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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嗣於100年10月12日送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繼於100 年11月15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復於101年3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嗣又於102年4 月3日出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聲請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事實上住院治療對聲請人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聲請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另執行監護處分可將受監護處分人送往精神病犯專業分監代為收容,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聲請人再犯,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故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俾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免受疾病再犯之折磨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惟揆諸上揭規定,監護處分,既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係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檢察官對於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從審理。是受監護處分人尚不得自行向法院為前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