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中酩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羈押經過聲請人即被告林中酩因涉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7月14日及8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戶籍設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村0000000號,乃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在偵查中到案時,陳明其住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有卷附偵查筆錄可資佐證。為此,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惟亦未拘獲,並有該署103年9月9日雄檢瑞周103助742字第102765號函說明存卷可考。
被告於104年4月9日,始為警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逃亡通緝到案,並有多次通緝之記錄,有逃亡事實並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裁定執行羈押。申言之,本院認為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逃亡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
貳、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被告雖有通緝之記錄,但已經深切反省;被告願意每日向警察機關簽到之方式,證明自己絕無逃亡之意圖。為此而聲請本院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叁、駁回理由
經查:本院於104 年4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前述逃亡之原因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執行羈押期間二月,已如前述。其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復次,上開逃亡之原因既然存在,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即難免逃亡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因此,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而為陳述,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被告目前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准許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附帶說明
一、延押辯論本院首次羈押被告之期間3月,將於104年7月8日屆滿。本院已定104 年7月6日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接著進行延長羈押或交保與否之言詞辯論。被告可於當日再行辯論。
二、羈押本質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若確有上開不得已之原因,本院自不得不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無從准許關於交保之聲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法 官 周 裕 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