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業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業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周業升因公共危險、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成立犯罪。是受刑人附表編號二之犯罪行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某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某日;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行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媒介時,犯罪行為即已成立,是以,附表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一百零一年五月間某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某日」、附表編號三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此指明。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周業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期 間 │103.09.24 │101年5月間某日、│103.09.29 ││ │ │101年12月間某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6462號 │偵字第28583、 │偵字第1546號 ││ │ │28592、30227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6351號 │ 1712號 │ 1086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10.28 │ 104.05.01 │ 104.08.26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6351號 │ 1712號 │ 1086號 ││ │ │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11.21 │ 104.05.26 │ 104.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0846號( │執字第9467號(編│基隆地檢104年度 ││ │編號1-2號業經定 │號1至2號業經定刑│執字第3119號 ││ │刑為7月) │為7月) │ ││ │104聲3026 │104聲3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