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鳳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英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鳳娥因被告李英傑【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六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人楊鳳娥於103年10月24日繳納具保保證金5萬元現金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4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雖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又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傳喚、拘提被告程序,均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方屬合法,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具保人楊鳳娥因被告李英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六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103年度易字第406號】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5 萬元現金保證金,而於103年10月24日繳納具保保證金5萬元現金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 年10月24日刑保工字第4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李英傑之現住地「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亦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徵,是聲請人並未調查受具保人即被告李英傑之戶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 號六樓】,亦未對其戶籍住所地送達,且未依法拘提,亦有被告李英傑之戶籍住所地資料1 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難謂其送達予被告李英傑之戶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六樓】程序已合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職是,聲請人復經通知具保人楊鳳娥之住所地後,亦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有具保人楊鳳娥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楊鳳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出入境資料、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6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英傑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亦難謂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且尚無法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亦堪認定。因此,本件並未合法送達傳喚被告到案,且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程序、未經合法拘提程序,仍難謂其係未到案而逃匿者,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