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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罰金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凌晨5 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 號吳珮綺所任職之統一便利超商慶龍店,徒手竊取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筆1 支(市價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男友楊登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同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DHC 女性純橄欖滋養皂1 個、DHC 睫毛修護液1 瓶、SKIN79玫瑰戀人水肌防曬BB霜2 瓶(市價共126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為吳珮綺清點貨品時發現上開財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秀雯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曹錦華任職之華國飯店716 號房,因住宿超時未辦理退房,經該旅社人員撥打該房間內線電話無人接聽後,該旅社人員遂報警處理,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彥文身著制服據報到場處理時,旋即目視發現上開房間床鋪上有疑似毒品之不明包裝白色粉末1 包,黃彥文隨即提示並質問陳秀雯,陳秀雯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施力拉扯員警黃彥文,以爭搶上開物品,員警黃彥文依法執行查緝毒品職務之際,陳秀雯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紅色原子筆,猛力戳劃黃彥文臉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使黃彥文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珮綺暨黃彥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 年

3 月12日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20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黃彥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表明異議,且未曾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登財、黃彥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95頁之結文、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59頁之結文),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即便利商店人員吳珮綺、證人即華國飯店人員曹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CLV-

322 號)、員警黃彥文104 年3 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提示、調查時,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固坦認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華國旅社716 室過夜休息,且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員警黃彥文陪同旅館人員曹錦華前往上開房間時,與員警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在華國旅社我不可能無緣無故打他,他要進來逮捕我的時候,我說你至少讓我穿衣服,他說要叫下面的服務人員上來,他在執行公務,我沒有拒抓,他如果沒有硬抓我的話,他就不會受傷」等語。惟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店人員吳珮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登財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CLV-322 號)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經過,亦經證人即員警黃彥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華國飯店人員曹錦華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復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黃彥文受傷部位照片、員警黃彥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查:

⒈員警黃彥文當日值勤時身著警察制服、攜帶攝影設備,就其

執行勤務之過程全程錄影,該錄影內容經燒錄為光碟後,存放於偵查卷內,並經本院於105 年2月2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其內容大致與證人黃彥文指訴之經過相符,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後,僅表示「我未退房,但我身上有帶錢,警察難道就可以隨時在執行公務時進入有營業登記證的旅社然後當場錄影、逮捕人嗎?是他先對我大小聲的,我還沒有退房,東西當然還沒整理好,難道警察就有權力可以隨便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未質疑證人黃彥文前揭有關事實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尤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文之證述並無誇大不實,至堪採信。

⒉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施用毒品者。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7 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經查:

⑴證人即華國飯店人員曹錦華證稱:被告當天已逾登記休息之

時間仍未退房,且撥打其房間分機電話,該電話亦已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證人曹錦華當時依上述說明,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派員到場協處,即有所憑。

⑵員警黃彥文據報到場後,依旅館人員之說明,前往該716 號

房對滯留其中之人即被告予以盤查,即係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實可肯認。

⑶至員警到場後,旋即目視發現未有合法包裝之不明白色粉末

1 包,依經驗判斷該物品應係毒品,因而對被告盤詰,且因被告旋即出手爭搶該包毒品,並以肢體攻擊員警等情,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節,依前開說明,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即員警黃彥文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公務無誤。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本件係旅館人員敦請員警到場協

處,並係旅館人員全程陪同,且係旅館人員先進入該716 號房後,員警始隨後進入等節,業經證人黃彥文、曹錦華均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驗之錄影內容相符,至堪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除顛倒員警與旅館服務人員之到場時間之外,亦將員警到場之原因誤為係前來逮捕被告,顯然與本院前開認定均有未合,均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是員警先對伊大小聲、員警隨便打人等語,然徵諸員警到場後,被告即一再口出穢言挑釁,而本件查獲過程,確係員警於到場後先以目視發現毒品,並以之質問被告,然被告隨即動手爭搶該包毒品,並以肢體攻擊員警,員警始有後續對被告為逮捕、管束之行為等節,均已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時確認無訛(核與上開證人黃彥文、曹錦華證述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憑,且益見員警執勤過程並無過當情事,一併敘明。

⒋是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致員警因而受有傷害之犯行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被告於上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即員警黃彥文施加不法腕力數下,又造成告訴人左臉部擦挫傷,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犯傷害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如事實

欄二所示1 次傷害暨妨害公務犯行,其犯罪時地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就所犯竊盜罪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歷次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及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暨其先前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之身心狀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就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員警受有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果有真誠悔悟之態度,暨其先前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原子筆1 支,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

定係被告本件用以劃傷告訴人黃彥文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而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加以沒收對被告既無實質影響,亦無防免其日後再犯類似行為之效用,實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就該原子筆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