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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7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HONDA 」商標之安全帶護套貳個(共壹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王駿騏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ONDA 」安全帶護套2 個(共1 箱),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另依本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本條所定之物雖非違禁物,然具有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核屬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駿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4 年1 月2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HONDA 」商標之安全帶護套2個(共1 箱),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41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