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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稑稑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稑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稑稑前在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新生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蕭稑稑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9萬7,000

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車型之轎車1 輛出售予闕秀麗(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號、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

8 月9 日),由闕秀麗貸款30萬元及電匯10萬元予七和公司,另於102 年7 月20日、8 月1 日交付現金及電匯共29萬7,

000 元予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67萬1,500 元(含車價65萬8,000 元、領牌費1 萬元、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

0 元)應於交車前繳回七和公司,即扣除前揭七和公司已收受之40萬元,蕭稑稑應再繳回27萬1,500 元,惟蕭稑稑僅於

102 年8 月9 日繳回12萬1,500 元,其餘業務上收取應繳回七和公司之15萬元則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㈡七和公司離職業務員周家淇於102 年7 月20日,以73萬5,00

0 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車型之轎車1 輛出售予陳敬一,並透過蕭稑稑向七和公司訂車(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號、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嗣陳敬一之岳父劉祥世除刷卡支付七和公司2 萬元外,另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6 日陸續交付現金共71萬5,000 元予周家淇,周家淇再轉交66萬元予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68萬3,000 元(含車價67萬3,000 元、領牌費1 萬元)應於交車前繳回七和公司,即扣除前揭七和公司已收受之2 萬元,蕭稑稑代收之66萬元均應全數繳回,惟蕭稑稑僅於102年7 月30日、9 月2 日陸續繳回共34萬3,000 元,其餘業務上收取之31萬7,000 元則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㈢七和公司離職業務員周家淇於102 年7 月20日,以73萬5,00

0 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車型之轎車1 輛出售予劉建辰,並透過蕭稑稑向七和公司訂車(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號、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15日),嗣劉建辰之父劉祥世除刷卡支付七和公司2 萬元外,另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1 日及8 月2 日陸續交付現金共71萬5,000 元予周家淇,周家淇再轉交66萬元予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68萬3,000 元(含車價67萬3,000 元、領牌費1 萬元)應於交車前繳回七和公司,即扣除前揭七和公司已收受之2 萬元,蕭稑稑代收之66萬元均應全數繳回,惟蕭稑稑僅於102 年

7 月30日繳回8 萬元,其餘業務上收取之58萬元則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㈣蕭稑稑於102 年7 月26日以69萬8,500 元之價格,將NISSAN

BIG TIIDA 車型之轎車1 輛出售予董冀瑞(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號、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6 日),由董冀瑞電匯8 萬元予七和公司,另於102 年7 月26日、7 月29日及8 月12日陸續交付現金共61萬8,500 元予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69萬6,000 元(含車價68萬7,000 元、領牌費9,000 元)應於交車前繳回七和公司,即扣除前揭七和公司已收受之8 萬元,蕭稑稑應再繳回61萬6,000 元,惟蕭稑稑僅於102 年7 月31日繳回2 萬元,其餘業務上收取應繳回七和公司之59萬6,000 元則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㈤蕭稑稑於102 年7 月29日以56萬8,000 元之價格,將NISSAN

NEW MARCH 車型之轎車1 輛出售予周瑩瑄(訂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 號、約定交車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由周瑩瑄陸續交付現金及電匯共56萬8,000 元予蕭稑稑。本次交易金額,其中55萬1,000 元(含車價54萬1,000 元、領牌費1萬元)應於交車前繳回七和公司,惟蕭稑稑僅於102 年7 月31日繳回10萬元,其餘業務上收取應繳回七和公司之45萬1,

000 元則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二、嗣七和公司於102 年7 月底,發現闕秀麗之交車日期將屆,惟購車餘款未入帳,蕭稑稑始坦承挪用闕秀麗交付之車款,並經七和公司清查蕭稑稑經手之其他合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七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稑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挪用業務上經手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達成七和公司設定之業績目標,以超出佣金比例之價格超折賣車,事前均有向新生營業所所長連志文報告,並經公司授權得以後續銷售汽車之車款彌補先前超折賣車之虧損,本件其經手之車款亦均匯入七和公司之購車專戶,用以支付其他屆臨交車期日之訂單欠款,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且其事後已簽立切結書承諾清償未繳回七和公司之款項,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另其為維護其他車主權益及公司聲譽,將本件車款存入他車之購車專戶,似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蕭稑稑前在七和公司新生營業所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汽車銷

售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郭世明於調詢時陳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反面)。

㈡被告任職新生營業所業務主任時,曾於事實欄㈠、㈣、㈤所

示之時間、價格及交易條件,分別出售NISSAN BIG TIIDA車型及NISSAN NEW MARCH車型之轎車予闕秀麗、董冀瑞及周瑩瑄,另承接周家淇所接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出售NISSAN B

IG TIIDA車型予陳敬一、劉建辰之業績,因而代收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闕秀麗、董冀瑞、周瑩瑄交付、電匯及周家淇向劉祥世收取後轉交之車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闕秀麗、劉祥世、周瑩瑄、董冀瑞及周家淇分別於偵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車款給付過程及周家淇合計轉交132 萬元車款予被告之情節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6至17、21至22、26至27頁、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1、93至94、155 至159 、183 至184 頁),並有①訂購合約書5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 至12頁)、②闕秀麗所提供其子茅魁中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其配偶茅增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8至19頁)、③劉祥世所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其配偶陳靜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④周瑩瑄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28至30頁)、⑤董冀瑞所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08 至110 頁)及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承辦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交易,其中如事實欄㈠至㈤所

示之車價、領牌費用及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依約應繳回七和公司,惟被告代收前揭款項後,僅將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金額繳回七和公司,其餘業務上收取之12萬1,500 元、31萬7,000 元、58萬元、59萬6,000 元及45萬1,000 元,則挪為他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 至8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世明於調詢時證述被告向七和公司坦承挪用本件車款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蕭稑稑案侵占金額統計表」、告訴代理人郭世明提出之新車訂單5 份及被告所簽署承諾償還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交易餘款之切結書5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

2 、13至17頁、本院卷第66至76頁)。至前開「蕭稑稑案侵占金額統計表」,就陳敬一、劉建辰部分遭侵占之金額雖記載為32萬元、58萬3,000 元,然周家淇就此二交易所轉交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僅132 萬元,故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各66萬元,扣除其繳回七和公司之34萬3,000 元、8 萬元,所得之31萬7,000 元、58萬元,方為其侵占挪用之金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民事陳報狀⑷及附件證據為憑,然查:

⒈證人李羿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超折賣車需徵詢主管意見,

如主管授權,虧損由公司負擔,如主管未授權,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是否承作,並自行吸收虧損,公司不會允許業務員下車賣車再清償先前超折賣車之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又證人連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台車都有基本獎金及其他激勵、促銷方案,業務員折讓予客戶或贈送配件之金額超出業務員獎金總額時,所長可以在權限範圍內以「管控金」支援,超出所長權限範圍即屬「超折」,超折部分需經公司同意,並批示在訂購合約書後附表格之「超折金額」欄內,該表格所批示之金額即係公司針對單台車之總支出,其隱約知道被告有超過公司同意範圍虧損賣車,於此情形,其都會建議業務員不要承作,如經公司同意支援仍差2 、3 千元,差額不大,其也會明白告知並非其要求業務員承作,而係業務員自己願意承作,業務員需自行承擔差額,亦即其僅同意負擔訂購合約書後附表格上所批註之管控金及超折金額,如業務員仍願意承作,應由業務員自行補貼虧損,公司並未同意業務員以後車之車款清償前車之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所謂超折賣車,係指業務員以低於車輛定價扣除業務員獎金總額之價格出售汽車,經營業所所長以管控金填補仍有不足之情形,而業務員超折賣車雖需經七和公司同意,然七和公司僅吸收訂購合約書後附表格所批示之超折金額,業務員得自行決定是否承作該交易,並自行補貼其餘差額,七和公司並未同意業務員挪用其他交易所收取之車款彌補差額。

⒉被告辯稱:本件遭挪用之車款均係存入民事陳報狀⑷後附「

系爭五筆車款流向」表所示之車主購車專戶內云云,惟其僅提出部分專用存款憑條,其中車主彭美珠、邱政超、王志棟部分之存款金額復與「系爭五筆車款流向」表所載車款金額不符,其餘款項之付款證明則付之闕如,且上開專用存款憑條所載存款金額既係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即無從比對該資金來源是否即係本件遭挪用之車款,故依被告民事陳報狀⑷所附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挪用之車款均已繳回七和公司。又依前揭所述,被告超折賣車之虧損本應由其自行負擔,七和公司並未同意其挪用後車車款清償前車虧損,則縱能證明其係將本件車款存入其他車主之購車專戶,亦屬擅自挪用本件車款清償其應負擔之虧損,其主觀上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車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加以挪用時,即行成立,故其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清償未繳回七和公司之款項,亦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斷虧損賣車,係因100 年起即有虧損,需持續賣車才能彌補先前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足見其係因長期虧損賣車,無力自行彌補虧損,始挪用本件車款,而非出於維護其他車主權益及公司聲譽之目的,亦難認係不得已之行為,要無構成緊急避難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侵占之車款雖係向不同之人所收取,然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均係於102 年7 月間簽訂,並均約定於102 年

8 月間交車,車主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期間內陸續給付車款,而被告僅需於交車前將車款繳回七和公司即可,故被告侵占上開期間所收取之車款,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又被告代收之車款,不論係以現金交付或電匯之方式取得,均已相互混合,無從區分被告係分別挪用何人之車款,是被告各次挪用車款之侵占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上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七和公司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七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主任,本應

依公司規定處理代收款項,竟因削價競爭,無力彌補虧損而擅自挪用代收之車款,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任職期間所銷售之車輛,平均每月均超過20台,業績明顯優於其他業務員,此業據證人李羿霆及連志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10

0 頁),衡情應已為七和公司賺取非微之利潤,而被告超折賣車之虧損仍應自行負擔,並經七和公司訴請被告清償,由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案件審理中,兼衡被告自陳離職後以銷售中古汽車及辦理中古車貸款維生,且需扶養雙親及單親之小孩,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