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冬樑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所載之「一○三」應更正為「一○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法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 行原載:「一○三年保字第四十三號」,惟觀諸全案理由欄均載明係就本院「
104 」年保字第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內之扣押物決定是否發還聲請人,上開主文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