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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⒈查本案關於定執行刑之部分,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相較於94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輕,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定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以現行曆法之月份計算日數,最長為每年10月至次年

1 月之4 個月,合計達123 日,最短為每年2 月至5 月之4個月,合計則為平年之120 日或閏年之121 日,故若依舊法之規定,僅有在最有利之情形下,始等同於新法之規定,因認對被告較為不利)。

⒊然本件被告先後經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其各刑期合

併之刑期,並無逾越前揭120 日、4 月之可能,是綜上所論,本院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認依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㈡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

施行,惟其修正部分於本件定執行刑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陳國華因犯詐欺、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無誤。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減刑。檢察官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 所列犯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侵占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 ││(保安處分/褫奪 │ │ │ ││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 月24日 │93年1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 │第351 號 │100 號 │ │├───┬────┼─────────┼─────────┼────┤│最 後│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基簡緝字第│ ││事實審│ │407 號 │2 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 │102年3月31日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103 年度│ ││判 決│ │407 號 │基簡緝字│台非字第│ ││ │ │ │第2 號 │385 號 │ ││ ├────┼─────────┼────┼────┼────┤│ │判 決│102年4月30日 │102 年5 │103 年10│ ││ │確定日期│ │月6日 │月29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 ││ │(聲請書附表法條誤│ │ ││ │載,逕依原判決更正│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 ││條例 │定 │ │ │├────────┼─────────┼─────────┼────┤│減刑後徒刑、拘役│不予減刑 │拘役10日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 │2928號(業經執行完│第799 號(前經本院│ ││ │畢) │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 ││ │ │4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 │ │告) │ │└────────┴─────────┴─────────┴────┘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