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先蕙代 理 人 王瀅雅 律師被 告 胡秋敏
陳郁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蕙(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
胡秋敏、陳郁臻、陳兆軒等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偵查終結,認被告胡秋敏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關於被告陳兆軒部分,未據聲請再議,故已經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且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4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42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全部卷宗之全案卷證資料(下稱偵卷)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收到臺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4
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之104年10月5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係104年10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翌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42號於104年9月24日收受之送達回證影本1 紙(見偵卷第155 頁)、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104年10月5日下午之本院長形收狀印戳日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 件詳如後附件之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9號卷第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尚未逾越上述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保護之「債權」,限於已有執行名義者,倘債權尚無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在保護之列。而本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始足該當,非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任何合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俱應論以該罪,否則即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對社會經濟發展亦生不利之影響。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5號、9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損害債權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其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之謂,然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別有原因,實不影響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者,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本件茲分別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
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12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⑴103 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為本票裁定(相對人為胡秋敏)而取得執行名義;⑵103年9月22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0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15萬元為相對人即被告胡秋敏供擔保後,對其所有財產在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至100 頁);⑶又被告胡秋敏於103年9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並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女即同案被告陳郁臻,且於103年10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聲請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胡秋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女兒即共同被告陳郁臻等情節,均應先以調查認定。
㈡本件應先審酌被告胡秋敏主觀上是否知悉,並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而為財產之處分?⒈按刑法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123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須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座談會民執1、95年座談會民執2可參)。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
之執行名義後,無待裁定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胡秋敏於103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你把本票拿去裁定…」,主張被告胡秋敏於103年9月20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票裁定而取得上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票裁定書之執行名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聲請人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本票裁定書時,即當然於取得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蓋因聲請人雖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本票裁定書外,其餘尚須提出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強制執行;況且,被告胡秋敏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指稱:伊係遭聲請人所騙,才將簽有名字、地址與身分證字號之本票(面額、日期等並未填上)1 紙交予聲請人收執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胡秋敏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3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43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職是,被告胡秋敏上開所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要件,並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41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4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至
8 頁反面】之認定該本票裁定書之確定日期應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郁臻之後,均核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據,亦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上開法規及說明均不符,應無可採。
⒊又查,聲請人雖於103年9月22日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然
觀諸上開假扣押裁定內容為:聲請人劉先蕙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胡秋敏以15萬元為供擔保後,始得對被告胡秋敏之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旋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復參酌偵卷第20頁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左下角之郵局日期戳章可知:被告胡秋敏係於103年9月22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3年9月22日之前,依上開卷內檢附之所有事證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胡秋敏已知悉系爭建物已遭聲請人聲請法院辦理假扣押之事實,應堪認定。⒋綜上,聲請人雖主張取得上開2 種執行名義,惟與被告二
人所為上開事實間之互核比較以觀,應不生該當於刑法第
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應尚難遽論被告二人之有適用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責,是聲請人上開指陳顯係容有誤解。
㈢又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胡秋敏處分系爭建物予共同被告陳郁臻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害聲請人劉先蕙債權之意圖。經查:
⒈本件被告胡秋敏、陳郁臻雖係案外人陳士勝之前妻、女兒
,然聲請人劉先蕙之債務人應係案外人陳士勝,而非本件被告胡秋敏、陳郁臻2人,此觀諸聲請人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述:陳士勝2、3年前向我借款,大概從100 年間陸續向我借款,講好要還款,後來就不見了,會借他錢是因為我們是認識8 年的朋友,他和我哥哥認識,我透過哥哥認識他,我哥也是代書,我哥過世後,他說有案件會介紹給我,因為我本身也是代書,他說要做案子,我才借他,他就說要投資房地產,本件我告的房產也是他跟我借款做的案子,陳士勝的太太知道我有調錢給陳士勝,但金額她應該不清楚,借款時,陳士勝會開支票、本票,但有時比較急,支票沒有全部金額、陳士勝是以票換票,102 年陳士勝有講他有買高雄的房子,我就去找胡秋敏,103年8月間胡秋敏當時有答應要把高雄的房子設定擔保給我,胡秋敏也說陳士勝應該會還錢,103年9月時候,我就寄存證信函給她們,把陳士勝所有的房子都通知他們,讓他們知道陳士勝有欠錢,103年10月8日還是9 日的時候,我再去找胡秋敏,胡秋敏就說與她們沒有關係,這段期間胡秋敏自己也講,高雄的房子是陳士勝的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47至48頁),並有寄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酌,被告胡秋敏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103年8月,劉先蕙說陳士勝有欠她錢400多萬元,在高雄時我有跟他講劉先蕙在找他,要催討欠款,他說與我無關,要我不要問,劉先蕙另外告我民事案件欠她40萬元,但錢不是我欠的,支票不是我開的,40萬元也是劉先蕙先借我,才讓支票沒跳票,有讓我簽本票,但本票時間應該是8月5日,但劉先蕙寫9月5日,我有說日期不對,但她說日期不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至53頁),再互核比對與偵卷第63至66頁檢附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文詞以觀:「今天可以跟你換票」、「你那天本票寫八月不對,我問我同事,你不會是要怎樣吧」、「支票軋了,還會影響你的信用,所以想想,算了…」、「別人會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好像下不了手。你也是無辜的」、「罪不及妻孥」、「其實,換票對你並沒有比較好。因為支票有信用問題,本票反而沒有。不換對你比較好」、「大嫂~,可千萬別害到自己的女兒了…」等內容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3至66頁),復與偵卷第20頁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為陳士勝之債權人,有退票支票可稽,且本票已送裁定…」等文詞之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有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本票、支票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支存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紙、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至61頁、63至66頁),足徵本件聲請人之真正債務人應為案外人「陳士勝」,而非本件被告胡秋敏、陳郁臻,且本案應係為達到民事紛爭之解決,卻用刑事手段以達民事紛爭之解決,造成本案之濫訴,甚為灼明。
⒉又被告胡秋敏雖不否認有上開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惟觀
諸被告胡秋敏於103 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陳士勝是我前夫,我們是於88、89年離婚的,陳士勝在劉先蕙的事務所上班,我會幫陳士勝拿資料給代書,還有買房子會借我的名字,之陳士勝買過大武崙那裡,現在則有高雄的房子(即系爭建物),去年陳士勝說跟朋友合夥,他說因為他朋友在高雄無法貸款,請我用我的名義買,跟基隆一信貸的款,今年6 月間,陳士勝說欠他朋友王志明錢,然後陳士勝就把房子的權利讓給王志明,後來王志明的合夥人謝先生說要把房子過戶回去,我和陳士勝8 月後就沒聯絡,把帳戶及支票借給陳士勝是因為他說要做生意,陳士勝是做法拍屋生意,他賺錢沒有分給我,但有分擔一些小孩子的費用,我們不常聯絡,完全聯絡不上是在103年8月份,我到高雄時,才知道陳士勝在高雄,從高雄回來也聯絡不上,當初我有問過劉先蕙,劉先蕙說把房子過給我女兒,可以省奢侈稅,也是劉先蕙先帶我去信義稅捐處,再去安樂地政辦權狀遺失,劉先蕙還說會下去高雄辦權狀補發,要我幫她出車錢,後來王志明打給我,說權狀在他那,不用補發,之後我自己坐車下高雄,陳士勝及王志明都在高雄等我,我去辦取消補發權狀,我發現劉先蕙自己辦了設定300 萬元抵押在她的名下,高雄的房子過戶的事,我有跟陳郁臻講,我說因為房子要過戶還給人家,所以要先登記在她的名下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50至53頁),並有高雄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反面),又互核比對與被告陳郁臻於103 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在我小時候就離婚了,他們離婚後,陳士勝看起來好像還和我們住一起,但實際上他沒有與我們同住,只是偶爾來看我們,房子的事我知道,但我媽跟我說,劉先蕙教她,如果要把房子還給人家的話,就先過戶到我的名下,就可以趕快把房子還給人家,所謂的人家就是我媽幫他買房子的那個人,我只有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有辦印鑑登記,因為我海大研究所的課業很忙,我媽說是劉先蕙教她要拿印鑑去辦高雄房子過戶的事,陳士勝沒有跟我講過這間房子的事,我知道這件事就是去辦印鑑證明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9至50頁),併參酌偵卷第20頁檢附之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被告胡秋敏)名下:高雄市○○○路○○○號9樓之6房地(即系爭建物),為陳士勝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台端名下。若該房地陳士勝出售、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卻未清償本人之債權,本人定將…」等文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早已知本件系爭建物應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胡秋敏名下無訛,且被告胡秋敏乃係因應聲請人要求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女兒即同案被告陳郁臻,亦無隱匿、毀棄財產之情事,從而,被告胡秋敏供述上開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核與事實符合,堪以採信,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胡秋敏名下乙節,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胡秋敏縱將系爭物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陳郁臻名下,乃係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建物返還前之階段過程,並非將原屬自己之財產加以處分,該土地就被告胡秋敏本身而言,本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他人財產,實難認被告胡秋敏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且本件被告胡秋敏縱有上開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亦屬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士勝、被告二人間之民事糾紛,依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為宜。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二人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於法自無違誤。惟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偵查未完備,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件:聲請人劉先蕙及其代理人王瀅雅律師於104年10月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節本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