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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103 年度聲沒字第90號、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伍點伍玖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陸點貳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林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分別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為初步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或呈安非他命反應,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附表所示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或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係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1包(驗餘淨重共5.4866公克)、1 包(

驗餘淨重0.1047公克)、8 包(含包裝袋,毛重共6.27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初步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0000000 號、101 年

2 月29日航藥鑑字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43頁、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25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 號第20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扣案之毒品20包,被告均供承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0頁、100 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10

1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8包毒品(含包裝袋,毛重共6.27公克)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暨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3年度聲沒字第90號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嘉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嘉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10時許、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100年3月7日上午8時許、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之5居所等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99年12月16日上午3時30分許等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等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分別經警以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為初步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或呈安非他命反應,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或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智 宏附表┌──┬─────┬──────┬──────┬─────┬──────┬───────┬─────┐│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原本署案號│├──┼─────┼──────┼──────┼─────┼──────┼───────┼─────┤│ 1 │99年12月15│基隆市暖暖區│99年12月16日│基隆市仁愛│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100年度毒 ││ │日下午10時│暖碇路38巷 │上午3時30分 │區愛四路 │11包(驗餘淨│局航空醫務中心│偵字第612 ││ │許 │102號2樓 │許 │143號前 │重共5.4866公│100年2月23日航│號 ││ │ │ │ │ │克) │藥鑑字第100089│ ││ │ │ │ │ │ │9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2 │100年1月27│基隆市七堵區│100年1月27日│基隆市七堵│1.甲基安非他│基隆市警察局第│100年度毒 ││ │上午9時許 │明德二路15之│下午4時0分許│區明德二路│ 命8小包( │三分局查獲毒品│偵字第218 ││ │ │11號4樓之5 │ │15之11號4 │ 毛重合計6.│危害防制條例毒│號 ││ │ │ │ │樓之5 │ 27公克) │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 │ │2.玻璃球吸食│書。 │ ││ │ │ │ │ │ 器2組 │ │ │├──┼─────┼──────┼──────┼─────┼──────┼───────┼─────┤│ 3 │100年3月7 │基隆市七堵區│100年3月7日 │基隆市七堵│(扣案物已由│同左 │100年度毒 ││ │日上午8時 │明德二路15之│下午1時5分許│區明德二路│本署100年度 │ │偵字第1351││ │許 │11號4樓之5 │ │15之11號4 │偵字第1167號│ │號 ││ │ │ │ │樓之5 │聲請宣告沒收│ │ ││ │ │ │ │ │) │ │ │├──┼─────┼──────┼──────┼─────┼──────┼───────┼─────┤│ 4 │101年1月18│基隆市七堵區│101年1月18日│基隆市七堵│1.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101年度毒 ││ │日下午3、4│明德二路15之│下午4時20分 │區明德二路│ 命1包(驗 │局航空醫務中心│偵字第1169││ │時許 │11號4樓之5 │許 │15之11號4 │ 餘淨重0.10│101年2月29日航│、1189號 ││ │ │ │ │樓之5 │ 47公克) │藥鑑字第101043│ ││ │ │ │ │ │2.玻璃球吸食│1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器1組 │。 │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