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罡融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罡融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梅罡融經由友人張剛毓介紹,得知林宛姿急需資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宛姿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某時,在停放於桃園市○○街上之車內,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宛姿,須先預扣5萬3千元(包括利息1萬5千元、酬勞2 萬元、介紹費1萬元、服務費8千元,實收借款本金為4萬7千元),再扣除代繳信用卡費2萬元,梅罡融實際交付2 萬7千元予林宛姿,且約定以10萬元計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梅罡融並要求林宛姿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林宛姿乃於梅罡融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10萬元,發票人欄填寫姓名、地址及按捺指印,惟未填載發票日,交付梅罡融收執。嗣後林宛姿分別於103 年2月10日、4月10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梅罡融指定帳戶內(帳號詳卷)繳付2 期利息,梅罡融亦於103 年3月10日、5月15日,親自前往林宛姿位於基隆市○○路住處附近,當面向林宛姿收取2 期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林宛姿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報警究辦,佯向梅罡融表示欲於103 年6月9日清償借款,請梅罡融至基隆市○○路○○○ 號前,梅罡融依約前往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罡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據證人張剛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7 頁、第217至21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典當借據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查扣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0至41頁、第61頁、第10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再按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0萬元,然告訴人實收借款本金為4萬7千元(約定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1萬5千元、酬勞2萬元、介紹費1萬元、服務費8千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借款本金之4萬7千元計算,被告每月收取1萬5千元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82【計算式:(15,000÷47,000)×12月×100 %=382.98 %】,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甚鉅,即令與月息二分至三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非一般人所能負荷,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告訴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之理,是足認告訴人確因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向被告借款應急,衡情被告於貸款時就此急迫情事亦應有所知悉,故得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急迫需款之機會,而對其貸予金錢,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開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起訴書誤
載借款日期為103 年1月7日,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為數次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為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0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欠缺應記載事項,票
據無效,見偵卷第41頁),係告訴人置放被告處以供擔保,尚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梅罡融經由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張剛毓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林宛姿急需現金,且知悉告訴人係插畫藝術工作者,無固定收入,想法單純,欠缺社會經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 年1月7日,約告訴人攜帶雙證件及印章,至中壢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告知告訴人以其職業及收入,甚難順利貸款,不如先貸款買一輛汽車登記在名下,再以該車申請貸款,如此較容易獲得貸款,告訴人因無經驗且急需現金,乃相信其言而同意。被告即帶告訴人至桃園市八德區邱順德經營之馥利車行,依告訴人之名義,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再以該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汽車貸款公司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辦理30萬元之貸款,由湧立公司之協理劉保負責對保,再由湧立公司轉向裕融公司審核該申貸案,嗣經裕融公司同意核貸28萬元,分48期攤還,每期本息計7,952 元,應繳總額38萬1,696元,邱順德於103 年1月10日(起訴書漏載交車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將車貸扣除車價、稅金、過戶費等費用剩餘之4萬2千元,連同上開汽車、汽車鑰匙2 支及行車執照交給告訴人。被告知告訴人不會開車,於告訴人辦好車貸後,取走上開汽車鑰匙中之1 支,駕駛已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至中壢火車站返家,途中被告安撫告訴人,稱可以幫告訴人處理該自用小客車,等處理好就可以拿現金去還車貸云云,告訴人乃輕信其言,被告並斯時起,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使用該車。嗣於103年6月9 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伊駕駛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意思,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車輛,告訴人未要求返還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媒介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自103年1月10日交車後至103年6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該車輛均由被告使用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有答應要將車子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觀諸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自始否認曾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8行),核與證人林宛姿於偵查中供述不符,自屬無據。證人林宛姿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同意由被告駕駛,算是讓被告開,之前沒有向被告催討歸還車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車輛,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參以,上開車輛確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為請求返還車輛之意思表示,自難徒憑被告使用車輛情事,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被告使用車輛未歸還之情事,即推論其涉有侵占而遽以罪責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