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城
謝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玉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奇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玉城、林柏祺(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渠2 人途經新北市○○區○○街○○○ ○○ 號林憲宗居處時,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蕭玉城負責把風及協助搬運,林柏祺則負責開啟未鎖之後門,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搬運歌林牌32吋液晶電視(下稱歌林電視)及聲寶牌55吋液晶電視(下稱聲寶電視)各1 台,而共同竊取上開電視得逞後離去。
二、蕭玉城前因積欠謝奇成債務,乃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所竊歌林電視1 台交付謝奇成抵債,謝奇成明知蕭玉城所交付之上開歌林電視1 台,係蕭玉城、林柏祺共同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之抵償蕭玉城所欠新臺幣(下同)5,000 元債務而故買,並指示蕭玉城將之暫放在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不知情之黃美住處,黃美將上開謝奇成寄放之事,通知謝奇成之母不知情之謝簡寶貴並要求搬回,謝簡寶貴遂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至黃美上開住處,將上開歌林電視1 台移至新北市○○區○○路○○號謝奇成住處。嗣林憲宗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於同年5 月28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謝奇成住處,扣得上開歌林電視1 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玉城、謝奇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被告蕭玉城自承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林憲宗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據共犯林柏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被告謝奇成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據被告蕭玉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據證人黃美於偵查中、證人謝簡寶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芬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合計2 紙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玉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被告謝奇成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玉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奇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蕭玉城與林柏祺(已歿)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蕭玉城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3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謝奇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且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犯本案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2 人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素行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奇成所犯故買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