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冬樑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本院一○三年保字第四十三號所示編號二電腦設備(電腦)壹臺、編號八其他一般物品(名片本)壹本,均發還曹冬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冬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設備(電腦)1 臺、其他一般物品(名片本)1 本(即本院104 年保字第43號編號2 、編號8 〈備考編號V-02、U-06〉之物,詳如附件),為聲請人工作所需之物,繼續扣押對其家庭生計不免有所影響,倘對本案審理未有妨礙,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於103 年9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詳如本院10
4 年度保字第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詳見本院卷㈢第89頁),聲請人前述聲請發還之扣案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十二、二十三明列為證物,然前述聲請發還扣案物品性質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定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復函詢公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亦僅表明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旨,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2 號卷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