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宏葦被 告 林培毅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毅與聲請人林宏葦,分別為相鄰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現狀為地上四層,下稱六號房屋)、仁二路八號房屋(現狀為地上五層,下稱八號房屋)之使用人及共有人,被告竟基於侵占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不詳時間,將水管釘在八號房屋五樓與六號房屋鄰接面之外牆上,以此方式將八號房屋之外牆視為己有,且因水管及釘孔積水、漏水,造成八號房屋四樓屋頂嚴重漏水並產生壁癌,使該外牆喪失原有防水功能及結構強度。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為施作六號房屋四樓之鐵皮屋工程,竟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八號房屋四樓至五樓間、與六號房屋鄰接面外牆上鑽孔若干,作為將鐵皮屋樑柱固定在八號房屋外牆之用,以此方式將該外牆視為己有,並造成結構外牆損壞,致生結構安全問題。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施作前揭鐵皮屋工程時,竟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八號房屋四樓至五樓間、與六號房屋鄰接面外牆上深度約十五公分之窗框內砌入磚塊(被告拆除該窗框內鐵窗所涉毀損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該窗框右半部被磚塊填滿,且作為前揭鐵皮屋外牆負重承載之用,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並致生結構安全問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等罪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三號受理後,就侵占部分認再議不合法而發函通知聲請人,就其餘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八號房屋牆面遭釘入水管遭人毀損事實明確,檢察官本應詳
為調查,卻又以一百零二年八月前該水管已經存在為由,認定被告非毀損行為人,顯有速斷。該水管之存在既對被告有利,則為被告釘入,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拆除鐵窗等行為,益證被告可能是將水管釘入牆面之行為人。檢察官自有未盡調查之情形。
㈡被告將磚塊砌入八號房屋外牆窗框之行為,足以妨害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能區分竊佔及強制罪之不同,檢察官應正確適用法律而以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強制罪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為由而駁回再議,顯有違法。㈢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在八號房屋外牆鑽孔,已使八號房屋
外牆無法發揮遮風避雨功能,況基隆市多雨,每逢下雨即會發生嚴重漏水及滲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潮濕而有腐朽痕跡,使牆體腐壞衰敗,致八號房屋原有效用之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又房屋主要構造之承重能力均為固定,被告重新搭建鐵皮屋頂,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鐵皮屋頂之樑柱位置釘入八號房屋外牆,恐超出八號房屋承重能力,檢察官未曉諭聲請人應送請鑑定,而以目前目測無安全疑慮而認定八號房屋沒有損壞,偵查程序不完備。
㈣檢察官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工程可能侵害聲請人之法益,則被
告知其行為違法,仍將水管釘入牆面,將鐵皮屋頂固定於八號房屋,自有故意,檢察官顯然混淆故意與過失主觀心態上之不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意旨指被告將水管釘於八號房屋牆面等情,經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於一百零二年間購入八號房屋時,釘在外牆上之水管即已存在,其不知道是何人所釘等情(他字卷第六三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外牆上之水管係其所釘,辯稱:買房屋時就有了等語(他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且並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水管釘於八號房屋外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行為。
㈡告訴意旨指被告將磚塊砌入八號房屋外牆窗框等情,經查:
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施工時,將磚塊砌入八號房屋外牆窗框(原窗框的右半部十五公分厚度,寬度五十二公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有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五十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他字卷第六九頁),固堪採認。惟查,刑法上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被告將磚塊砌入八號房屋外牆窗框之行為,縱使對於八號房屋所有權人有所妨害,惟就八號房屋或該屋坐落土地之整體而言,尚難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實力支配而予佔據,被告之行為縱使侵害八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難認係刑法竊佔罪所處罰之對象。而聲請人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認定此部分未在再議審核範圍,而為駁回再議處分,亦無不合。
㈢告訴意旨指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等情,按毀壞建築物罪,以
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八號房屋外牆雖有遭固定水管,或固定鐵皮屋頂柱子之情形,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水管釘於八號房屋外牆,業如前述,再由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八號房屋因遭固定水管及鐵皮屋頂柱子而發生結構受損之情形。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我們擔心他的重力,磚頭和鐵皮屋的重力一旦有地震和颱風可能會有影響,但目前是看不出有何安全上的問題,只是外牆有鑽孔,…現在鑽孔的地方有漏水的現象等語(偵字卷第九頁),是以,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遽認八號房屋外牆因遭固定水管、鐵皮屋頂柱子,致該建物重要部分遭毀損而使該建物失其效用。至於聲請人主張因此而導致漏水、壁癌問題等情,縱使屬實,亦難逕認係屬「毀損建築物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容有誤解。再者,依被告及聲請人所述,被告在八號房屋外牆鑽孔及砌磚塊之目的,係為整修六號房屋之鐵皮屋頂,且並無卷存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意損壞八號房屋外牆,而基於毀損之故意為鑽孔固定及堆砌磚塊之行為,是以,縱使被告於施作工程之過程侵害八號房屋所有人之權利,亦屬民事侵權行為範疇,尚難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毀損建築物等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