巷○○號鈴住宅內,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洋酒3 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3 頁反面)、偵訊(見偵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鈴於警詢(見偵卷第7 頁正面)、偵訊(見偵卷第48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頁),洵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王佳鈴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現住

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大門採得可疑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0頁)及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之103 年8 月21日,復再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毀損基隆市○○區○○路○○巷○○號他人住宅門扇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毀損被害人上址住宅鐵捲門及鋁門之門鎖、玻璃後,踰越入內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洋酒3 瓶。又因被告否認此竊盜方法,因之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害人上址鐵捲門及鋁門。至被告雖辯稱是離開被害人住宅時,好心將大門關上,始在大門留下指紋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先供稱:因被害人上址住宅的門窗業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行破壞,門窗都已經打開,所以我進門不需要推門、開窗就直接進去,我除了該址酒櫃外,其他地方都沒有觸摸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後,被告旋改口供稱:我離開上址時,好心將上址大門關閉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其供詞反覆,有違常情,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惟

屬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則屬門扇之範圍,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

㈠字第24號判決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9 月11日(因假釋中再犯本案,所受假釋之宣告待撤銷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於假釋期間,復再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再衡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竊得財物雖僅有3 瓶洋酒,價值不高,然其以毀壞門扇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及他人居住自由及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考量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財物均已花用殆盡,無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