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勤達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銘宏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張來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勤達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來賢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 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4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於基隆市○○區○○路○ ○○ 號之工地(下稱系爭
工地)上搭設鋼骨建築物1 棟(下稱原建物),該建物原領有基隆市政府(94)基府都建字第0026號建造執照,嗣該建照雖因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而失其效力,惟聲請人已重新申請而於98年12月15日獲發(98)基府都建字第00077 號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並於系爭工地就原建物續行建造,而建成一完整之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基隆市政府前雖於97年5 月8 日,以基府違建字第304 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核定原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建章建築而應執行拆除,然聲請人嗣既取得上開98年建照而興建系爭建物,該拆除通知單即應失效,主管機關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乙事重行核定,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詎時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組長之本案被告,竟逕依上開拆除通知單,於101 年8 月27日,在系爭工地張貼基隆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係經核定拆除之違章建築,訂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派員拆除,並於上開所訂時間,至系爭工地切斷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鋼樑2 支,嚴重損及系爭建物之安全性,所為自有違法之處,且亦不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99年3 月8 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 點「依本作業規定應即時強制拆除之新違建,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款要件者:
(一)施工中之違建,屬於依法無法補辦手續者;(二)施工中之違建,構成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者」等規定。
㈡被告執行拆除時,就聲請人之代表人洪銘宏提出之異議均置
之不理,逕予拆除,亦有違反作業規定第4 點:「拆除組人員依『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查報範圍及內容執行拆除作業,如遇陳情人對核定拆除通知單之內容有疑義時,由核定拆除人員配合說明。施工中違建之查報及拆除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查報員發現屬本作業規定第2 點之施工中違建,應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拍照存證,併同查報單函報本府。(二)施工中之違建經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後,如有繼續施工情形,查報員應立即填發2 次勒令停工單張貼並陳報本府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辦理」之規定,顯有失職之處。
㈢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 年,並以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違反本法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8條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98年建照已於101 年3 月8 日,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現場
尚未施工完竣,而執照已逾竣工期限,故應予作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1 年4 月12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25頁、第26頁),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同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 頁),堪認系爭建物未及於98年建照到期前竣工。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這個建案逾期3 次,98年補照,101 年
3 月8 日又作廢,101 年9 月3 日去執行拆除,102 年又補照,但是到現在還沒有完工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觀諸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前往拆除時所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工地仍可見裸露之鋼骨結構(見交查卷第24頁照片編號3 ),堪認被告前往拆除時,系爭建物仍未完工,且當時98年建照業已失效。揆諸前揭規定,拆除當時系爭建物既屬未領有建造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自屬違章建築無疑。聲請人所稱拆除當時系爭建物係屬完整之工廠廠房云云,尚非可採。㈢基隆市政府係於七堵區公所於97年5 月7 日查報原建物違建
後,經同年5 月8 日進行勘查,始核定拆除原因為「業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據以製作拆除通知單,且該拆除案迄至104 年2 月10日止仍未結案等情,有基隆市政府違建處理資料查詢結果、拆除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頁、第32頁、第34頁反面),堪認前揭核定程序合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有關查報及勘查之規定,且堪認被告所述:因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故若系爭建物已完工,針對原建物核定之拆除通知單就會由使用管理科註銷,惟拆除當時系爭建物未完工且未領有建照,仍屬違章建築,自得依原核定之結果執行拆除等語屬實(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又聲請人之代表人就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之事實,亦於偵查時自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原建物既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建物於被告前往拆除時,與原建物經核定為違章建築時同處於未完工之狀態,則被告依拆除通知單所載上開核定拆除原因前往拆除系爭建物,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故聲請人稱被告所為有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作業規定第2 點等規定云云,亦難憑採。
㈣被告係依拆除通知單,於101 年8 月27日,在系爭工地張貼
基隆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係經核定拆除之違章建築,訂於同年9 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派員拆除後,始於旨揭時間前往拆除等情,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通知函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0頁)。且被告於執行拆除當日,業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到場等情,除據被告詳述在卷外,尚有違建強制拆除紀錄1 份、拆除現場照片
8 張可證(見交查卷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自其拆除過程視之,無從認定有何重大違法之處。被告雖未依作業要點第4 條之規定請核定拆除人員到場配合說明,然此乃行政程序上之微疵,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
㈤末按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不法
之行為毀壞他人建築物為要件,苟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物拆除之行為,乃是合法行為,與非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尚屬有間,自不合該罪構成要件。被告所為上開拆除違建過程,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依公權力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行為至明,故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自未合於不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